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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犯罪者矫正处遇的考察分析与启示

  

  (四)中间处遇制度


  

  设施内处遇(矫正处遇)的封闭性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受刑者的社会化进程,从世界刑事政策的发展趋势看,处遇形态逐渐从设施内处遇向社会内处遇(保护处遇)转移,设施内处遇引入的开放处遇、外部通勤制度及社会复归中心等可以说是设施内处遇的社会内处遇化。从设施内处遇向社会内处遇的制度变迁中最引人注目的是设施内处遇与社会内处遇相结合的处遇形态,我们称其为“中间处遇”。中间处遇从拘禁程度上看是介于矫正处遇和保护处遇之间的处遇形式,从处遇形态上讲是从矫正处遇向保护处遇的过渡,而从处遇理念上分析则是从公正模式向改善模式转换的产物,是改善教育与社会复归理念的重要体现。中间处遇起源于19世纪中期,作为假释前的一个阶段爱尔兰建立的中间刑务所可以说是中间处遇制度的前身,其设施是用铁皮造的简易工棚,一般从事土木工程作业。虽然爱尔兰当时建立中间刑务所的目的是为解决劳动力不足问题,与现在以犯罪者的社会复归为目的的中间处遇制度在目的上完全不同,但其却开启了中间处遇之先河。美国中间处遇的开端应该是1864年波士顿的“女子出所者临时保护所”,真正意义上的中间处遇则是1920年的“希望之家”。日本最早的中间处遇是1979年4月建立的“对无期徒刑及8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基于本人同意,假释后的一定期间在更生保护设施居住、接受社会复归指导以获得亲属容纳”的处遇制度,以后经过刑法及设施收容法的几次修正渐渐发展为现在的处遇制度。中间处遇制度是处于设施内处遇和社会内处遇中间位置的处遇形态,其既缓和了拘禁压力又扩大了与社会的接触与交流,更容易实现受刑者的社会复归。从各国的情况看,中间处遇制度主要有开放的处遇、外部通勤制度、社会复归中心等。


  

  1.开放的处遇


  

  根据矫正关系国际准则《开放的矫正设施之劝告》,开放的处遇是指没有为防止逃跑而设置的物的预防装置(如障壁、锁、铁网等)及武装或特别的警备职员,而是完全依靠自我的规制及被拘禁者基于对共同集体的责任感为特征的处遇。开放的处遇是指在开放的环境下的受刑者的处遇,其基础是基于对受刑者自律心及责任感的信赖。日本开放的处遇从其发展来看可分为三种类型,属于所外劳动形态的纲走刑务所农场,交通肇事犯集禁设施性质的市原刑务所,由民间企业协助的松山刑务所大井造船场及广岛刑务所有井劳场等。开放的处遇消除了与社会隔绝且不自由的拘禁环境对受刑者带来的苦痛,追求行刑人道化及处遇个别化,积极推进行刑社会化,不但有利于受刑者的改善更生,从设施方面来看也减少了管理运营费用,大大缓解了收容压力。


  

  2.外部通勤制度


  

  外部通勤制度是只有夜间和休息日拘禁,白天从刑事设施到劳动场所工作的中间处遇制度。对于短期受刑者来说,法院判决后刑期开始时就可实施外部通勤。而对于长期受刑者来说,为其顺利社会复归,于释放前也可批准外部通勤。柳本正春教授称前者为司法的外部通勤制度(通勤制),后者为行政的外部通勤制度(半自由处遇)。由于短期受刑者不进入刑务所予以收容而是直接利用中间设施,具有代替短期自由刑的性质,可以说是以社会内处遇为基础的中间处遇制度。而长期受刑者的外部通勤制度是释放前到拘禁设施外的场所工作,可称为是以设施内处遇为基础的中间处遇制度[40]。外部通勤制度的优点主要是:对长期拘禁者来说,释放时从设施生活到社会生活突然的变化会感到不适应,外部通勤作为一种过渡可以使受刑者有一个适应社会的过程;让受刑者体验就职的意义,培养规则意识;在职场接受职业训练、学习新技术、积累工作经验,利于释放后的就业;外部通勤者允许周末探亲等,可以恢复长期隔裂的家庭关系;外部通勤的薪金收人可以使受刑者承担家庭经济负担以及被害赔偿等。


  

  3.社会复归中心


  

  1961年美国的芝加哥、纽约等城市对联邦刑务所的受刑者在释放前3 -4个月左右收容于特别设施实施外部通勤,开设释放前辅导中心,这是社会复归中心的前身。目前所谓的社会复归中心既不在刑务所也不在拘置所,而是在完全拘禁设施和完全自由生活之间的生活场所的总称,此类设施在英国称为“Hostel”。社会复归中心对保护观察对象者来说是刑务所的设施,对假释放等对象者来说是非刑务所的设施,其的确是中间设施。社会复归中心主要利用像汽车游客旅馆、饭店或是市内居住区的住宅等较小的居住设施,收容对象平日在职场工作,夜间和休息日在设施内拘束。不过,因为是相当自由,所以一般要求受刑者要有自律能力的保证。在日本,收容对象又被称为“寮生”,[41]寮生的生活目标是完全的社会复归和自由的社会生活。


  

  六、分析与启示


  

  通过以上对日本犯罪者矫正处遇的分析研究,对照我国监管改造的现实情况,笔者有以下几方面的建议。


  

  (一)要转变犯罪者处遇理念


  

  我国于1994年颁布实施《监狱法》,总则第1条规定:“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3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以上两条都将“惩罚”放在首位,亦即监狱法的主要目的是惩罚罪犯,由此可以说,我国监管理念仍然还是停留在惩罚罪犯上面。根据世界先进国家的经验,要想取得最佳改造效果,从心理学及教育学角度看,就要注重罪犯的内心感受,使其内心诚服。为此,只靠惩罚是无能为力的,必须进行心与心的交流沟通,来教育改善、挽救罪犯。所以,我们要学习借鉴日本监管改造的先进理念,以罪犯的教育与改善更生为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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