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矫正处遇的法律规制
日本监狱法的修正是以名古屋刑务所事件等一连串的恶性事件为契机,在法务大臣的行刑改革会议的提议下于2005年(2006年施行)完成的,大概实施了百年的监狱法完成了其历史使命,被《刑事设施及受刑者处遇法》所代替,2006年又增补了未决拘禁者处遇的内容,名称改为《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2007年6月1日施行),简称《受刑者处遇法》,统一规制矫正处遇问题。《受刑者处遇法》是在1980年“监狱法修正宗旨要纲”及1987年“刑事设施法案”的基础上修正的,修正的主要目的是使刑事设施管理运营更加合理化、对受刑者人权的尊重及矫正处遇的公正实施等,进一步保障受刑者的权利,推进行刑社会化,使社会复归之行刑目标更为明确。众所周知,由于刑务所较为封闭,基本与外部社会隔离,其运营管理及受刑者的生活状况等不为外界所知,为此日本建立了刑事设施视察委员会,负责对刑务所的管理运营状况进行检查监督。在矫正处遇方面改革过去以刑务劳动为中心的处遇而代之以改善指导和教科指导,改善指导主要是对药物依赖者和暴力团伙成员等进行教育指导,教科指导则是以受刑者科学知识的学习为重点。另外,为能顺利地复归社会,允许外部通勤作业、外出、外宿等,以尽量多地与社会接触。在受刑者的日常生活方面除允许自带生活物品、书籍等之外,在保健卫生及医疗水平方面也不断地予以改善,特别是增加了医师医疗、定期健康检查、每天户外运动等内容。另外,与家人会见、书信的发送、电话联络等的限制比以前更加缓和,废止了累进处遇制度而代之以促进改善更生的“分类处遇”和“个别处遇”制度。所以说,《受刑者处遇法》在处遇条件、处遇环境、透明度、医疗组织体制等方面都进行了根本性的改革,以充分体现人道主义精神,提出的口号是建立“国民理解、支持的刑务所”。
这里我们讨论一下受刑者法的地位问题。严格地讲,受刑者是指因执行自由刑而被拘置于刑事设施之内的人。在近年倡导人道主义行刑观、科学处遇、保护处遇等思想下,受刑者的法的地位更应该得到实质的保障。根据自由刑纯化论,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其他自由,受刑者应与一般人同样享有,当然从刑务所秩序维持和社会复归的必要性来看应予限制的自由除外。
(一)受刑者收容关系的法律性质
受刑事实证学派人道主义及教育刑罚思想的影响,受刑者法的地位的保护在19世纪以后的行刑改革中就开始得到了重视,特别是1855年克罗夫顿(W. F. Crofton)的中间刑务所制度及1882年A. Maconochie的累进制度等,通过受刑者自律意识的强化和拘禁条件的缓和来保障受刑者法的地位。然而受刑者收容关系法的性质的现代意义则是1909年由Berthold Freudenthal开始论及的,认为自由刑的执行中刑务所收容关系属于法律关系,国家和受刑者之间的关系应该由法律明确规定,对于刑罚来说除了合目的的限制以外的自由,受刑者与一般人应同等享有。行刑关系决不单是国家强制与受刑者服从的关系,而是国家与受刑者之间相互权利与义务的法律关系。对此他提出了三点意见,对受刑者权利的限制从形式上讲必须是依据法律或法规命令;行刑作为一种法律关系亦即国家和受刑者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在实质上给以精密的法律规制;为从形式上及实质上确保受刑者法的地位,必须建立相应的权利救济制度等等。[19]众所周知,根据行政法理论的通说,在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与国民之间,国民对统治权的服从可称之为“一般权力关系”,一般权力关系以外的、国民对特别权力(特别的支配权)的服从关系可称之为“特别权力关系”。一般权力关系与法治主义相对应,特别权力关系是为实现行政目的在必要范围内的限制,对特别权力关系服从者来说不一定处处都有法律、法规依据,有时可以是命令、强制、惩戒等,所以可以说其与强权主义相对应。现在,关于受刑者收容关系是否是特别权力关系还没有定论,但从受刑者生活的实际情况来看法治主义原则被严格适用。正如室井力所说:“现行宪法下如果以法治主义及行政诉讼的一般条款为前提,刑务所收容关系不能理解为排除法律保留的特别权力关系,应该理解为特殊的公权力发动关系,即公法的权力关系”,[20]如果国家和受刑者的关系是“建筑物利用关系”的话可以认为是“特别权力关系”,然而受刑者的刑务所收容关系具有“特殊公权力发动性”之缘故,与其他一般的公权力发动关系相区别,应该积极地按宪法第3条的直接要求去把握,[21]也即受刑者具有负刑的义务但对其人权的制约不得超过此限度。目前,此主张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但即使是认为特别权力关系也必须是基于法律只对最基本的人权予以限制为原则。
(二)受刑者法的地位的法理基础
受刑者法的地位的确立直接导致的结果是受刑者的人权保障,更广一点说是受刑者权利的保护。关于受刑者人权的保障我们可从宪法的要求、自由刑的纯化及行刑目的的实现三方面来考察。首先,宪法的要求。《日本宪法》第13条、第18条、第31条规定:“受刑者作为个人应当受到尊重,受到作为人应有的对待,所以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应给予最大限度的体现。”其次,自由刑纯化思想。自由刑纯化思想由正木亮教授引入日本,其主要的观点是自由刑的内容只是对受刑者人身的拘束,不得给予诸如生命、身体、名誉、财产等方面的苦痛,这一观念在1955年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也得以体现,也就是“自由刑无论在哪里也只是剥夺自由的刑罚,受刑者的名誉、财产及家庭不应受到任何侵害。刑事设施拘禁应排除剥夺自由以外的侵害,受刑者的人权必须予以保障”[22]。第三,从行刑目的的实现考虑,受刑者的人权保障最为重要。我们来看朝仓京一的观点:“强化行刑、在强权下使受刑者屈服的时代已经过去,对受刑者的严格处遇即使是保障人权前提下的公正的对待,如果受刑者不予接受的话效果也不会太好,追求受刑者处遇的效果必须得到受刑者的配合合作。从过去行刑的经验看,强制处遇只会得到表面上的顺服,释放后的实际社会生活中会遇到相当多的问题,要得到受刑者的合作就需要使受刑者理解和信服。为此,最初就需要注意受刑者人权的保障,受刑者的人权保障是受刑者处遇的基础,对行刑目的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23]所以,受刑者的法的地位必须从宪法的要求、自由刑纯化及行刑目的的实现三方面来考虑。另外,关于受刑者法的地位问题石原明教授发表了论文《受刑者法的地位考察的方法论—将来行刑的考量》予以论述,他认为自由刑对自由的剥夺,哪些自由可以以刑罚的名义由国家来剥夺以及对自由剥夺的程度,哪些自由仍然属于受刑者等等都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为此,需要从三个方面予以考察,一是理论层面,二是历史层面,三是政策层面。[24]也就是,现代自由刑与一般社会生活相隔离,在一定的场所共度集体生活,所以被剥夺的自由是关于社会生活的自由,是直接的对社会生活的享受。所以,除此以外的一般人所享得的自由应该属于受刑者。行刑既要限制自由又要保障权利,对受刑者权利的限制应该是属于“拘禁关系”的权利(亦即拘禁必须要限制的权利)和属于“处遇关系”的权利(亦即处遇必须限制的权利),并且两者要加以区分,属于“拘禁关系”的受刑者的自由是基本的原则问题,这种自由是根据法律予以限制的,具有合理、合法性。而属于“处遇关系”的自由则极具主观性,是根据受刑者不同的个性以及个别的事例来把握的。“拘禁关系”受刑者法的地位的基础是根据特别权力关系,是排除自由裁量的法律关系,也就是以法律作为媒介去把握权利义务的关系。所以,行刑法是国家就拘禁关系对受刑者的权利、自由的范围、界限予以明示的法律,具有国家与受刑者之间分配权利义务的性质,是受刑者的“自由大宪章,’。而“处遇关系”是受刑者法的地位的基础,是建议、劝导与同意、信服的关系,对全体受刑者来说应是劝导、最后使其信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