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犯罪者处遇的原则
世界刑事政策的法治与人道主义原则同样也是犯罪者处遇遵循的重要原则。从联合国人权公约及联合国处遇规则看,犯罪者处遇的原则主要是人道处遇原则、公平处遇原则、法律主义原则和个别处遇原则。第一,人道处遇原则。《国际人权公约》B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不受拷问或残虐、不受非人道的待遇,不得被侵犯人格,不得被非法科以刑罚,特别是任何人除非自愿不得被接受医学的或科学的实验”,[12]人道处遇原则作为被拘禁者处遇的基本原则,对未经刑事程序而被剥夺自由者的处遇以及未被剥夺自由的犯罪者处遇来说应该同样被适用。[13]第二,公平处遇原则。《联合国处遇规则》第6条:“诸规定必须公平适用,不得因被拘禁者的地位、肤色、性别、语言、政治信仰、财产等的不同而差别适用。”另外,《日本宪法》第14条及《国际人权公约》B公约第26条都有此保障条款,要求所有犯罪者的处遇必须坚持公平处遇原则,要求相同的情况给以均等公平的对待。第三,法律主义原则。犯罪者处遇通常剥夺犯罪者的自由等基本人权,根据《日本宪法》第31条,对犯罪者自由的剥夺在程序上及实体上必须有法律依据。另外,《国际人权公约》B公约第26条也有相应的规定:“所有人法律面前皆平等,在法律面前具有受无差别保护的权利。”第四,个别处遇原则,亦即根据处遇者法律上的地位给予相应的处遇。《国际人权公约》B公约第10条第3项:“对少年犯罪者应给予与其年龄及法的地位相应的对待。”法的地位相应的处遇不只限于少年犯罪者而是指所有的犯罪者,特别是对被拘禁者的处遇更应贯彻这一原则。根据日本《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被收容者分为四类:受刑者、未决拘禁者、死刑确定者及其他各种被收容者。联合国处遇规则的“被拘禁者”中还包括因保安处分和保护处分而被收容于设施之内者,即所谓“因处分而被收容者”。以上各种的被收容者分别具有不同的法的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的地位与已宣告受刑者的法的地位具有根本的差异。所以,对各种被收容者应根据其不同的法的地位给予相应的处遇,法的地位不同,受处分者的权利与义务也有差异。
三、矫正处遇的历史发展
世界矫正处遇的雏形最早产生于中世纪后期欧洲先进国家英国、荷兰等,1555年英国伦敦最早建立了布赖德维尔贫民习艺所,1596年荷兰也建立了贫民习艺所阿姆斯特丹挫木厂,主要收容乞食者和流浪者等,目的是贫民救济和发展生产。后来由于贫困的犯罪者在收容者中占的比例越来越大,就逐渐成为刑事设施性质的惩治场所,以犯罪者的改善为目的的刑事设施就诞生了。自由刑成为独立的刑罚是在17世纪后半期,根据英国监狱改良之父霍华德(J. Howard)的记录,当时的监狱充满暴行、凌虐、疾病蔓延,成为助长犯罪的巢窟,情状极其悲惨。其后,罗马的桑密开莱感化监狱和比利时的根特监狱开始根据犯罪者的性别、年龄、罪质等进行分类,实施白天劳作、夜间独居,情状有所改善。1789年法国大革命时期,由于生产方式的变革以及产业经济的兴起,贫富差距加大从而造就了无数的贫穷者,犯罪现象大量发生,但由于整个欧洲政治混乱,统治者根本无暇顾及犯罪者处遇问题。直到18世纪末,美国根据本萨姆的构想在伊利诺州建立新的刑务所实行昼夜独居制,[14]之后不久,纽约州迫于劳动力的需要实施昼间杂居、强制作业、禁止交谈的具有沉默制特色的奥本制。英国的流刑殖民地澳大利亚,菲利普(A. Phillip)开始了附条件恩赦的假释放制,逐渐向累进制方向发展。具体做法是将流刑犯的收容期间分为四期,最后一期发放假释证予以假释放。之后,A. Maconochie根据受刑者的性质、情节和劳动成绩计算点数从而缩短刑期的累进制得以确立,不久这一制度因流刑废止而转入英国本土发展为阶段处遇制,也就是“英格兰制”。爱尔兰的克罗夫顿(Walter crofton)将“英格兰制”加以改良,释放前6个月以上进人高度自由的中间刑务所,完成了“爱尔兰制”,爱尔兰制对1870年以后的欧美行刑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在美国,结合不定期刑实施Elmira制,[15]1878年麻萨诸塞州立法开始实施执行犹豫附保护观察制度。这也影响到了英国,英国试行略式裁判所(简易法庭),特别对青少年犯罪者实行不定期刑和释放后6个月监督的Borstal制。[16]进入20世纪,美国迎来了行刑学的新时代,成立了标志处遇个别化的刑务所,如奥本刑务所、辛辛刑务所、保玛斯刑务所等,尤其是Thomas Mott Osborne试行了具有划时代性质的“犯人自治”制度,这是一种追求集体疗法的处遇制度,虽然由于过于激进没有得到社会舆论及矫正职员的支持,但却开启了以后向开放处遇发展的先河。日本的刑务所制度开始于江户时代宽政2年(1790年)的石川岛人足寄场,[17]可认为是职业学习、利于生计的处遇制度的萌芽。现代刑务所制度的基础则是明治5年(1872年)制定的监狱则并图式,[18]以后随着1880年刑法的制定,学习借鉴法国、德国的法制,于明治41年(1908年)制定了现在的监狱法。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世界掀起了刑法改正和监狱改良运动,强调行刑个别主义。日本也随时代潮流于昭和6年(1931年)制定了假释放审查规程,昭和8年(1933年)制定了行刑累进处遇令和少年行刑教育令,以科学分类、改善、社会复归模式作为矫正的基本理念。昭和24年(1949年)制定了犯罪者预防更生法,引入了保护观察制度。1970年以后美国矫正思想发生了转变,由改善模式转向公正模式,但日本并未受美国的影响,仍然维持犯罪者的改善、社会复归思想,即改善模式,并于2006年公布了《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统一规制犯罪者处遇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