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受刑者权利的限制及其界限
根据以上受刑者法的地位的基础原理,受刑者的基本权利可分为三类:从权利性质考虑绝对不能限制、禁止的权利;根据拘禁的特殊性当然应予禁止的权利;处于两者之间的权利。[25]绝对不能限制、禁止的权利亦即根据法律也不能剥夺的受刑者的权利,主要包括不受残虐刑罚的权利、不受奴隶般拘束的权利、思想及良心自由的权利、信教自由的权利等等,此类权利均是处遇的前提,应给予最大程度的保障。根据拘禁的特殊性当然应予禁止的权利主要有集会、结社的权利与自由,迁徙、职业选择的权利与自由等等。两者中间的权利即依据法律予以规定的权利,主要有言论、通信的权利与自由,学习的权利与自由以及财产权、选举权等等,对以上权利和自由应给予最大程度的保障。
五、矫正处遇制度
根据《刑事收容设施法》,矫正处遇的主要内容是刑务劳动与矫正指导。刑务劳动是惩役受刑者必尽的义务,[26]期望通过劳动达到教育改善之目的。矫正指导是在刑务劳动的基础上进行有针对性的、直接面向提高社会生活技能的辅导援助,重点指向受刑者回归社会后的实际社会生活。矫正处遇的具体实施是根据每个人的处遇计划(即处遇要领)进行。处遇要领是刑事设施首长在对每个受刑者的资质、条件等予以调查的基础上而制定的具体的处遇目标、内容及方法。“处遇要领”是个别处遇的具体化,具体来讲是根据受刑者的精神与身体状况、经历、生活环境、职业与教育志向、兴趣、更生欲望程度等,运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与技术进行面试调查及测试,再结合受刑者的愿望而制定的,通过刑务劳动及矫正指导的具体实施来实现改善更生及顺利复归社会的处遇目标。[27]为取得更好的矫正效果,可实施“分类处遇”或曰“集体处遇”,[28]即根据受刑者的不同类型编成不同的集体分别实施处遇。分类处遇的优点是受刑者可以就共同的问题进行讨论、相互交流,互为作用互相影响,共同提高改善更生的效果。对于“分类处遇”,有人从受刑者处遇的基本理念出发,指出与《刑事收容设施法》第30条规定的“个别处遇”相矛盾。对此疑问,鸭下守孝认为,“‘处遇的个别化’与‘分类处遇’咋一看是矛盾的,其实不然。‘处遇的个别化’不只是指对受刑者进行个别的处遇,最主要的是针对受刑者的人格特性实施最能促进其改善更生及社会复归的内容及方法。‘分类处遇’也是根据受刑者的特性进行分类实施最适合的处遇,实践证明效果是好的。对‘处遇的个别化’不能机械地去理解,效果永远是第一位的。”[29]
(一)刑务劳动
刑务劳动作为教育改善受刑者的手段可以进行广狭两种解释,广义的刑务劳动是指刑事设施为被收容者的就业而进行的一切经营活动的总称,所以广义的刑务劳动不限于根据法律必须进行劳作的惩役受刑者及劳役场留置者,还包括根据本人意愿申请劳作的禁锢受刑者及拘留受刑者等。而狭义的刑务劳动是指根据《刑法》第12条第2项对惩役受刑者规定的劳动,是惩役受刑者必尽的义务。我们所指的刑务劳动主要是指广义上的刑务劳动。[30]。刑务劳动与自由刑相伴生,关于刑务劳动的目的和机能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热点问题。
1.关于刑务劳动的目的
刑务劳动的目的有多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务劳动是国家对受刑者劳动力的利用。无论是自由刑萌芽时期的1555年伦敦布赖德维尔平民习艺所及15%年荷兰阿姆斯特丹挫木厂,还是古罗马时期受刑者的矿山劳动、日本佐渡金山的水替人足和战时军事作业奉公队等,[31]都可以看出刑务劳动是为达到国家或社会目的而对受刑者劳动力的利用。对此,吉冈一男认为,“刑务所内受刑者所从事的木工、泥瓦匠等的修缮、改建作业以及炊事、洗涤等工作,可以看出刑务劳动是基于自给自足原则下对受刑者劳动力的国家利用。”[32]第二种观点认为,刑务劳动是对受刑者的刑罚附加的苦痛。如19世纪英国设计的“踏车”和1887年日本大阪府、兵库县等部分刑务所实施的“罪石”等,[33]不纯是为了得到受刑者的劳动,更是为了通过劳动对受刑者施加苦痛,加重刑罚报应的效果。第三种观点认为,刑务劳动是补偿国家行刑的支出。给社会造成损害的犯罪者如果不劳而食会给社会增加更大的负担,所以刑务所的运营经费应由受刑者通过劳动来负担。对于这一观点,平野龙一教授有不同看法,他认为犯罪者被拘束自由以赎罪过所需费用也需要犯罪者来负担有失公理,至少对被害者及被害者所抚养者的义务要先于刑务所维持的义务。第四种观点认为,刑务劳动是刑务所秩序维持的手段。刑务劳动体制的存在对刑务所秩序维持所起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刑务劳动是受刑者收容生活的主要义务,少数的职员就可管理数多的受刑者。第五种观点认为,刑务劳动是受刑者社会复归的手段。刑务劳动作为矫正处遇的一项内容,在于防止受刑者因单调的刑务所生活而产生心身的颓废,培养受刑者的劳动意识及劳动技能,利于受刑者的社会复归。对于刑务劳动的目的问题,站在不同的立场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我们从教育刑论的立场来看刑务劳动的目的是“受刑者的教育改善与社会复归”,而从报应刑论的立场来看刑务劳动的目的是对受刑者的惩罚与报应。但从目前世界各国的行刑理念及日本法务省犯罪白书“刑务劳动是实现受刑者改善更生及社会复归的重要的处遇形式之一,其以受刑者勤劳意识的培养、职业技能及知识的学习、意志力的提高为目的”来看,[34]刑务劳动的目的应该是受刑者的改善更生与社会复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