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制定个人处遇计划,实施分类处遇与个别处遇制度
日本矫正处遇实施个别处遇化原则,在受刑者进入刑事设施之初就首先制定处遇计划,处遇计划由刑事设施首长组织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方面的专家根据受刑者的特性(包括个人经历、教育状况、职业兴趣等)、结合受刑者的志愿进行制定,优点是可使处遇更加科学、更加符合每个受刑者的特点,可以取得最佳的处遇效果。这一点值得我们学习,我国《监狱法》第39条规定:“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已经认识到分类关押及管理的重要意义,但在实践中却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所以,为提高受刑者的处遇效果,尽早实现社会复归,我们也要在监狱等收容设施配置(或是聘任)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方面的专家,通过对受刑者个性的调查与分析制定出最适合每个受刑者的处遇方案,贯彻实施分类处遇与个别处遇原则,使处遇具有针对性、科学性和人道性,从而提高受刑者的处遇效果。
(三)加强对罪犯的矫正指导
日本对受刑者的指导较为全面和多样性,主要分为入监指导、改善指导、教科指导和释放前指导等,指导方式也是多种多样,主要有个别面谈、讲座、讨论、报告等,特别是释放前指导对回归社会后的生活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监狱法》也规定了对罪犯的指导教育,如总则第4条:“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第5章中的第62条至64条,规定了对罪犯教育的形式、层次及内容。但据笔者了解,大都没有贯彻落实,严重阻碍了受刑者重回社会的进程。众所周知,受刑者特别是长期受刑者,由于长期与社会隔离,在生活认识、人生观念等方面已与社会产生隔阂,释放后重回社会时会有距离感和不适应感,所以在释放前的一定时间内加强生活知识与观念方面的辅导教育是非常必要的。指导时间可为释放前的半个月左右,指导方式可是报告会、专题讲座、个别交流等。当然,有条件的话还可加强受刑者科学知识的学习,以提高他们的学力水平,既丰富他们的科学文化知识又能提高他们重回社会后的适应能力和社会竞争力。
(四)加强对减刑、假释人员的管理
《监狱法》第33条规定:“被假释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大都交由公安派出所负责管理。近年,有些地方改由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管理方式基本是由被假释者定期向派出所或乡镇、街道办事处报到,汇报自己的思想、生活情况等,并没有采取实质的、针对被假释者思想或生活向上的举措等。在日本,对假释等人员的管理称为保护处遇,保护处遇是在专门的场所—保护观察所,并且由专职的国家公务员保护观察官和社会民间力量保护司,共同担负被保护者的思想道德教育、职业培训、生活指导和援助等。也就是说,日本对假释者的管理是在专门的场所、由专门的人员来负责。这是我们需要学习和借鉴的地方。其实,我们也完全有条件做到这一点,可以居委会为依托,聘请已退休的政管干部、教师以及法律工作者,对假释人员进行生活理念、道德法律等的指导,使其尽快地走向社会。
(五)更改“监狱”等用语
监狱,许慎《说文解字·卧部》:“監,凡卧之属皆从卧,监,临下也。”段玉裁注:“小雅毛传:监,视也。”;《说文解字》:“狱,确也。从狄从言,二犬所以守。”段玉裁注:“说从狄之意。韩诗曰:宜犴宜狱。乡亭之系曰犴,朝廷曰狱。狱字从狄者,取相争之意。许云所以守者,谓陛牢拘罪之处也。”可以看出,监狱在人们的观念中是另类场所,从监狱出来的人就是另类人,是阶下囚。可是,2003年6月2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第381号令,公布施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在这里,“收容遣送”变“救助”,标志着我国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机制进一步完善,更看到了平等待人、以“人”的标准待人观念的播发与贯彻,也更加体现了对人性的尊重和关怀,体现了当今社会人权本位之理念。所以说,监狱、罪犯、劳改犯、改造等词汇已不适合社会环境与发展,应为更温和、中性的词汇所代替。如“监狱”可以由“刑务所”、“教善所”或“更生院”等来代替,“罪犯”、“劳改犯”等可以由“受刑者”等来代替,“改造”可以改为“改善”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