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刑务劳动的机能
对刑务劳动的机能同样存在着诸多的见解,单从日本来看,官方与学界就有不同的认识。日本法务省矫正局《资料·监狱法改正》中的说明是:“今日行刑处遇上刑务劳动主要的机能是维持受刑者心身健康,培养其勤劳意识、正确的生活态度及遵纪守法的精神,通过劳动增强其责任感、掌握职业技能及知识,以帮助其改善复归。”[35]因此,刑务劳动的机能是培养受刑者的勤劳意识及正确的生活态度、维持心身健康、培养遵纪守法精神、增强个人责任感及职业技能等等。学界以佐藤安俊和宫本惠生为代表,他们认为刑务劳动的机能是设施管理机能、国家经济机能和矫正教育机能三方面。刑务劳动的机能不管从什么样的立场去理解,其作为对受刑者有效的处遇措施是值得肯定的。
目前,日本全国共有73所刑务所,大约67000名受刑者从事刑务劳动,其中的99.2%是刑法规定的具有劳动义务的惩役受刑者和劳役场留置者,其余0.8%是自愿从事劳动的禁锢受刑者等。根据2006年法务大臣《刑务劳动事业训令》,刑务劳动的种类有生产劳动、职业训练及个体经营三种。刑务劳动的时间原则上参照社会上相同职种的条件标准,一般一天不超过8小时(包含矫正指导的时间)。刑务劳动的收入全部上缴国库,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偿金。报偿金不是与就劳对等的薪金,而是具有恩惠、奖赏的性质,原则上在释放时支付。根据日本法务省法务综合研究所平成19年(2007年)《犯罪白书》,2006年度的劳动报偿金每人平均月额约3954日元。[36]关于刑务劳动的酬劳问题存在不同的意见,有学者主张对受刑者应同社会上一般劳动者一样支付相同标准的薪金,如正木亮、吉冈一男、前野育三、菊田幸一等。[37]薪金制度的优点是受刑者可以援助家庭,从而维持与家庭的关系;为释放后的再就业做经济准备;容易唤起受刑者的劳动意识;利于实现对被害者的赔偿等等。
(二)矫正指导
矫正指导是在刑务劳动的基础上对受刑者进行身心的、知识技能的、生活态度及健康理念方面的指导帮助等,主要包括改善指导、教科指导、刑执行开始时的指导和释放前的指导。改善指导是对受刑者传授适应社会生活必要的知识、培养健康的身心及生活态度,使其自觉地承担责任利于社会复归的指导。改善指导包括一般改善指导和特别改善指导,一般改善指导是指通过讲演报告、面谈等方式使受刑者理解被害者感情、充分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者所带来的痛苦,培养责任感和健康的思想信念等等。特别改善指导是指对药物依赖及暴力团伙组织等的受刑者,使其认识到改善更生及顺利复归社会所存在的障碍与问题而进行的指导。特别改善指导又分为药物依赖脱离指导、暴力团伙组织脱离指导、性犯罪再犯防止指导、交通安全指导、就劳支援指导等等。[38]教科指导是对学力低下的受刑者使其认识到作为社会生活基础的学力问题的重要性以及学力不足对改善更生及社会复归的障碍及影响,根据学校教育法的规定及要求学习学校教育的内容知识,因其具有补课的性质所以又称为“补修教科指导”。另外,为求学力的进一步提高还进行“特别教科指导”,是由高等学校(相当于我国的高中)对适合的受刑者进行的学业指导[39]。刑执行开始时指导是指对新人所受刑者就行刑的意义、确定处遇要领、个别处遇目标的实现方法、刑事设施内生活上的注意事项等方面予以指导,时间原则上为2周。释放前指导是对释放前的受刑者(原则上为释放前2周)就释放后的社会生活及所需要的知识给以指导帮助,指导方式主要是报告、个别面谈等,指导的具体内容是社会复归后的就职、保护观察及其他更生保护方面的知识,如果需要还传授日常生活经验、就业劳动及社会活动等方面的知识及经验。
(三)累进处遇与个别处遇制度
根据近代行刑思想“犯罪者处遇的最终目标是社会复归”,设计的累进处遇制度是将自由刑执行的全过程划分为几个阶段,根据受刑者改善的情况逐步改变处遇环境与条件的制度。该制度由Alexander Maconochie于1840年在英国的流刑地澳大利亚的诺福克岛最早实施,具体做法是将刑期划分为几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刑罚阶段,第二阶段为社会化阶段,第三阶段为个别化阶段。1854年克罗夫顿对爱尔兰监狱进行改良(称为爱尔兰制)实施累进处遇制度,大体是最初9个月实施严格独居,第二阶段实施杂居拘禁并且从事土木要塞工事劳动,第三阶段移向有完全开放设施的中间刑务所从事生产劳动,享受充分的自由和自治。爱尔兰制的成功对欧美行刑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如美国Thomas Most Os-borne实施了囚人自治制度,法国建立了刑务所学校等,累进处遇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发展。日本累进处遇制度的沿革要追溯到明治中期。明治27年(1894年)留冈幸助介绍引入了爱尔兰制,在三池集治监狱、岛根及高知两县监狱等试点实施以点数为基础的累进处遇制度。1933年“行刑累进处遇令”制定之后累进处遇制度成为日本基本的处遇制度而得以在全国施行。行刑累进处遇令适应行刑处遇的进步,与以后的监狱法施行规则一起对日本行刑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1972年和1974年的两次修正使累进处遇制度发生了比较大的变化,1972年制定了《受刑者分类规程》来代替1948年的《受刑者分类调查要纲》,法务省首次使用了“分类调查”一词,此次修正受美国的影响较大,当然也受1955年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启发,处遇个别化得到了发展。1974年制定了《假释放及保护观察规则》,假释放制度从行刑累进处遇令中独立出来,累进处遇制度与假释放制度不再直接关联而是相互独立,避免了累进处遇制度对假释放制度的影响,使假释放制度更加合理公正。然而1976年4月进行监狱法改正,“处遇个别化”作为受刑者处遇的原则得以确立并在实践中得以实施,对累进处遇制度形成强大的冲击,个别处遇制度成为受刑者处遇的基本制度,由于累进处遇制度不能适应处遇个别化原则而渐渐失去影响力成为形式的东西。2003年12月的《行刑改革会议提案》中写道,“现行的累进处遇制度应废止,真正唤起受刑者改善更生意欲的制度应该是报奖制度”,这一提案在2005年5月25日公布的《刑事设施及受刑者处遇法》中得以落实,长年与分类处遇制度并行的累进处遇制度被废止而代之以个别处遇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