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明确宪法权利限制的目的与界限。
正如学者指出:“以历史发展的眼光而言,宪法的基本权利之规定,无异于是在保障人民,免于遭受国家滥用之侵害。”[27]现代宪法权利的含义是将其当作一个宪法的保障委托,使立法者有义务去完成这一委托。这委托任务的完成有赖于对立法者立法的规范与限制[33]。但“如何能在宪法的最高理念及拘束力的影响下,使基本权利的‘实现’及其‘限制性’的问题,能在法律制度内尽可能完善地运作”[34],这就需要对宪法权利限制进行周密设计,以达到两者的平衡。就宪法权利限制的原则而言,一般包括三个方面:公民宪法权利行使的范围,国家权力限制公民宪法权利的目的和限度。因此,将来的宪法文本修改应充分参照国际人权公约和德国等国宪法的成功范例,在宪法体系一般条款中明确公民宪法权利行使的范围,国家权力限制公民宪法权利的目的和限度等具体事宜,以实现宪法核心价值的回归。首先,明确公民宪法权利行使的范围是为了避免可能出现的权利冲突现象的产生。作为权利主体的人不是孤立的,而是生活在社会共同体中的一员,其权利就存在于与他人之间、与社会之间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依存之中。权利总有一定的范围,有自己的边界,不是绝对的。因此为了减少权利冲突引起的过多的、不必要的社会资源浪费,就必须利用国家强制力对权利进行有意识的限制,为公民宪法权利的行使划定范围。其次,明确宪法权利限制的目的在于确立这样的一种理念:为了保障人的生存和发展,为了实现人的价值,对个人的合法利益、自由和权利的法律限制的理由必须是同出于保护其他个人的合法利益、自由和权利。最后,明确宪法权利限制的限度或界限,强调对国家权力否定性的规定,目的在于“防止政府权力对个人自由和财产的任意侵犯”,著名的美国宪法第1条和第14条修正案的目的正在于此[35]。从权利保障的角度来看,明确权利限制的目的,树立基本权利内核不得限制的宪法理念,有利于防止法律对基本权利作出更多的限制。因此,“宪法必须规定限制人民的自由权利的具体条件,法律不能违反这种规定,去限制人民的自由权利。”[36]
(五)科学界定宪法权利体系的逻辑顺序。
无论在宪法文本中对其所确认的权利进行怎样的表述,宪法权利体系自身都应该是存在着一定的逻辑的。就宪法权利体系的内容而言,至少应当包含权利的确认、限制和保障这三个方面,才具有完整性。因此我们提出一个以人权为逻辑起点和价值归宿、以个人权利为前提、以经济权利为基础、以政治权利为保障、以自由权和平等权的实现为目标,并有相应的宪法权利救济制度、动态、运行的公民宪法权利体系的初步设想。这样的公民宪法权利体系其逻辑构成一般包括:一般条款、平等权、个人权利、政治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宪法权利保障与救济权和宪法义务七个部分。其中第一部分的一般条款是宪法权利体系的总纲,表明国家对于宪法权利的态度和义务;第二部分的平等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项原则,是其他一切权利的源泉,贯穿于各个权利之中,否则其他的权利均无法实现;第三部分的个人权利是其他权利实现的前提,在整个宪法权利体系中有基础性的价值和作用;第四部分的政治权利是作为国家一切权力拥有者的构成单位——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一种为实现其他宪法权利而存在的宪法权利;第五部分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是自我实现和发展的权利,这类权利是人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保障;第六部分的宪法权利保障与救济权则重于获得救济的权利,是权利保障的最后手段;第七部分中的宪法义务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上述七个部分共同构成一个形式完整的、逻辑自洽的宪法权利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