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战后,特别是在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宪法参照这三个国际人权宪章分门别类地规定本国公民的宪法权利。对公民宪法权利进行分类立宪的模式已经成为公民基本权利立宪的世界潮流[6]。但我国现行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没有分节,而是从第33—51条逐条地规定我国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大体上是一条规定一项基本权利,没有进行分类,属于逐条立宪模式。按我国现行宪法文本的规定虽勉强可将公民基本权利依次划分为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权、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公民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以及特定人的权利。然而这样的分类由于逻辑起点不明确,导致宪法权利体系结构松散,随意性大,各构成部分之间缺乏明显的逻辑联系。且宪法权利体系就其性质而言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其权利内容、数量与种类都会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变化,任何高明的制宪者都不能一劳永逸地以列举的方式在宪法中穷尽对一国公民应该享有的各种权利的设定。因此各国的宪法理论一般主张,当宪法没有列举,但对人的生存与发展的维护确实需要的权利,宪法应给予保护。而我国现行宪法对公民宪法权利的逐条规定的立宪模式随着社会的变迁与发展以及由此带来的公民权利诉求种类和数量的深刻变化,其缺陷已越来越明显,既不利于我国公民宪法权利的实现,也难以满足人们日益增多的权利诉求。有鉴于此,就需要对我国的宪法权利体系做出相应的调整。
二、我国宪法权利体系重构的逻辑起点与目标预期
正如梅因所指出:“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走在‘法律’的前面的。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缺口的接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所谈到的社会是进步的。”[5]梅因的见解表明:法律特别是宪法与社会发展和人们社会生活的需要之间总是存在着或大或小的缺口,其对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的适应是相对的,不可能绝对地、每时每刻地处于适应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大大小小的变化而变化之中。其原因就在于“宪法作为一种规范,和所有其他行为规则一样,是人们对于大多数难以测定的情势所做出的一种应对或调适,”[11]就不可避免的具有高度概括性、开放性与原则性等特点,因此法律特别是宪法具有高度的“开发性质”或“空缺结构”[12]。这就使得宪法在调整社会生活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规范与现实之间的矛盾。如不加以调整,就如马克思在谈到拿破仑法典时曾经指出的:“法典一旦不再适应社会关系,它就会成为一叠不值钱的废纸”[13]。列宁也认为:“当法律同现实脱节的时候,宪法是虚假的;当它们是一致的时候,宪法便不是虚假的。”[14]为了弥补这个缺陷,就需要修改宪法来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冲突。世界各国宪政经验表明他们都是通过宪法的修改来满足其对应社会发展变化的需求的,大多是借助高超的宪法修改技巧,吸纳或承认反映新时代的政治方略,不断赋予宪法以符合时代精神的含义,在实质上发展了宪法。因此有学者曾说:“制定和修改宪法将是一个永久性工作,与宪法并存。”[15]20多年来,我国现行宪法经历了多次修改,积累了一定的宪法修改经验,也积淀了相当程度的社会承受能力。但历次的关于宪法权利的修改只是局部修改,无法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权利保障需求。只有通过全面调整现有的宪法权利体系,才能使公民宪法权利的内涵和外延获得了开放性意义,从而满足宪法及公民宪法权利之价值变迁的需要,并通过基本法律将公民宪法权利加以具体化,最终使公民宪法权利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