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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会转型中的宪法权利体系重构

  

  三、我国宪法权利体系重构的基本设想


  

  针对我国现行宪法权利体系存在的问题,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进行重构。


  

  (一)完备宪法权利的内容。


  

  亚里士多德曾经说过:“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9]德国著名的法学家拉德勃鲁赫也指出:为了使法律真正名副其实,就要有某些“绝对的先决条件”,即承认个人自由和保障权利,否则,法律就是非法之法[20]。这些说法对于宪法同样适用,所谓良好的宪法,就是能够最大限度地承认与保障公民权利的宪法。列宁曾经说过,“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21]可见,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在于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确认,是从立法上反映了公民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从而体现了国家的本质。因而,保证宪法公民基本权利规定的完备化就显得极为重要了。既然“宪法价值体系的核心在于赋予自由独立的个人不可侵犯的基本人权。”[22]这就意味着在制定宪法的过程中必须最大限度地体现和承认公民权利。只有通过宪法对公民权利的确认,才使得这些权利获得神圣不可侵犯的性质,才使得这些权利的获得和行使具有制度和规范的依据,才使得这些权利既能够得到国家权力的保护,又能防范国家权力对其的侵犯。这样既可以从宪法层面上规范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和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防止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害,也可使公民和社会组织在享受权利的时候不侵犯他人的权利。所以通过宪法对基本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既可使个人的权利得以实现,也能使宪法自身的价值得以实现,宪法自身的权威得以生成。所以当今世界各国的宪法均非常注重公民宪法权利的完善,对公民基本权利规定的完善程度象征着法制的完善程度,关系到一个国家的法律文明程度。然而公民基本权利是动态开放的权利体系,公民基本权利的产生有起点,但其发展没有终点。同时宪法具有发展变迁性,宪法必须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进行必要修改,以适应实际的需要。随着经济不断的发展,社会财富的增长,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需要通过完善宪法文本来弥补以前对于宪法权利规定的不足。但宪法是“公意”的反映,哪些人权应受宪法保障,从而转变为宪法权利,由一国国民自行决定,而不受外部干涉[23]。


  

  各国制宪者在建构本国的宪法权利体系时,一般都会自觉地立足于本国国情,从本国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考虑宪法权利设定及实现的可能性、现实性,不会把超前于本国社会发展水平、没有实现可能性的“空头权利”纳入本国的宪法权利体系[24]。宪法究竟应该规定多少公民权利、确认什么公民权利,从科学意义上讲,最终取决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所决定的社会实际物质承受能力。不仅要符合政治需要,更重要的是有科学依据,需要对社会实际物质承受能力进行定量分析,通过各种数字的计算和测定,来规定公民的宪法权利。所以,对宪法权利的要求,不能凭一时的感情冲动,而要有科学的态度。因此,宪法究竟能规定多少公民权利、确认什么公民权利,不取决于统治阶级的意志,而最终由当时所处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主要是由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所决定的社会实际物质承受能力决定。这是制定宪法权利的终极标准[25]。对于那些尚未转变为宪法权利的人权并非不为公民所享有,只是尚未受到宪法的保障。因此,虽然人权公约规定了普遍、完整的权利体系,但却未必适合于任何国家的具体状况,故国际人权公约在被纳入一国国内法时,允许批准国提出保留,“保留”的规定本身即从侧面反映出国内法(宪法)高于国际法的特点。勿庸置疑,随着一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当某些尚未受到一国法律体系保障的人权具有实现的现实可能性和必要性时,宪法理应将其予以规定和保障,并通过具体的法律部门来完善这种保障制度。但必须明确的是,这种“可能性”和“必要性”是基于一国客观现实的需要而非人权公约的规定。当然,对于那些“最低限度的人权”,宪法必须予以保障,否则,就很难说此宪法乃一“良宪”[23]。所以我们在探讨公民宪法权利的重构问题时,应当充分考虑借鉴世界各国公民宪法权利立宪的有益经验,根据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发展的社会现实,通过修宪方式将与国际人权公约相比较而缺失的普适性权利确认在宪法中,并以此为基础,制定出若干具体法律加以保障,完备我国的宪法权利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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