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有的宪法权利体系内容缺失。
通过我国现行宪法公民宪法权利与国际人权公约的对比,就会发现,目前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宪法权利的规定落后于世界潮流,内容不够全面。与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相比较,我国现行宪法没有规定或规定得不全面或不明确的公民基本权利多达30项[6]。因此就目前的现实而言,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内容还是不完满的,而公民宪法权利的规定是保障的先决条件,无权利内容的规定,则根本无从谈起保障问题[7]。且我国公民宪法权利立宪中基本权利的内容过于原则化,规范表述过于笼统和概括,语言有欠周延之处,以至于对某些公民宪法权利在理解上产生分歧。在我国,宪法过度的原则性和笼统性有使公民权利变成抽象的权利符号的危险[8]。
(二)现有的宪法权利体系理念失衡。
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宪法权利研究一直未获得相对独立的理论属性,也未能确立属于宪法学独有分析方法与宪法学视野中的宪法权利观,宪法权利仅仅寄生于带有较强政治属性的人权理论中,一定程度上局限了其研究空间,这样也就形成了法律是国家意志与权利是国家创设的理论[9]。因此现行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中,其价值理念重国家权力,轻公民权利保障,没有规定对国家权力行使的限制性内容,却过分强调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与立宪的价值相违背[10]。宪法权利是基本人权,不同于一般的法律权利,宪法在列举性地展示这些权利并且规定这些权利行使的范围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应当特别地规定国家权力通过法律限制这些权利时的界线与限度,即对国家权力作出否定性要求[4]。因此我国宪法关于权利目的的定位是建立在国家至上、集体主义基础上的,强调的是为维护国家政权的稳定,国家和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进而在实践中,国家可以基于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对个人权利与自由进行任意的限制,缺少对权利限制的再限制,缺乏对权力腐败和侵权本质的认识。且现行宪法没有为公民打开一个能对抗可能给他们造成损害的国家法律与政策的通道,缺失维护个人利益,公民权利的保障机制[9]。虽然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体现出制宪者在宪法权利指导思想的转变,表明了制宪者对于公民宪法权利的重视和国家对人权的基本态度,为我国宪法注人了现代精神和新的价值标准,并为批准和实施国际人权公约奠定了宪法基础。但与国际人权公约和有关国家宪法的规定相比较,我国宪法的这一规定还缺乏国家促进人权实现的义务的内容。而且2004年“人权入宪”后,人们一般只提尊重和保护人权,没有考虑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等权利是要求国家积极作为才能实现的,仅是尊重和保护远远不够。
(三)现有宪法权利体系形式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