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增补国家促进人权实现的义务。
任何权利仅有宪法上的确认还未能得到切实保障。在现代社会中,宪法只是为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提供了依据,并不意味着有了宪法权利就可以得到保障[26]。“宪法基本权利之规定,是完全针对国家而发,基本权利条款本身,就富有纯粹针对国家之性质,而非针对人民性质。”[27]既然公民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是相应的,那么对公民而言的权利,对国家而言则是国家的义务和责任。随着公民宪法权利的内容扩及经济、社会和文化领域且更多地涉及个人和群体直接的关系之后,“传统的基本权利功能发生了转变,已由单纯的‘抵抗权’向‘保护请求权’转化,这也是近代宪法向现代宪法转变的一个标志。”[28]考虑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等权利是要求国家积极作为才能实现的,仅是尊重和保护远远不够。权利的享有和实现要求国家负担起保护和促进的责任[29]。因此,宪法对基本权利的保障不仅仅在于排除国家的不当干预,更在于促使国家通过积极行为来促进其实现。从科学立宪的技术角度讲是为了规范的完整性考虑,既然2004年修宪时将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义务在宪法中表述出来,为规范的完整性考虑,国家促进人权实现的义务也应一并明确的载入宪法[30]。所以在现行宪法中加上规定国家促进人权实现义务的内容不仅可以完整表达国家对人权负有的义务、满足立宪科学性的需要和国际人权公约关于缔约国义务的要求;还顺应了人权观念的变化,是变化了的人权观在国家对人权的义务上的反映[31]。
(三)改善我国现行宪法宪法权利设定的方式。
我国现行宪法对公民宪法权利的逐条规定的立宪模式随着经济社会的变迁与发展以及由此带来的公民权利诉求种类和数量的深刻变化,其缺陷已越来越明显,既不利于我国公民宪法权利的实现,也难以满足人们日益增多的权利诉求。一般意义上,宪法中规定的宪法权利只是人应该享有的权利的一部分,是人的全面发展所需要的最重要的权利,但仍不能全部包括人的自我发展所需要的所有权利要求,宪法所列举的权利并不是人所应享有的权利的完整列举。人的生存与发展的保障实际上依赖于“没有列举权利的条款”或“概括性条款”。因此参考域外宪法权利的设定方式,可以将我国现行宪法中宪法权利单纯的列举式设定方式改为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设定方式。宪法权利设定中运用剩余权利理论可以起到兜底保留的作用,这样可以避免宪法对公民权利的规定采取“列举式”办法所带来的挂一漏万缺陷,建立起宪法权利规范的弹性条款与机制,从而为宪法权利内容的扩展提供宪法解释的依据,以增强宪法的社会适应能力。在宪法文本中明确规定“宪法上未列举基本权利”或“概括性”保护条款,这一条款既表现了一种政治道德和政治原理,它同时具有独立的权利条款价值,客观上既能起到限制公共权力的功能,又明确了对公民进行权利推定和对政府进行责任推定的根据[32]。所以在宪法权利设定中增加概括性条款不仅是一种制宪技术,更重要的还是国家关于宪法权利的态度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