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社会转型中的宪法权利体系重构
刘茂林;杨贵生
【摘要】由于我国宪法权利体系本身具有内在缺陷,无法满足我国社会转型中日益高涨的个人权利诉求。因此,亟需以人权为逻辑起点,从国家义务、权利设定方式、权利限制的目的与界限以及权利内容等方面对
宪法权利体系进行重构。
【关键词】社会转型;
宪法权利体系;解构;重构
【全文】
当代中国社会正处于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过程中。根据社会学与哲学的定义,所谓社会转型就是“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从封闭性社会向开放性社会的社会变迁和发展。”[1]当前中国社会历史的转型引发了社会价值观念的转型和建构社会基本秩序的法律制度的深刻变化。博登海默曾指出:“社会正义观的改进和变化,常常是法律改革的先兆。”[2]从法学的角度来理解,所谓社会转型其实质就是一个“变集权为普遍的分权,变压制、约束为普遍的自由,变命令为允许”[3]的过程。因此社会转型使社会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提供资源和机会的源泉。个人生活所必需的基本条件与资源再也不是由国家所垄断,个人对国家的依附性业明显地减弱了[4],从而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变化、人身依附关系的破裂和个人权利的确立,导致个人与国家的关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个人是社会最基本的组成部分,也是社会最终的决定因素。个人社会定位的变化又促进了个人权利意识的觉醒。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市场经济、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化必然培植起人们文化价值观念的多元化,主体意识的觉醒与独立使这种多元化的价值理念必然外化为价值观念的冲突,其直接表现就是权利冲突的加剧。这种权利价值的冲突客观上需要法律对其权利体系作出科学的安排与协调。”[7]但由于我国宪法权利体系本身所存在的客观缺陷,使得其无法对民众日益高涨的权利诉求给予有效的回应,因此亟需对我国的宪法权利体系进行重构。
一、我国宪法权利体系的解构
客观地说,我国现行宪法关于公民宪法权利体系的设计是新中国成立后所制定的宪法中最好的一部。与前几部宪法相比较,现行宪法首先提高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在宪法中的地位,体现出制宪者对于公民宪法权利的重视。其次,现行宪法在宪法权利主体定义的准确性、宪法权利结构的合理性、宪法权利内容的全面性、宪法权利规定的多样性和宪法权利保障措施的实用性等方面的科学化程度更高[5]。
但现行宪法对公民宪法权利的规定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确立的。当时国家和人民对市场经济都还缺乏认识,对民主、自由、法治的理解也有较大的局限性。因而,现行宪法在作公民基本权利立宪时,缺乏充分的法学理论准备。且随后的历次修宪都着重于宏观体制建构,并不直接关注微观的公民权利体系变迁。再加上具有实效性的宪法监督制度的缺失,无法通过宪法解释等方式发展和调整公民宪法权利体系。在这种背景下出台的宪法权利体系,以今天的眼光来看,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