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法学界,传统观点认为,法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尽管环境法学者对此提出过异议,但是双方若在“社会关系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观点上能达成共识,异议也就随之消失了。那么,社会关系是否仅限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鉴于法学学科自身的局限性,我们宜在哲学、社会学的领域中去寻找答案。在哲学家的眼中,自然和社会的关系具有统一性。费尔巴哈曾说,“我的学说或观点可以用两个词来概括,这就是自然界和人。那个做人的前提,为人的原因或根据,为人的产生和生存所依赖的东西,不是也不叫做神,而是并且叫做自然界。自然界……是时间上的第一性,物理上的第一性;人是地位上的第一性。”[24]马克思说过:“人靠自然界生活。自然界是人为了不致死亡而必须与之不断交往的、人的身体。”[25]卢卡奇甚至认为,自然是一个社会的范畴,在任何特定的社会发展阶段上,无论什么被认为是自然的,那么这种自然是与人相关联的,自然的形式,自然的内容,自然的范围和客观性总是被社会所决定的[26]。在社会学的视野中,社会的构成要素包括:社会的空间——自然环境;社会的主体——人口;社会的纽带——文化[27]。
总之,和谐社会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其中自然就包括环境和资源两个方面[28]。其实,法益的狭隘视角与研究范式的局限性有直接的关系。有学者指出,我国法学的研究范式是“主、客二分法”、“心、物二分法”和“人、自然二分法”。随着新的自然科学的前提转变为人与自然的一体化,在20世纪60年代,人们对法学研究范式产生了怀疑和不信任。因此,现在理应采用与笛卡尔的“主、客二分法”范式相对立的“主、客一体化”范式。根据“主、客一体化”的研究范式,人文社会科学虽然主要研究人类社会或社会中的人与人的关系,但也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29]。另外,虽然环境和人密切相连,但是不宜将其纳入法益的范畴:一则难免有牵强之嫌,二则让法益概念包罗万象,会有损其限制功能。这就是说,社会关系还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以社会关系为核心的社会危害性可以解释环境犯罪,而法益却不能。
(二)较法益更为直白
社会危害性与法益并非一个层面上的概念。与法益比较而言,社会危害性是更为原始的概念,它甚至可以为法益提供根据。利益之所以上升为法益,是因为利益关乎社会伦理秩序、社会生活秩序。正如韦尔策尔所言:刑法的“中心任务”不在于法益保护,而在于保障“正面的社会道德的行为价值,例如尊重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财产,等等”[18]。再如,台湾学者也主张,法益保护之最终目的,不外乎社会生活秩序之维持,故刑法之功能亦应包含社会伦理之保护[30]。
结语
本文之所以倡导社会危害性,是因为刑法第13条对此作出了明文规定,亦即具有法定性,根据现代刑事法治的基石罪刑法定原则可知,社会危害性是理应秉持的,因为社会在发展,时代在更新,社会关系也在转变着,不能用一成不变的眼光看待社会危害性理论,也不能盲目地用国外的某些理论来取而代之,毕竟犯罪圈的划定标准不同,这不仅关乎理论研究的态度和价值取向,还与社会危害性内在的优越性密不可分。总之,原本一个朴实、简单的表述,背负了太多它不该承受的责难,理论界的任务是适时引导、合理解释,使我国的刑法典趋向内在和谐、统一,而不是让其支离破碎。
【作者简介】
姜雯,南方医科大学法学系讲师,重庆市荣昌人民法院院长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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