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原则
值得思考的是,在现行刑法典中,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原则并存的现象是否合理?有学者认为不合理,因为这是两个互相冲突、排斥的标准[11]。在笔者看来,这种论调并不可取,原因如下:
1.社会危害性具有出罪功能
刑法第13条对社会危害性的定量要求,即但书的规定很明显具有出罪的功能,具有划定犯罪圈的作用,并非如一些学者所言只有入罪性、只具实质判断、没有形式合理性。
2.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原则的追求相同
第一,二者同时由97刑法明文确立,对于这种贯穿刑法的精神食粮,理应具有统一性。而且,学界研究的应然态度和宗旨是用解释来促进刑法典内部的和谐,而不是相反。
第二,何秉松教授将我国刑法第3条确立的罪刑法定概括为“积极的罪刑法定”和“消极的罪刑法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是消极的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则是积极的罪刑法定,前者限制国家的刑罚权,而后者是惩罚犯罪,其中惩罚犯罪是第一位的,而限制国家的刑罚权是第二位的,这种二元的格局较为全面,比其他国家的罪刑法定原则更为适合[12]。我国不少学者对“积极的罪刑法定”颇有微辞,认为国外的罪刑法定原则没有此种入罪性质的规定,故其是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的。事实上,否定论者的结论过于草率,原因有二:
其一,国外的罪刑法定原则没有“积极的罪刑法定”,这与国外在定义犯罪时只考虑了定性方面,没有考虑定量方面正好是统一的,而我国却是定性加定量,且在但书的作用之下,“积极的罪刑法定”并不会造成肆意入罪的后果。
其二,特别值得说明的是,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具备二元化的机能。储槐植教授认为,“罪刑法定原则一元化价值(限制国家刑法权发动籍以保障人权)是当前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但这种观点已经过时。当今的社会结构发生了根本性转变,两大对抗阶级不复存在,国家与国民在宏观上不具有对抗关系,国家的管治职能由管制为主演进为以服务为主。与此相适应,罪刑法定原则成为国家与国民在刑事领域的社会契约:国民权利对应国家义务——国民不犯法则有行动自由,国家承担不得启用刑法的义务;国民义务对应国家权利(权力权利化)——国民犯法则承担受罚义务,国家便有权启用刑罚。此时,罪刑法定原则具有双重功能价值:惩罚犯罪、保障自由。依据刑法契约精神,入罪坚守合法,出罪(含从轻发落)注重合理。所谓出罪注重合理,其主旨在于要求司法裁决在法律效果基础上关注社会效果,即国民的可接受性。”[10]
笔者认为,储槐植教授的观点值得称道,但也有值得探讨的地方。例如储槐植教授所言的二元化价值是一个很重要的衡量体系,也是我国刑法机能的主要表现。但是,关于二元时代开始的时间问题,却是值得商榷的。实际上,一元化价值应该说是存在于施行罪刑法定原则的西方国家,而我国刑法对积极罪刑法定的规定,表明白1997年新刑法实施以来,我国追求的就是二元化价值目标,即惩罚犯罪和保障自由,如被害人权益保护运动在我国的兴起与法定犯时代的到来均是“惩罚犯罪”这一机能存在的证明。
第三,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被学界公认为是民主和自由,而民主和自由是由社会契约赋予的。前文已述,社会危害性当然地具有民主性,这大概也是立法者赋予社会危害性以举足轻重的地位的原因。
第四,罪刑法定原则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亦即行为具有可罚性。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正好与“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前后呼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