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阐释与理论:英美证据法研究传统的二元格局

  

  边沁的不排除原则和废除主义的激进主张并未完全得到实现,但其对于证据法的价值期待和解决思路却为现代证据法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他所倡导的这种多元主义价值体系被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并最终落实到证据法立法层面。美国证据法学家詹姆斯·布莱德利·塞耶在回应边沁不排除主张的基础上为证据法提出了两大原则:第一是排除性原则,即对被要求证明的任一问题在逻辑上无证明力的证据将不可采;第二是包容性原则,即任何具有证明力的都应该进入,除非有一个明确的法律上的政策理由将其排除在外。[5]在这两条原则之下,任何证据规则要得以存在便需要阐明自身存在的理由,也就是塞耶所说的“政策理由”。在此基础上,威格摩尔根据证据规则存续之理由的不同将证据规则区分为两类:证明政策规则(Rules of Probative Policy)和外部政策规则(Rules of Extrinsic Policy)。证明政策规则的目的在于促进真相价值的实现。而外部政策规则的目的则是为了促进那些除真相之外的其它价值,如特免权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6]由此,威格摩尔将证据规则与多元主义价值体系勾连起来并进行了有序的分类。


  

  边沁、塞耶和威格摩尔的思路为《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所吸收并进而对20世纪的证据法法典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7]三个人的主张分别转化成为证据规则体系的目的、原则与规则,从而构架了整个证据规则体系的基本框架。而上述价值(目的追求)、原则、规则又组成了一个证据规则体系的理性主义多元价值结构。现代证据法的这一多元价值结构成为证据法学者研究的一个重要参照物,可以说,从证据法自身的发展历程中便已经出现了二元结构对立的趋势,证据法成为了相关性这一大原则下的一系列例外。[8]这一价值结构中的二元分离趋势为英美证据法研究的基本格局埋下了伏笔。


  

  二、证据法研究的阐释性传统


  

  与大陆法系证据法跌宕起伏的巨大变化不同,现代英美证据法的形成是一个渐进式的发展过程。基于判例法的传统,英美证据法的形成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法官在回应具体社会问题的过程中逐步确立的。例如,与证人相关的作证资格规则早在16世纪便得以确立,免于自证其罪规则在17世纪才出现于普通法中,而传闻规则则是在18世纪才得以形成。[9]这样一种渐进式的形成模式以及附着于判例法的特点使英美证据法在其早期必然呈现出一种零散的状态,为了便于对其进行把握便产生了对证据法进行系统化阐释的必要。


  

  (一)阐释性传统的形成


  

  对证据法的系统阐释开始于18世纪中叶英国证据法学家吉尔伯特的《证据法》。在该著作中,吉尔伯特首次试图以洛克的认识论为起点对零散的普通证据法规则进行系统化。这样一个体系的基石是最佳证据规则,因为在吉尔伯特看来,“与证据相关的第一个也是最为显著的规则就是人类必须拥有事实性质所能拥有的最大限度的证据,因为法律的设计就是为了获得对权利问题的严格证实,没有了事物性质所能拥有的最佳证据,也就没有了某个事实的证实”。[10]以证据的形式盖然性为标准,吉尔伯特着手建立起证据的不同等级并且将它们进行分门别类,这样吉尔伯特就在最佳证据规则的基础上建立起一个相对融贯的证据法体系。这样一种系统化的努力得到了热烈的回应。18世纪中叶之后的近一个世纪里,皮克、菲利普斯、斯达克、格林列夫、泰勒、贝斯特等在他们的著述中都将最佳证据规则视为整合证据法体系的基础性原则。


  

  吉尔伯特的这种系统化阐释努力遭到了以边沁为代表的证据法学者的强烈批判。但是,阐释性的努力并没有因此而终止。1875年,英国证据法学家詹姆斯·菲特詹姆斯·斯蒂芬在其著作《证据法概要》中提出用相关性原则来取代最佳证据规则的基础性地位。斯蒂芬以密尔的逻辑学为基础,用证据的相关性标准来取代吉尔伯特的形式盖然性标准,以此为基础建构证据法理论体系;通过对证据法范围的限缩使其与其他法律分支相对分割。与此同时,斯蒂芬将大量前辈证据法学者所处理的一些同证据法相关的问题都驱除出去,这些规则包括推定、与证人作证相关的规则、宣誓作证的采纳等一系列规则。通过这样一种自我限定,斯蒂芬希望将“证据法主题从它所通常混杂在一起的法律之其它分支那里分离出来;将它缩小成一个紧凑的体系形式并根据该主题问题的自然区划来分布”。[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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