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以为,基于对信息劣势方的保护,课以保险人关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义务违反法律效果的信息揭示义务,可以大大减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对保险及法律技术的无知可能陷入的损害危险,有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缔约能力的平衡。惟保险人信息揭示的范围为何尚须谨慎考虑,但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言,危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保障的丧失不啻是最重要的法律效果,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义务之违反可致保险保障丧失法律效果,保险人应予以主动信息揭示。
【作者简介】
于海纯,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副教授。
【注释】[美]约翰·F·道宾(John.F.Dobbyn):《
保险法》(第3版)(英文影印本),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第87页。
[美]基顿·R.E.、威迪斯 A.I.:《
保险法:基本原理、法律原则与商业惯例指南》(学生版),西部出版公司 1988年版,第624 页(Keeton R.E.and Widiss A.I.,Insurance Law:A Guide to Fundamental Principles,Legal Doctrines,and Commercial Practices,Student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1988.p.624.)。
典型法例为日本《保险业法》第 100 条之 2 关于保险人积极说明义务的规定及第 300 条第1款1 -9项(排除第5 项)关于保险人消极说明义务的规定;2008 年 1 月 1 日实施的新《德国保险
合同法》(Versicherungsvertragsge-setz - VVG)第
3、
5、
6、
7、
15、
19、
28、
37、
38、
40、
60、
61、
61、
120条等关于保险人缔约信息提供、说明、建议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应尽义务的法律效果的规定;《法国保险法典》L.132 - 5 - 1 条第2项关于保险人应对合同的基本条款、撤销权的行使条件、撤销权行使后死亡保险金的归属等问题作以明确的说明,并应交付含有该说明的信息提供书等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规定等。
[日]山下友信:《
保险法》,有斐阁股份公司 2005 年版,第169页。
日本《保险业法施行规则》第 317 条之 2 规定:“属于下列各号某一情况者,处以 1 年以下监禁或 100 万日元以下罚款,或者,并罚:…(4)违反第300条第1项规定,有同条第1号到第3号记载的行为者。”
1981年,日本神户市修改的《保护市民生活条例》中,规定了保险募集时的“重要事项”,要求生命保险界充实生命保险合同所提供的信息。接受《条例》的各家保险公司,在本公司准备的《保险合同指南》中,明确说明了营业职员在募集时,必须给予说明的“重要事项”包括:“该保险的特征和其构成条款”、“申请解除合同(无条件解约)”、“不予支付保险金、赔偿金的情况”、“告知健康状态、职业等的义务”、“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可延期支付保险费的期间和保险合同的失效”、“保险合同恢复效力”以及“解除合同与解除合同返还有关金额”,以上事项要让投保人彻底知晓。
Law Commission Report No.104(1980)Cmnd.8064,at para.4.48.转引自张劲松:“论海上保险中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载《中国海事审判年刊》(2001 年),人民交通出版社 2001 年版,第96页。
同注7引文,第 97 页。张劲松在该文中将保险人告知义务定义为:“保险人按照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向被保险人披露和承保风险及保险求偿有关的重要情况的义务。”我国保险法上关于保险人一般性说明义务的范围限于保险合同内容,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限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因此,张劲松定义的保险人告知义务是个包含保险人合同条款说明义务的较宽的定义。
J.P.P.Shaw:《公共责任保险单概述》(Introduction to Public Liability Policies),黄正宗译述,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 1998 年版,第 17 -18 页。
[日]山下友信:“保险募集与信息提供规制”,载《财产保险研究》第63卷第1号(2001年5月)。
日本《消费者
合同法》第
4条1项1号条文:“经营者在作缔结消费者合同的劝诱时的下列各项行为,导致消费者发生下列各项误认并从而作出消费者合同的要约或承诺的意思表示之时,消费者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1)经营者对重要事项的说明与事实不符,而该说明的内容被消费者误认为事实。”《消费者
合同法》4条2项条文:“经营者在作缔结消费者合同的劝诱时,就某一重要事项或者与该重要事项相关的事项仅作对该消费者有利的方面的说明,而对该重要事项对该消费者不利的方面的事实(以消费者通常会因该告知而认为该事实不存在为限)故意不作说明,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事实不存在并从而作出该消费者合同的要约或承诺的意思表示之时,消费者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但是,虽然该经营者要就该项事实对其作说明,但该消费者作了拒绝的,不在此限。”
日本《金融商品贩卖法》适用于保险合同,该法第 2 条第 4 款规定金融商品贩售的行为包括:“缔结以从事保险业法第 2 条第 1 项规定的保险业者为保险人之的保险合同或与政令所定在保险或共济相关合同中类似保险合同之要保人或类似者的缔约行为。”
日本《金融商品贩卖法》第 3 条第 1 款 1 -3 项条文:“(1)该金融商品的贩卖关于其利息、通货的价格或因其他有价证券市场上行情变动会导致产生本金亏损的可能时,其内容及指标;(2)该金融商品之贩卖关于其从事贩卖者或其他之人之业务或财务状况之变化为原因所导致可能发生本金亏损时,其内容及当事人;(3)除前二项之外,就该金融商品之贩卖影响顾客判断的重要事项,为政令所规定的事由为直接原因,所导致可能发生本金亏损时,其内容及该事由。”
于海纯、吴民许:“日本法上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及其启示”,载《保险研究》2009年第8期,第23页。
施文森认为,除外条款(exceptions)系自原因着眼,指讲某种可能致使保险事故发生之危险予以除外之条款,如车险保单中规定之“本公司对碰撞或翻车所致之损害不负赔偿之责”即属之;不包括条款(exclusions)系自保险事故着眼,指将某种危险事故不予承保之条款。如一般海上保险单所载之“本公司对捕获所受之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之条款即属之。参见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1集),1988 年增订7版,第119 -120页。
刘宗荣:“免责约款之研究”,台湾大学法律学系博士论文,1985年6月,第1页。
同注1引书,第44页。
同注6引书,第490页。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书。
同注14引文,第24页。
所谓“全部或没有之原则”,系指任何对保险人的请求权完全视保险人是否已履行其应尽义务而定,换言之,如果保险人未尽其应尽义务,则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提出的保险赔偿请求权,保险人不得抗辩,以减少其赔偿金额。参见江朝国:“论
保险法上保险人之通知及告知义务”,载《中兴法学》第25期,第129 页。
2008 年1月1日实施的《德国保险
合同法》(Versicherungsvertragsgesetz - VVG,以下简称 VVG)§6(1)。
同注22。
同注22。
VVG§6(2)。
VVG§6(3)、(5)。
VVG§19(1)。
VVG§19(2)、(3)、(4)。
VVG§19(5。
VVG§28(2)。
VVG§28(4)。
VVG§6(5)。
《人寿保险公司咨询揭露相关法令》,梁正德、周玉玫等译,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1999 年版,第200 - 201页。
丘惠中:《马来西亚
保险法令》,代理员文摘(马)有限公司1992年版,第 40 -41 页。
中国台湾地区“台财钱字”第17183号行政释令(1979.8.24)。
中国台湾地区“台财钱字”第18890号行政释令(1974.9.18)。
林勋发、梁宇贤、刘与善等:《商事法精论》,今日书局有限公司出版2005年版,第569页。
VVG§37(2)。
VVG§38(1)。
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1集),1989年版,第55页。
Vance,Ins.,333(3rd ed.1951)转引自同注40引书,第55页。
同注40引书,第55页。
例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 17 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林勋发:《保险合同效力论》,1996年版,第179页。
我国2009年《
保险法》第
36条设置催告程序(不是必经程序)作为确定宽限期的方式之一,即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此处之催告的时间,应理解为履行到期后的催告,而非履行到期前的催告。但此催告如果发生在超过约定的履行期限的第30以后,例如,第59日(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依法中止),此催告是否发生自第59日起宽限期延长30日的效果?本文认为,当保险人选择以催告方式确定宽限期的条件下,应当发生自第59日起宽限期延长30日的效果。此情形下,保险人不应再以投保人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为由主张此时合同效力中止。
刘宗荣:《新
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自办发行,2007 年出版,第175页。
VVG§27。
同注21引文,第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