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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缔约信息义务的边界(上)

  

  上世纪70年代我国台湾地区监管机构亦颁布命令要求保险人的业务人员于招揽保险时,必须善尽说明义务,务使要保人(投保人)充分了解其内容,及对于书面询问不据实说明可能发生的后果,[35]并应先行将保险单送请保户阅览了解,并当面解释容易发生误会之点,以减少核保纠纷。[36]


  

  2.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缴纳保费义务及其法律效果的提示注意及说明义务


  

  保险费乃保险人承担危险的对价,亦即被保险人移转危险所应支付的对价。[37]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最主要的合同义务。各国保险法对保费缴纳义务及其违反效果几乎均有规定。例如,2008 年《德国保险合同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未给付一次性保险费或首期保险费的,保险人免除给付义务(不能归责于投保人的除外),但仅在保险人通过文本方式的特别的通知或在保险单中的突出提示使保险人注意不缴纳保险费的后果时,保险人才能免除给付义务 ;[38]投保人续期保险费给付迟延的,保险人得以投保人的费用以文本方式为投保人设立给付期间(最短为两周),但仅在保险人将未支付的保险费、利息和费用的款项单独编号并注明期间经过的后果时,期间设立才有效 。[39]


  

  在英美法上,保险人通常对被保险人为付费之通知 。[40]如分红保单(Participation policy)规定保单之红利(dividends)得用以抵充保费者,如红利不足以抵付保费之全部,保险人应通知被保险人。[41]《纽约州保险法》第151条规定:“除非保险人在保费到期前 45日间,以书面通知被保险人,人寿保险合同或长期残废保险合同自迟延之日起 1 年内不因付费延迟而终止。”[42]


  

  实务中仅仅有付费之通知是不够的,因为一般保险条款中都规定有迟延付费或未付费之法律效果。[43]保险费缴纳的时间一般得于保险合同生效前、生效时或生效后为之,而实务上,常常将保费的给付列为保险合同生效或解除的条件。即是说,即使保险合同已经签订,但由于附有保费交付后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如此一阶段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在我国台湾地区亦有于寿险送金单上载明“要保人以支票交付保险费之全部或一部时,在支票兑现前,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的约定,以“支票兑现”为保险公司负担保险责任之条件。[44]


  

  由上显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按约交付保险费会产生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解除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始期未至、按实际缴费比例承担责任、投保人解约之费用扣除等后果。


  

  保费可分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在应一次交付而未交付的情形下,可致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发生;在分期交付而未付之情形下,可致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或终止。我国2009年《保险法》第36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45]考虑到寿险合同一般为长期合同的性质,投保人可能因一时的经济问题或忘记应缴纳时间,若因此丧失保险保障实为可惜,故保险条款都有宽限期之规定,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需理赔,当然应在保险金内扣除欠缴保费。


  

  投保人未为保费交付或未按约定交付,一般可视为对保险合同的不履行,保险人据此解除保险合同或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然出于保险合同特殊性之考虑,如投保人未付或迟延支付保费可直接导致保险人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此种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严重的不利益后果,保险人有必要于合同缔结之际进行明确说明,并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充分认知该法律效果之利害关系,以为预先防范。这亦是基于保护保险消费者知情权之考虑,使其在充分享有相关资讯的情形下,作出最有利的判断及选择。因此,保险人于缔约之先或缔约之际,有必要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动提示并说明保险单中的保费交付方式及迟延交付法律后果的条款,以敦促、警示其按期付费,或避免脱期付费。


  

  3.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及其法律效果的提示注意及说明义务


  

  所谓危险增加,系指作为保险合同基础的原危险状况发生严重不利于保险人的变动。危险增加应当是重要危险的增加,所谓重要危险的增加,系指危险增加的事实,将会提高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46]如增加的危险对保险人并无严重不利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即无发出通知的必要。因此,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应理解为是重要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日本2008年6月6日公布的新《保险法》第29条将危险增加定义为:“告知事项相关的危险增加,而损害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费低于以该危险为计算基础计算出的保险费的状态。”显然,日本新《保险法》上的危险增加应理解为是危险显著的变更或增加。根据2008年《德国保险合同法》的规定,“非显著的危险增加”不予考虑“仅出现非显著的危险增加或根据情况应当认为双方约定危险增加也得到保险的”,不适用于因危险增加所致的投保人通知义务、保险人终止合同或增加保费或免除给付义务的情形。[47]2008年《德国保险合同法》既规定了危险增加的后果,又规定了投保人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及不为该通知的法律效果,但未规定保险人须对该法律效果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提示或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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