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危险增加的意义在于正确估计变动之危险以计算保费,甚或拒保,实以危险共同体的公平为考虑。订约之时保险人所确定承担的危险,如有发生危险变动的情况发生,必打破订约时保险合同当事人间的对价平衡,扩张保险人所负担危险的范围。本于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应就增加的危险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使保险人因应此情事变更,及时调整合同内容。如投保人不通知或怠于通知此危险增加事实,保险人得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或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对此给保险人造成损害甚至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我国2009年《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文认为,对于如此严重之法律后果,绝非单是冀望投保人于合同订立时即可完全明白并为承诺,因此,责以保险人将此严重法律效果缔约时即预为提示或说明,嗣后于危险增加之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怠于或不为通知,再课其以应尽之责,一方面可敦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注意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以免违反此义务而致保险保障落空或受到损害,另一方面维护了保险交易的安全,因此,对保险人亦不是苛刻要求。
4.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及其法律效果的提示注意及说明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保险人是否在需缔约时预先提示或说明,而后才课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该项义务之责?因保险事故的发生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知之最详,其负责通知保险人属事理之当然。实务中,各保险公司设计保险条款时均有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及其义务违反效果的条款。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如果未按约定时间通知保险人的,可能会承担因此而增加费用,甚至导致保险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发生保险危险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一旦疏忽大意错过通知时间,可能面临保障落空之危险。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8条规定:“要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之事故发生,除本法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订定外,应于知悉后5日内通知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以及早确定责任范围,避免法律事项悬而不决。如时间拖长不利于保险人为调查及取证,可能致保险人无法行使代位权。故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3条规定:“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于第58条,第59条第3项所规定之限期内为通知者,对于保险人因此所受之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我国2009年《保险法》第21条亦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一般而言,法律不应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基于订立合同目的之考虑,及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必得补偿之必然,保险事故发生后之通知义务似可不必再由保险人为说明。惟另一方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非保险实务之专家,且订立合同之时其未必仔细阅读保单条款或不能读懂保单条款,对违反此项通知义务之效果并不清晰,一俟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陷于非常之境,常常会因疏忽注意而延误通知期限,并须因此疏忽而给保险人造成损害负责。因此,如保险人能于缔约之际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动说明其违反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的后果,将敦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危险事故发生后立即履行本项通知义务,以避免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分析,保险人之有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义务违反之法律效果的提示或说明义务应存在于整个保险期间,而非仅限于缔约之际。学说上对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亦有批评其太注重形式化,因期限经过等法律效果有多种可能结果,如果要求保险人对于所有可能涉及保险费给付迟延而生的各种行为的法律效果一一加以通知及告知,则不啻要求保险人作一保险法之评论,尤其大而无当的保险人告知义务范围,惟有产生对投保人之吓阻作用而已。[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