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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缔约信息义务的边界(上)

  

  “重要事项”(或“重要信息”)这个词的意思在各种规定中的意义都是一样的,还是有所差异?其判断标准是否就是指左右投保人缔约意思决定的信息或对投保人缔约判断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抑或是指构成投保人合理缔约判断的必要信息?日本《保险业法》第 300条第1项1号所指称的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义务,究竟是以一般保险业的保险投保人为基准来进行客观的判断,还是适应个别投保人的特质和情况,进行主观的判断?作为《保险业法》的规定,若采用主观判断为基准,恐怕是难以想象的。但在不过多地依托于《保险业法》第300条第1项1号,而是从民事法律上的说明义务角度考虑,似可主张采用主观判断为基准。上述日本保险法规范上对“重要”一词的使用本身可以构成法律解释学上的问题。当歧义出现时,对于事项是否重要,在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间常会发生争议,对于应作说明的事项若不在客观上予以明文化、确定化,就会演变成保险人对全部事项进行说明,其不但会大大增加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成本,其结果亦会不利于投保人。由上显然,对“重要事项”边界的界定就显得极其必要。


  

  三、“重要性”标准的判断


  

  在“斯堪的亚案”中,初审法官斯泰因(Steyn J.)认为:“在考虑告知义务范围的时候,出发点应该是这样的:在恰当的案件中,它将覆盖主要在保险人知识范围内的情况,这些情况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是不知道并且不能知道的,但是确是重要的情况,因为它们对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决定有一定影响。”更进一步的观点是,应告知的重要情况不仅包括影响被保险人签订合同决定的情况,甚至包括对签订合同中的任何条款(如保证条款、除外条款)有一定影响的情况。[7]而上诉法院在确定保险人告知义务范围时,采取了比斯泰因法官更严格的标准:“保险人要告知他所知道的一切情况,只要这些情况对于投保的风险是重要的或对于根据保单求偿是重要的,并且是一个谨慎的被保险人在决定是否将风险交付给保险人时要考虑的情况。”[8]根据上诉法院的观点,保险人有义务向被保险人说明承保范围和保单条款,只要被保险人不能被期待明了。上诉法院在其观点中提出了“谨慎的被保险人”的概念,并将其在决定是否将风险交付给保险人时要考虑的情况,均认为是“重要的”。


  

  将“谨慎的被保险人”所虑及的情况认定为重要性测试(material test)标准的合理性自不待言,惟“谨慎的被保险人”以其知识结构及智能是否能虑及到影响其投保决策的真正重要的事项,则不无疑问。将保险人关于保险合同及与之相关的“重要信息”提供、提示与说明义务的范围仰赖于“谨慎的被保险人”所考虑的情况往往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利。因为一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一定具备相当的保险专业知识而知悉何者为决定其缔约与否之“重要信息”,其所认为或预见的“重要信息”与保险人所认为或预见的“重要信息”会有相当的差距。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未认识或预见而保险人明知的“重要信息”,保险人不为告知或说明,则不啻于在订约中挖掘一“陷阱”,由此,被保险人的保险保障难免有落空之虞。总之,“谨慎的被保险人”或“合理的被保险人”等标准会限缩保险人提供、提示并说明的重要信息的范围,减轻其信息提供工具不足或瑕疵之责,不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权益之维护。


  

  “重要”一词的涵义以普通的相对方为标准进行客观的判断,与分场合、以个别的相对方为标准进行主观的判断会有差异。本文从客观标准的角度,提出三个判断的维度:a.左右是否缔结合同之判断的程度;b.影响是否缔结合同之判断的程度;c.即使不影响对缔约的判断,充分提供信息并说明的必要性有多大。关于a和b,是否应加以区分,十分微妙。“左右”一定是实质性影响,但“影响”未必是实质性或“决定性”的。某一信息或事项可以“左右”合同当事人是否缔约,则该信息或事项一定是重要信息或事项;某一信息对是否缔约不起实质性作用,则该信息就不能构成重要信息。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重要性的判断,应是a标准,亦即是实质性影响标准。在 Banque Financiere De La Cifé S.A.v.Westgate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9]一案中,将“影响一谨慎的被保险人决定是否将拟投保之保险向该保险人投保之所有事项”作为保险人应告知的义务,这是采决定性影响标准的著名判例。


  

  日本《消费者合同法》将违反对“重要事项”说明义务作为消费者行使合同撤销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要件,其“重要事项”被法律条文定义为“与消费者合同有关,会影响到一般的消费者是否缔结该消费者合同的决定的”事项(日本《消费者合同法》第 4 条 4项)。日本法案制作事务局的解释为:按照合同缔结时的一般社会大众的观念,想要缔结该消费者合同的一般消费者,对于是否缔结该合同,左右其判断的、可以从客观上来考虑的有关该消费者合同的基本事项(按照通常能够预见到的合同的目的,一般消费者关于该消费者合同的缔结在形成合理的意思表示时,通常有必要认知的重要的事项)。[10]由该解释言之,基本上采用的是实质性影响标准。在日本《消费者合同法》中,对重要事项的不实说明引起的消费者的误解和消费者缔结合同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撤销权产生的要件(《消费者合同法》第4条1项1号、2项),[11]重要性的要件和因果关系的要件是相区别的,上述关于重要性的讨论,只要采实质性影响标准,则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实际上基本不需要了。相反,如果宽松到b标准,则对因误解而缔结了合同这种因果关系的证明就重新被要求了。从这一点看,a与b之区分,尚存实益。日本《金融商品贩卖法》[12]采列举主义方式列出了金融商品贩卖业者于营业贩卖之际,对顾客应为说明义务的“重要事项”(该法第3条第1款1—3项)。[13]除具体列举出“重要事项”者外,还于承认政令之规定中进行了定义:“关于该金融商品的贩卖,影响到顾客之判断的重要事项。”将“发生本金亏损的可能性”作为重要说明事项,其理由之一在于,金融商品的权利具有抽象性和期待性,其获利与否具有不确定性风险,对顾客而言其所支付的价款能否确保(本金),为其购买时决定性的判断标准。在此可以理解为是a标准。应提及的是,该法具体列出的“重要事项”,未必是传统民法上承认的信息提供义务或说明义务的事项。这并不是说其他的事项不是重要事项,只是考虑到没有必要将一些对顾客来说是理所当然的、容易理解的事项再课以法律上信息提供与说明义务。因此,作为重要性的标准,只要认为是实质性影响即足。在日本《金融商品贩卖法》中,作为把金融商品相关的风险转移给顾客的要件,对该法规定的重要事项予以类型化的说明义务,以确保缔约双方高度预见的可能性,很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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