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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缔约信息义务的边界(上)

  

  不论如何,以a为标准和以b为标准,均是以对接受说明(投保人)的一方作出是否缔结合同的判断所产生的影响程度为重要考虑的。此外,与合同有关的信息提供或说明,从a、b以外的观点言之,亦有其重要性。基于这种观点的标准即为c。例如,保险合同的全部或其中的重要条款信息的事先公开,是否是合同发生约束力的要件,以及保险合同制定者援引对自己有利的效果要件等问题中,c 标准的重要性就显现出来 。[14]


  

  四、重要信息的边界


  

  保险合同订立之际,保险人应尽其可能满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获取缔约决策所需的充分、必要信息(重要信息),该充分、必要的信息量应当是可确定的和有限的,而不是漫无边际的。本文认为,以下应是确认是否为对投保人缔约决策具有实质性影响的重要信息的重要考虑。兹分析如下。


  

  (一)除外与不包括条款(exceptions and exclusions)


  

  我国2009年《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即一般所谓之“除外条款”(exceptions)或“不包括条款”(exclusions)。[15]“除外条款”或“不包括条款”是合同中一类排除或限制,或试图排除或限制合同责任的条款。该条款试图排除或限制的责任可以是合同责任、独立于合同之外的普通法责任或成文法责任。除非成文法中的禁止性规定者外,免责条款可以排除任何合同责任。不论免责条款的存在形式是以免除或限制违约责任的形式出现,以预定损害赔偿额的形式出现,或以限制损害赔偿发生原因或限制危险事故范围的形式出现,只要实质上能达到免除或限制义务或因违反义务所发生的责任者均属于免责条款。[16]在美国,商业普通责任保单(CGL)在对第三方提供广泛保障的同时,包括了数个一致的除外责任(exclusions)。例如,商业普通责任保单并不承保从被保险人立场看属于预期的或将来的损失。除此以外,商业普通责任保险不保障雇员在工作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真实的、假想的或可能来临的解雇、污染的扩散、释放或溢出,源于使用汽车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自己财产或产品的损害,也都属于除外责任范畴。[17]


  

  除外责任以外常为忽略的是限制保险人责任条款,其涉及到保险范围的缩小,应认定其为“重要事项”。如日本高等法院在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驾驶人的年龄限制是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事项,对投保人,一方面要给予保险费按比例减额的优惠,另一方面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因为明显缩小了保险的范围,所以以上的特别约定事项解释为符合《保险募集取缔法》第16条第1款1项(即1998年修法后的《保险业法》第300条1款1项)规定的保险合同条款之中“重要的事项”。[18]


  

  在我国台湾地区保险实务中,各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单条款均有除外与不包括条款之规定,如《台湾人寿团体一年期伤害保险保险单条款》(A20)(修订文号:2006年 09月13日台湾“金管保”二字第49542524481号)第10条为“保险给付的限制”、第11条为“除外责任(原因)”、第12条为“不保事项”、第13条为“合同的无效”。在我国大陆保险实务中,各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条款一般均以一部分专门规定“免责条款”。


  

  (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义务及其违反效果条款


  

  所谓的保险人法律效果告知义务,系指缔约之际保险人应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及其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予以提示注意并说明。在保险合同中充斥着大量投保人义务条款,对该类义务条款及其违反效果是否应构成重要信息或事项而成为保险人应当揭示、说明与建议的内容,极具探讨性和实践价值。在某运输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19]中,终审法院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并非“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无须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运输公司违反此义务,太平洋保险公司理应免除其保险责任,遂判决保险公司拒赔有理。不难发现,虽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未约定在“免责条款”栏内,但一旦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这一条款,则会达到和违反“免责条款”一样的法律效果,即保险人免除其保险责任。亦即是说,无论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的是“免责条款”还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保险人均可免除保险责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在本质上与“免责条款”没有区别。同样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将其置入“免责条款”栏目则保险人必须对该条款予以明确说明,否则不得以该条款主张免责;将其置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义务”栏则保险人无需对其进行明确说明,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此义务,保险人却可以此主张免责。这种在保险条款之间区分“高低贵贱”、“双重标准”的做法客观上扩大了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范围,限缩甚或剥夺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利。而且,由于将这些本质上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的条款置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义务”栏内或其他条款中,使其“隐蔽化”,不易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注意,当缔约之际保险人不为此“隐蔽条款”提示注意并明确说明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会认为“免责条款”仅限于“免责条款”栏目内的条款而可能遭受信赖损害。这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也是与当今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发展趋势不一致的。因此,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亦列入保险合同之重要信息,并课以保险人对该重要信息之提供、明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是必要的。我国2009年《保险法》将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修改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仅包括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部分,而且应包括投保人违反义务可致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等条款,以及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20]保险人强制说明的范围显然与原《保险法》相比有所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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