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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缔约信息义务的边界(上)

  

  在 2008 年《德国保险合同法》上,保险人的告知或说明义务有极其重要地位。在许多涉及保险法之案例中,此义务的遵守常为特定法律效果的先决条件。尤其经由立法或判例学说形成之“全部或没有之原则”(Alles - odr Nichts - Prinzip),[21]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赋予保险人主动提示违反此义务的法律效果的告知或说明义务。针对充斥于在保险合同中的大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义务及其违反效果条款,直接威胁到被保险人对保险给付请求权的合理期待,对该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及其违反效果应构成重要信息或事项而成为保险人缔约揭示、说明与建议的内容。本文认为,保险人应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下义务条款及其违反效果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1.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及其法律效果的提示注意及说明义务


  

  保险危险的合理估测有赖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客体资料诚实告知以确定保险费率,因此各国保险立法或判例一般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本于最大诚信原则善尽告知义务,无论其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型态脱逃此义务,均应致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根据我国2009 年《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显然,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是相当严厉的。为免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因无知之损害,保险人有义务提示注意并说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告知重要信息或不实告知或故意不告知或因重大过失不告知重要信息等不同法律效果。


  

  2008 年《德国保险合同法》的修改最重要突破在于:从消费者保护角度结合了欧盟严格要求保险人的指令,详细规制了保险合同信息提供义务及其违反效果。例如,该法第 6条增订了保险人对投保人缔约询问义务、[22]提供建议并逐条说明理由义务、[23]对建议记录义务、[24]交付建议和说明文本义务,[25]同时,该法第6条还规定了投保人通过特别的书面声明放弃保险人提供建议及记录建议权利的,保险人应声明明示投保人放弃建议和记录会损害其依本法对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的可能性;[26]第19条增订了投保人对缔约决定有重大意义的以及保险人以文本方式询问的危险情况告知保险人的义务、[27]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效果(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28]但保险人在此情况下的合同解除权仅在其以文本方式特别通知提示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效果时才享有;[29]第28条规定了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合同上的对己义务”会导致保险人全部或部分的给付义务免除的法律效果,[30]但投保人违反保险事故发生后产生的说明义务(Auskunftspflicht)或解释义务(Aufklrungspflicht)的,保险人全部或部分的给付义务免除须以其通过特别的文本方式的通知提示投保人这一法律后果为前提。[31]


  

  2008 年《德国保险合同法》上的建议义务和告知义务均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保险人信息提供义务,保险人违反其中的任何一项都构成信息提供义务的违反。如果因保险人违反信息提供义务致使投保人产生错误而订立合同的,投保人可以撤销保险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当然,如果义务违反不能归责于保险人的,保险人得免除损害赔偿责任。[32]


  

  英国亦注意到保险人应于“建议书及保险单”中提醒被保险人未揭露所有重要信息的后果。《英国 1994 年人寿保险和单位信托监管组织(Lautro)规则》第 L:Ⅲ关于保险合同“建议书及保险单”之 L3.6.(3)规定:“若建议书中规定有重要事实之揭露,即应于揭露部分包括一项声明,或于建议书之其他部分以明显之方式为之:(1)提醒注意未揭露所有重要事实之后果,并说明重要事实系指可能影响保险人对建议书之评估及接受与否之事实;(2)提醒注意凡签署人对于某些事实是否属重要事项而有疑虑时,即应将这些事实揭露。”[33]马来西亚《1963 年保险法令》第16条(4)规定:“投保申请表格内,若没有显著地印上一项警告,说明‘投保申请人若未竭诚地提供其所知或应知的事实,他可能得不到任何赔偿’,任何马来西亚保险商不得在本邦使用之。”[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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