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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缔约信息义务的边界(上)

保险人缔约信息义务的边界(上)



——以重要性标准之建立为中心

于海纯


【关键词】保险人;缔约信息义务
【全文】
  

  一、序 言


  

  保险合同是高度附合性与技术性合同。附合性理念下的保险合同,依循“接受抑或走人”(take it or leave it)的规则,一般投保人无对合同内容增、删、变、减之余地;技术性理念下的保险合同,体现为保险条款术语的晦涩难懂与冗长繁杂,非经专家明释普通人几难以明了何所云。如美国保险法专家约翰·F·道宾(John F.Dobbyn)所言:“从理论上讲,保险法仅仅是合同法的一块领地,但如果有人以为合同中的字词适用于它们的常用释义,那么这块领地就会像雷区一样布满陷阱。”[1]这种保险合同知识性信息上的不对称使保险人对保险消费者(投保人)具有“不合理优势(Unconscionable Advantage)”,使“保险人从与被保险人的不公平交易中占了便宜”。[2]由此,规制保险人缔约信息提供以衡平保险合同两造之不公平性为各国保险立法与判例所重视 。[3]我国2009年《保险法》第17条修订了原《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强制说明义务制度,不仅增订了保险人格式条款(保险条款)的订约时提供义务和内容一般说明义务,且增订了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并明确说明义务。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客体由原《保险法》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修改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这框定了保险人订约时提示并明确说明的边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显然,《保险法》课以保险人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意在彰显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缔约决策的重要性。另一方面,我国2009年《保险法》第116条、第131条和162条从监管的角度,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和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的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重要情况”概念的出现亦表明保险合同的内容是存在重要与否的程度差异的。保险人应为缔约提示并明确说明的重要事项是否限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即已足?是否应确立“重要性”标准以规范保险人缔约提示并明确说明的边界?何种条款或事项可以列入“重要性”范畴?对这一问题的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


  

  二、确立“重要性标准”之实益


  

  在普通法传统中,缔约之际的信息披露义务被区分为两个部分:如实披露所知的全部重要信息的义务和不得误述重要信息的义务,一般被称为披露规则与误述规则。在披露规则与误述规则中,信息的重要性均是关键的一个环节。在误述中,被错误陈述的信息应该是重要的信息;在如实披露义务中,应被揭露的信息也应为重要的信息。同时,重要性问题有时与诱因因素(inducement)又相互作用,相互印证。在保险实务中,被错误说明或未予披露的信息越重要,投保人越容易被诱导而订立合同;同时,投保人被误述或隐瞒的信息所诱导而与保险人订立了合同,也能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该事实的重要性。保险合同中的信息规制着眼于纠正保险合同双方在缔约之际信息的不对称地位,力求在保险合同中实现公平交易。


  

  一般来说,保险合同条款或信息的重要性主要从性质上判断。就保险合同的性质而言,如果某一合同条款或信息的揭示、说明或建议是否适当会直接对投保人缔约决策构成实质性影响,则该条款或信息即具有重要性。在日本保险法上,“重要事项”的概念在有关保险人资讯提供或说明义务规则中居于核心地位,亦为构成判断说明事项的惟一标准。日本《保险业法》第100条之2所规定的保险人所欲说明的“重要事项”是“与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而该法第300条第1项1号所规定的保险人所欲说明的“重要事项”则是“保险合同条款的重要事项”。日本保险法学者山下有信认为,所谓的“合同条款的重要事项”,系指对投保人作出是否缔结保险合同的判断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4]前者之“重要事项”所应涵盖的范围显然要宽于后者之“重要事项”范围,而且违反后果也不尽相同;违反后者之“重要事项”说明义务将课以刑事罚,[5]而违反前者之“重要事项”说明义务则不课以刑事罚。但法律并未具体规定什么样的事项是“重要事项”,[6]以及保险人用何种方法尽到何种程度的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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