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周光权教授为了说明对保险诈骗8000元、合同诈骗4000元的行为不得按普通诈骗罪论处,还特别指出:“《刑法》第266条‘本法另有规定’是指:本法对‘是否’处罚的‘定型性’另有规定,而非仅仅包括本法对‘需要’处罚的特别行为有规定之‘另有规定’。那么,刑法分则对某些作为特别类型来看待的行为,只要是在‘定型性’上‘另有规定’,那么,在决定是否按照该特殊类型来加以处罚时,需要考虑本法是否‘另有规定’,在行为在类型上属于该特别规定,但尚未达到追究标准(定罪门槛)时,不对该行为进行追究,也需要考虑该‘另有规定’。”[50]但是,其一,这一说法只是为了避免其观点与刑法第266条中的“本法另有规定”相冲突而作出的解释,因而不可能成为“对保险诈骗8000元、合同诈骗4000元的行为不得按普通诈骗罪论处”观点的理由。其二,这一解释也难以成立。在本文看来,“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显然是指符合另有规定时,按另有规定定罪处罚。换言之,“依照规定”并不包含“依照规定不定罪处罚”的意思。因为刑法分则条文所表述的是典型的罪刑规范,“另有规定”并不是关于不构成犯罪的规定,而是另有的关于罪状与法定刑的规定。其三,在构成要件要素中,哪些要素是定型性要素,哪些不是定型性要素,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例如,第397条第2款也有“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表述,那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非法拘禁的人或者其亲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他人的举报时,而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是否符合第416条的定型性呢?对其回答恐怕因人而异。再如,第111条所规定的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相对于第398条规定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而言,也可谓特别条款。当行为人过失向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时,恐怕也符合了第111条的定型性。然而,倘若不对该行为适用第398条(普通法条),以符合了本法另有规定的定型却又不完全符合另有规定的构成要件为由宣告无罪,就明显不妥当了。
【作者简介】
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参见团藤重光:《
刑法纲要(总论)》,创文社1990年第3版,第456页。
参见山口厚:《
刑法总论》,有斐阁2007年第2版,第366页。
周光权:《法条竞合的特殊关系研究》,载《中国法学》2010年3期。
参见西田典之:《
刑法各论》,弘文堂2010年第5版,第144页。
参见张明楷:《论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
Hans-Heinrich Jeseheck/Thomas Weigend,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5.Aufl.,Duncker&Humblot 1996,S.734.
参见平野龙一:《
刑法总论Ⅱ》,有斐阁1975年版,第412页;西田典之:《
刑法各论》,弘文堂2010年版,第444页;前田雅英:《
刑法总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会2006年版,第498页;井田良:《讲义刑法学·总论》,有斐阁2008年版,第524页。
法条竞合中是否存在吸收关系,是需要另外探讨的问题。即使承认吸收关系,但由于其与特别关系的区别相当明显,故本文不展开讨论。
参见张小虎:《想象竞合犯的理论探究》,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4期;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73页。
Vgl.Volkey Krey,Stxafrecht Besonderer Teil,Band 1,11.Aufl.,Kohlhammwer 1998.S.114 ff.
同注,山口厚书,第366、379页。
不应认为,前者的保护法益是军事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后者的保护法益是国防利益。即使认为后者的保护法益是军事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也不能认为前者的保护法益仅限于军事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否则,二者就是完全不相干的独立法条,因而不可能存在竞合关系。
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
刑法总论Ⅰ--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42页。
同注,前田雅英书,第497、505页;同注,井田良书,第523、532页。
同注,山口厚书,第368页。
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77-279页。
陈兴良:《判例刑法学》(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10页。
陈兴良:《教义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00页及以下。
同注,Hans-Heinrich Jescheck/Thomas Weigend书,S.734.
同注,周光权文。
既然是绑架,必然使用了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故实际上也达到了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
同注,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书,第437页。
参见大谷实:《
刑法讲义总论》(新版第3版),成文堂2009年版,第481页。
同注,平野龙一书,第412页;同注,山口厚书,第367页。
同注,Hans-Heinrich Jescheck/Thomeas Weigend书,S.735;约翰内斯·韦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479页;同注,前田雅英书,第498页。
同注,平野龙一书,第412页;同注,西田典之书,第414页;同注,山口厚书,第368页。
参见张明楷:《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6期。
倘若既承认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又承认故意的结果加重犯,也可以认为,
刑法第
114条规定的是基本犯,第115条规定的是结果加重犯。亦即,一方面,当行为人对具体的公共危险(基本结果)具有故意,对所发生的伤亡实害结果(加重结果)具有过失时,是过失的结果加重犯,理当适用
刑法第
115条第1款;另一方面,当行为人不仅对具体的公共危险(基本结果)具有故意,而且对所发生的伤亡实害结果(加重结果)具有故意时,是故意的结果加重犯,也应适用
刑法第
115条第1款。
同注,Hans-Heinrich Jescheck/Thomas Weigend书,S.733.
参见张明楷:《犯罪构成体系与构成要件要素》,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55页及以下。
同注,山口厚书,第367页。
国外也有学者否认补充关系(同注,西田典之书,第414页)。
柯耀程:《
刑法竞合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2页。
同注,周光权文,第162页。
同注,周光权文,第163、168页。
车浩:《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的关系》,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
同注,山口厚书,第36页;山中敬一:《
刑法总论》,成文堂2008年版,第982页。
笔者并不是要批判刑事立法,而是基于刑事立法的现实,提出合理处理法条竞合的原则,以弥补刑事立法的缺陷。
鲁道夫·冯·耶林:《法学是一门科学吗?》,李君韬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1页。
同注,井田良书,第524页。
约翰·罗尔斯:《正义论》,谢延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1年版,第259页。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7页。
参见注,Hans-Heinrich Jesche&/Thomas Weigend书,S.735ff.
参见陈志辉:《
刑法上的法条竞合》,(台湾)作者发行1998年,第43页。
2001年1月21日《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
关于上述观点的详细论证,参见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339页及以下。
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许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00页-原文注。
同注,周光权文,第166-167页。
同注,周光权文,第165页。
同注,周光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