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上述批评者的说法,当解释者或者法官将盗伐价值100万元的林木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而不以盗伐林木罪论处时,就是“故意搁置和架空某一个他自己认为‘罪刑不相适应’的特别条款并转而适用普通条款”。然而,在法官通常对盗窃价值100万元的普通财物处以无期徒刑,对盗伐价值100万元的林木仅处以15年有期徒刑时,后者的罪刑不相适应可谓有目共睹,不管他是学法的还是不学法的,不管他是参与立法的还是没有参与立法的,只要稍微有点正义感,都不会认为后者的处罚是适当的。当然,或许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形下,是法官对盗窃100万元判处无期徒刑不合适,只能判处10年徒刑,于是,对盗伐价值100万元的林木仅处以15年有期徒刑就是罪刑相适应的。可是,既然除盗窃金融机构、珍贵文物以外的盗窃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就有应当适用无期徒刑的盗窃罪,笔者只好以盗窃价值1000万元的普通财物为例了。对于这种盗窃行为判处无期徒刑恐怕没有人会提出疑问。既然如此,对于盗伐价值1000万元的林木,判处15年有期徒刑就是不合适的。所以,将众所周知的典型的罪刑不相适应说成是解释者或者法官“他自己认为罪刑不相适应”,“解释者个人对于罪刑是否相适应的感受”,进而提出批评意见,也是不合适的。
(四)在特殊情形下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处理原则,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在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时,并不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一方面,就“罪”的法定而言,在法条竞合的场合,行为原本构成犯罪,只是适用哪一法条的问题。换言之,“法条竞合,不是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的问题,而是犯罪成立后的刑罚法规(法条)的适用问题。”[40]另一方面,就“刑”的法定而言,刑法并没有规定在特别关系的场合,只能适用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没有疑问的是,当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时,必须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处理。但是,当普通法条并没有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时,当然可能按普通法条处理。任何解释者都不应当将自己确立的规则,说成是刑法规定的原则,进而宣称相反观点违反了刑法原则。相反,既然刑法分则的许多普通法条(如第264条等)并没有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就表明即使行为符合特别法条时,也可能适用普通法条。否则,刑法会在总则中规定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或者在分则的所有普通法条中均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此外,任何原则都会有例外。在人们看来,第149条第2款规定的可谓一个例外原则(实际上是针对刑法分则的8个特别法条规定了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其数量明显多于分则中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但是,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这一原则的例外情形,不可能仅存在于第149条第2款的规定之中。基于同样的理由,法官在有条件地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时,也不存在法官创制法律的问题。因为如上所述,禁止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并不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原则;法官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并不是创制一个新的法律规定,而是公平正义地适用刑法的结果。
公平正义意味着对相同的事项应相同对待,对不同的事项应不同对待。这也正是实质法治的要求。罗尔斯提出的法治原则是:法律的可行性、类似的案件类似地处理、罪刑法定、规定自然正义的准则。他指出:“法治也包含这样的准则,即对类似的案件用类似的方法来处理。如果不遵守这个准则,人们就不能按照规章来管理自己的行动。”[41]同样,对相同的犯罪应科处相同的刑罚,对不同的犯罪应科处不同的刑罚。这便要求对不同的犯罪设定、科处与之相应的刑罚。“如果一项罪行与对之设定的刑罚之间存在着实质性的不一致,那么就会违背一般人的正义感。”[42]同样,一项判决与所判之罪之间存在实质性的不一致,也会违背一般人的正义感。因此,罪刑相均衡是公平正义的表现,体现了实质法治的要求。
(五)有条件(或例外)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处理原则并非重刑主义
有条件或者例外地适用重法优于轻法,与所谓重刑主义完全是两回事。当对A犯罪行为适用较重的法定刑具有合理性时,如果B犯罪行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重于A罪,就没有理由对B罪适用较轻的法定刑。相反,只要能够找到对B罪判处较重刑罚的法律依据与理由,就应当适用判处较重刑罚的法条。这不是什么重刑主义,是基本的公平正义理念和实现公平正义理念的基本方法。如前所述,笔者对重法优于轻法原则的适用,明确提出了三个条件,而不主张无限制地适用第149条第2款规定的例外规定。所以,认为笔者“将这一例外性的法律规定不受约束地扩展适用至其他条文”,是难以被人接受的。
再回头来看德国、日本关于法条竞合的分类与处理原则。德国的通说认为,法条竞合分为特别关系、补充关系与吸收关系,但对吸收关系的争议很大。[43]如前所述,日本以往的通说认为,法条竞合关系包括特别关系、补充关系、择一关系与吸收关系,但择一关系基本上已被否认。对上述特别关系、补充关系与吸收关系分别采取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基本法条优于补充法条、吸收法优于被吸收法的原则。其中,后两个适用原则,与重法优于轻法的适用原则是完全相同(重合)的;因为在德国、日本,基本法条的法定刑必然重于补充法条的法定刑,吸收法的法定刑也必然重于被吸收法的法定刑。特别关系仅存在两种类型:基本类型与加重类型,基本类型与减轻类型,就前者而言,适用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与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是完全相同的;与重法优于轻法不同的唯一情形是,当特别法条因为违法减轻或者责任减轻乃至二者均减轻时,必须适用特别法条。这是因为立法上具备减轻理由才如此。概言之,除了特别关系中封闭的特权条款之外,从实际处理结局来说,法条竞合时适用的均是重法优于轻法。显然,在我国,当特别法条的法定刑轻于普通法条,而又根本不存在违法减轻与责任减轻的理由时,就不应当照搬德国、日本对封闭的特权条款的适用原则。
总之,在特别关系中,有条件地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既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也不违反刑法的其他原则,相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三、对不符合特别法条的行为适用普通法条的特殊情形
(一)特殊法条的适用一般以行为符合普通法条为前提
一般来说特别法条的要素不仅完全包含普通法条的要素,而且通过特别要素的增加,或者概念要素的特殊化,缩小了犯罪构成要件。特别法条的构成要件是较狭义的“种”,普通法条的构成要件是较广义的“属”;前者是下位概念,后者是上位概念。因此,特别法条的构成要件的实现,必然包含普通法条的构成要件的实现。[44]
可以肯定的是,在刑事立法为了限制处罚范围而使特别规定不周全时,对不符合特别法条(封闭的特权条款)的行为不得依普通法条处理。即普通法条的规定比较完整,但为了避免扩大处罚范围,或者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刑法分则条文将普通法条所规定的部分行为做出了特别限制规定,导致符合普通法条的部分行为不成立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对不符合特别法条规定的行为,不得依普通法条论处。例如,虽然居民身份证也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但第280条第3款仅将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旨在不处罚买卖、盗窃、抢夺、毁灭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因此,行为人买卖、盗窃、抢夺、毁灭居民身份证的,不符合第280条第3款(特别法条)的规定,只能宣告无罪,不得适用第280条第1款(普通法条)的规定,以买卖、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证件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