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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竞合中特别关系的确定与处理

法条竞合中特别关系的确定与处理


张明楷


【摘要】特别关系是一种典型的法条竞合现象;法条内容具有对立关系与中立关系时,并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补充关系只是特别关系的另一种表述;包容关系只是特殊关系的外表现象。对于特别关系,原则上采用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但在一定条件下应当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某种行为没有达到司法解释确定的特别法条的定罪标准,但符合普通法条的定罪标准时,应当适用普通法条定罪量刑。
【关键词】法条竞合;特别关系;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全文】
  

  特别关系(即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是一种典型的法条竞合现象。我国刑法分则中的特别关系相当多,而且对特别法条的设置存在缺陷,因此,如何确定特别关系,以及对特别关系确定何种处理原则,是值得研究的一个问题。


  

  一、法条竞合中特别关系的确定


  

  如所周知,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了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但从数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当然排除适用其他法条的情况。换言之,法条竞合是指法条之间具有竞合(重合)关系,而不是犯罪的竞合。[1]显然,法条竞合关系不同于法条关系。只有当两个法条之间存在包容关系(如特别关系)或者交叉关系时,才能认定为法条竞合关系。[2]特别关系是一种法条竞合(法条单一)关系,或者说是法条竞合的一种表现形式,对此,已经不存在任何争议。但问题是,哪些情形下可以认为多个条文之间存在特别关系?


  

  如果两个条文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处于相互对立或矛盾的关系,则不可能属于法条竞合。例如,规定盗窃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所涉法条如无特别说明均指该法的条文)第264条与规定诈骗罪的第266条是一种对立关系,针对一个法益侵害结果而言,某个行为不可能既触犯刑法264条,又触犯第266条。周光权教授将“誓不两立”的对立关系(如盗窃罪与侵占罪)归入择一关系,进而作为法条竞合的一种情形。[3]但这种观点存在疑问。一方面,就普通侵占(第270条第1款)与盗窃罪(第264条)的关系而言,前者是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据为己有,后者是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二者属于对立关系,不可能存在法条竞合。如果行为人将自己与他人共同占有的财物据为己有,则因为侵害了他人对财物的占有,成立盗窃罪,[4]也不是法条竞合。另一方面,就遗忘物、埋藏物侵占(第270条第2款)与盗窃罪的关系而言,如果认为“遗忘”、“埋藏”是真正的构成要件要素,那么,二者之间也必然是对立关系,因为一个财物不可能既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又是脱离了他人占有的遗忘物。如若认为“遗忘”、“埋藏”是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5]因而是不需要具备的要素,那么,二者之间就是一种包容关系,亦即第270第2款的构成要件包含了第264条的内容,后者是特别法条。概言之,当两个法条规定的犯罪属于对立关系时,不可能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正因为如此,德国的刑法理论已经完全不承认所谓择一关系。因为,“择一关系存在于两个构成要件描述相互矛盾的行为,如同盗窃(第242条)与侵占(第246条)那样相互排斥的场合。而法条单一--不可罚的事前行为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另一回事时,至少以构成要件的行为部分重叠为前提,因此,基于逻辑的理由,就已经将择一关系排除在法条单一的下位类型之外。”[6]日本的刑法理论也基本上不承认择一关系。[7]基于同样的理由,如果两个条文处于中立关系时,也不可能属于法条竞合。例如,规定盗窃罪的第264条与规定故意杀人罪的第232条是一种中立关系,二者不存在法条竞合。


  

  要确定条文之间存在特别关系,除了必须明确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犯的区别外,还必须明确特别关系与交叉关系、补充关系、包容关系之间的关系。[8]


  

  (一)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


  

  如何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是我国刑法理论尚未完全解决的问题。一般认为,法条竞合时,不管现实案情如何,两个条文都具有竞合关系。或者说,是否具有法条竞合关系,并不取决于案件事实,而是取决于法条之间是否存在包容与交叉关系;想象竞合则是现实行为触犯了两个不同的法条,不同法条之间不一定具有包容与交叉关系。[9]在本文看来,这一区分标准是成立的。例如,规定诈骗罪的第266条与规定票据诈骗罪的第194条,均使用了“诈骗”这一动词,且诈骗的对象均为“财物”,据此就能确定二者之间具有法条竞合关系。反之,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第118条、第119条,与规定盗窃罪的第264条,就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因为前者使用的动词是“破坏”,只要使电力设备丧失或者减少效用,就属于破坏,而不要求转移电力设备的占有;后者使用的动词是“盗窃”,要求转移财物的占有,而不要求使财物本身丧失或者减少效用。因此,一个行为能否同时触犯刑法118条与第264条取决于案件事实。亦即,如果行为人仅仅毁坏电力设备,就不可能同时触犯刑法264条。只有当行为人将电力设备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同时使电力设备丧失或者减少效用时,才同时触犯刑法118条与第264条。所以,后一种情形,就不是法条竞合,而是想象竞合。再如,规定交通肇事罪的第133条与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第233条之间,具有部分包容关系。详言之,第133条中的“致人……死亡”与第233条是法条竞合关系。在这种场合,依然应当认为是特别关系:前者是特别法条,后者是普通法条。那么,规定故意杀人罪的第232条与规定故意伤害罪的第234条是否具有法条竞合关系呢?根据“对立理论”,杀人故意排除伤害故意,杀人行为并不包含伤害行为,故二者之间没有竞合关系;但根据“单一理论”,杀人故意必然同时包含伤害身体的故意,身体伤害是发生死亡的必经状态,于是杀人行为完全包含了伤害行为,规定杀人罪与伤害罪的条文之间也具有法条竞合关系。[10]显然,应当肯定后者的合理性,换言之,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是一种包容关系(特别关系)。


  

  从实质上说,法条竞合时,只有一个法益侵害事实;想象竞合时,则有数个法益侵害事实。[11]换言之,法条竞合时,虽然行为同时违反了数个罪刑规范,但仅侵害了其中一个罪刑规范的保护法益,因为规范之间存在包容与交叉关系;想象竞合时,行为因为侵害了数个罪刑规范的保护法益,因而触犯了数个罪刑规范。据此,行为人开一枪导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时,属于想象竞合。行为人开一枪导致两人死亡时,也是想象竞合。因为生命为个人专属法益,两人死亡意味着存在两个法益侵害事实。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所保护的是双重法益(复杂客体),因此,所谓“只有一个法益侵害事实”,是指行为仅侵害了一个犯罪的保护法益;所谓“有数个法益侵害事实”,是指行为侵害了两个以上犯罪的保护法益。例如,票据诈骗行为既侵害了财产权利,也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但其侵害的法益,并没有超出票据诈骗罪的保护法益,故“只有一个法益侵害事实”,其与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而不是想象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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