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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帮助行为单独定罪

  

  (二)对协助组织卖淫罪立法现有理论观点的分析


  

  认为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是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或从犯,是理论上比较一致的意见。但是,为什么刑法对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单独规定了法定刑,而不结合刑法总则规定适用组织卖淫罪的法定刑?对此,又有两种不同的解释:一种是“突出打击重点”论,即认为“由于我国刑法对组织卖淫罪规定了比较重的刑罚,为了保证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刑罚时能够突出重点,严厉打击组织犯罪集团、危害严重的首要分子和起主要作用的人员,防止发生偏差,刑法采用了这种独特的规定方式,把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单独规定为一个罪名,并设立了独立的法定刑。”[2]另一种是“避免刑罚畸轻”论,即认为“考虑到这种行为的严重危害程度,避免将犯罪人以从犯论进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而导致刑罚畸轻现象,便将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3]与“避免处罚畸轻”论相近的另一种观点认为“立法者设置此罪,不可能是为了防止处刑过重。恰恰相反,正是为了防止处刑过轻,打击不力,才是立法者不惜将刑法总则的共同犯罪理论捅开一道口子,也要对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单独设罪的根本原因。”[4]


  

  本文不赞同用处罚轻重的思路来解释协助组织卖淫罪这一立法现象。上述“突出打击重点”论和“避免处罚畸轻论”都难称妥当。


  

  “突出打击重点”论首先与人们对“突出重点”的通常理解相悖。假如立法者想重点打击主犯,应该对主犯的处罚作出特别规定,而不应该通过将从犯剥离出来这种间接形式来实现。更重要的是,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也就是说,我国刑法中的从犯包括“起次要作用的”和“起辅助作用的”二种类型。对组织卖淫罪来说,协助组织行为只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只将这部分行为从组织卖淫罪中分离出来,由于“起次要作用的”这部分从犯仍然还保留在组织卖淫罪中,并不能真正起到“突出打击重点”作用。


  

  持“避免处罚畸轻”论的学者认为对组织卖淫罪的从犯的处罚会比对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处罚轻。但是,对比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法定刑,似乎很难得出这样的结论。组织卖淫罪的法定最低刑为3年有期徒刑,最高刑为死刑;协助组织卖淫罪法定最低刑为6个月有期徒刑,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总体上看,前者明显重于后者。即使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必然要受到法定刑的制约。不能用组织卖淫罪从犯的“免除处罚”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法定最高刑相比,然后说孰轻孰重。而只能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假设对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按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处罚,与按独立罪名论处相比,何者较轻、何者较重。而且,也不应认为协助组织卖淫独立成罪就是“力求将一切协助组织卖淫行为都纳入定罪范围”、“一旦将‘协助组织’明定为犯罪,就比认定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要容易得多。”[5]因为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成立,也必须符合刑法规定的要件,不成立组织卖淫罪(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却可以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情况目前尚无例证。与某些外国的立法不同,[6]我国刑法没有限定(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必须是直接帮助实行行为人,所以,间接帮助行为的可罚性应无疑问。这决定了组织卖淫罪(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不会比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成立范围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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