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不会增加认定困难
有一种观点认为,协助组织卖淫单独成罪会造成司法实践中的定罪困难,因为在有些情况下,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之间的界限难以区分。[20]不能否认司法实践中这种困难的存在,但也应看到这种困难并不是协助卖淫行为从组织卖淫罪中分离出来单独成罪所致。因为即使将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作为组织卖淫共同犯罪的从犯处理,也仍然要面对主犯和从犯如何区分的问题。协助组织卖淫独立成罪无非将这种困难更加外显化了,但并没有使它增加。
四、由“小问题”引起的“大思考”:刑法立法、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如何做到融洽
如果把目光投向刑法规定,我们会发现,帮助行为独立成罪的情况并不止协助组织卖淫罪一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罪,资助恐怖活动罪,介绍贿赂罪都应该属于此类。与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切分并不是立法者随心所欲的产物一样,把这些罪名从某种犯罪的帮助犯中分离出来也不是立法者的率性而为,其背后也有特定的原因。本文认为,规定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罪,其原因在于作为被资助对象的犯罪(背叛国家、分裂国家、武装叛乱、暴乱、颠覆国家政权等)一般只能由本国公民实施,如果按照共同犯罪处理,在境外主体实施资助行为的情况下,可能会遇到适用上的困难,规定此罪应该是为了更好地解决境外主体的刑事责任问题。资助恐怖活动罪的成立,要求资助对象是“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也就是说即使不直接资助“恐怖活动”,也构成本罪,扩大“资恐”犯罪成立范围是资助恐怖活动罪立法原因所在。关于介绍贿赂罪,有学者认为其成立范围仅限于“行为人明知某人欲通过行贿谋求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该信息,在此基础上,情节严重的”,[21]对介绍贿赂罪进行这样的解释极大限制了介绍贿赂罪的成立范围甚至无异于“取消”这个罪名。本文认为,首先,介绍贿赂罪是一种居间型帮助行为,很难确定其帮助的对象是受贿或行贿的哪一方,在这个意义上,该行为本身具有相对独立的属性。其次,从其较低的法定刑来看,应该属于危害程度较轻的帮助行为,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可能不足以构成犯罪。再次,刑法第392条第2款的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这一规定,介绍贿赂的行为未必实际受到处罚,而通过此种立法方式无疑可以达到分化贿赂犯罪分子、有效获取证据的刑事政策目的。
如果把目光转向刑法理论,我们会发现,共同犯罪理论也从未否认“分则规定可以限制或排除总则规定适用”的观点。我国刑法通说认为“对必要的共同犯罪,根据刑法分则规定的有关犯罪条文处理,不必适用刑法总则规定的共同犯罪的条款。”[22]在外国刑法理论中也有大致相同的见解。大绿仁教授认为“由于必要性共犯为分则上独立的共犯类型,所以刑法总则关于任意性共犯的共犯规定,在性质上就必须被限制适用。即,在对向犯中,有只处罚对向者一方的规定时,即使他方的行为可以看成是教唆或者帮助对向者的行为,也当然不应视为教唆犯或者从犯;在多众犯中,以构成要件所规定的形态实施的参与行为,即使在外表上相当于教唆犯、帮助犯,也应该认为是不可罚的。”[23]既然在罪与非罪的问题上,对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可以灵活地理解,那么在此罪与彼罪的问题上,也不应僵化地将帮助行为单独定罪的立法理解为“违反了总则的规定”。如果能够做到辩证地看待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善意地、合理地解释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帮助行为单独成罪这种立法现象就不会被偏颇地加以解读。更深一层的观念则是:刑法理论不应简单地以自身标准来裁断立法的是非对错,而是应该尽量真实地描述、合理地解释法律规定,努力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智识”参考,也惟其如此,才能真正实现刑法规范、刑法理论以及司法实践的和谐融洽和动态关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