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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帮助行为单独定罪

论帮助行为单独定罪



——以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切分为例

茹士春


【摘要】刑法分则为协助组织卖淫行为规定单独的法定刑,其原因是该行为在组织犯罪中的常态化,这样的规定并不完全排除刑法总则关于从犯处罚原则的适用,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在共同犯罪的场合仍然需要结合刑法总则规定区分主犯和从犯。相关司法解释将协助组织卖淫确定为一个罪名并无不当。为了合理解释帮助行为单独定罪的立法现象,需要正确理解刑法理论、刑法规范以及司法实践三者的关系。
【关键词】组织卖淫;帮助行为;罪名确定;司法解释
【全文】
  

  从理论上讲,我国刑法中的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罪、资助恐怖活动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介绍贿赂罪等罪名,其行为性质属于帮助行为,[1]依照常规应当按相应犯罪的帮助犯处理。通过立法把这些罪名从某种犯罪的帮助犯中分离出来的现象,可以称之为“帮助行为单独定罪”。以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切分为例,从立法原因分析、刑法总分则关系、罪名设置等角度探讨帮助行为单独定罪这个“小问题”,从中进行关于刑法立法、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如何相互关照的“大思考”,是本文写作的基本思路和以期达到的目标。


  

  一、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立法沿革与理论解读


  

  (一)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立法沿革


  

  刑法358条第3款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997年12月16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以下简称《罪名规定》)将组织卖淫的帮助行为从组织卖淫罪中分离出来,确定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协助组织卖淫罪。实际上,对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进行“切分”的规定沿革于全国人大常委会1991年9月4日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严禁卖淫嫖娼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199g年12月11日印发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两高解答》),协助组织卖淫独立成罪的司法实践也已经有近20年的历史。2010年8月,《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该草案第46条规定,将刑法358条第3款修改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该条规定最后能够通过,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状将更为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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