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帮助行为单独定罪
——以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切分为例
茹士春
【摘要】
刑法分则为协助组织卖淫行为规定单独的法定刑,其原因是该行为在组织犯罪中的常态化,这样的规定并不完全排除
刑法总则关于从犯处罚原则的适用,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在共同犯罪的场合仍然需要结合
刑法总则规定区分主犯和从犯。相关司法解释将协助组织卖淫确定为一个罪名并无不当。为了合理解释帮助行为单独定罪的立法现象,需要正确理解
刑法理论、刑法规范以及司法实践三者的关系。
【关键词】组织卖淫;帮助行为;罪名确定;司法解释
【全文】
从理论上讲,我国刑法中的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罪、资助恐怖活动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介绍贿赂罪等罪名,其行为性质属于帮助行为,[1]依照常规应当按相应犯罪的帮助犯处理。通过立法把这些罪名从某种犯罪的帮助犯中分离出来的现象,可以称之为“帮助行为单独定罪”。以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切分为例,从立法原因分析、刑法总分则关系、罪名设置等角度探讨帮助行为单独定罪这个“小问题”,从中进行关于刑法立法、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如何相互关照的“大思考”,是本文写作的基本思路和以期达到的目标。
一、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立法沿革与理论解读
(一)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立法沿革
刑法第358条第3款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997年12月16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以下简称《罪名规定》)将组织卖淫的帮助行为从组织卖淫罪中分离出来,确定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协助组织卖淫罪。实际上,对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进行“切分”的规定沿革于全国人大常委会1991年9月4日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严禁卖淫嫖娼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199g年12月11日印发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两高解答》),协助组织卖淫独立成罪的司法实践也已经有近20年的历史。2010年8月,《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该草案第46条规定,将刑法第358条第3款修改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该条规定最后能够通过,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状将更为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