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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帮助行为单独定罪

  

  首先,刑法理论认为,司法实践也承认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是组织卖淫共同犯罪的帮助犯,如果刑法没有为协助组织卖淫行为规定单独的法定刑,对此种行为当然适用组织卖淫罪的法定刑,同时结合刑法总则规定的从犯处罚原则进行处罚。但是,刑法分则为此种行为规定了单独的法定刑,于是就不再结合总则关于从犯的规定适用组织卖淫罪的法定刑,如前文所述,刑法分则的这种特殊规定不存在违背刑法总则的问题。


  

  其次,协助组织卖淫行为适用单独的法定刑,不意味着在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内部不进行主从轻重的区分。如果数人共同实施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在刑法特别规定的法定刑范围内,仍然可以适用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区分主犯和从犯,对从犯仍然要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刑法总则规定关于从犯处罚原则只是在选择何种法定刑的意义上不适用,而不是被完全排除,因而谈不上“刑法总则无从遵循”。


  

  再次,“组织卖淫罪的共同犯罪中,不存在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共同犯罪中,不存在主犯”这一说法是不严谨的。我国刑法中的从犯分为两种,一种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一种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作为“帮助犯”,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显然只是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从犯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所以,即使将协助组织卖淫罪行为从组织卖淫罪中分离出来,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还存在另一种(起次要作用的)从犯,认为“组织卖淫罪的共同犯罪中,不存在从犯”的观点显然是犯了把从犯等同于帮助犯的错误。至于认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共同犯罪中,不存在主犯”的观点,首先与主犯与从犯划分的理论常识相悖,因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可能共同犯罪人都是主犯,但不可能都是从犯,一般说来总是有主有从。”[15]此外,在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分离、单独成罪之后,评价主犯和从犯的语境已经改变、标准已经细化。显然不能在组织卖淫罪的范围内讨论协助组织卖淫罪有无主犯,而是要以协助组织卖淫罪作为评价对象,判断协助行为本身的有无主从之分。如果多人共同实施了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当然是本罪的主犯。


  

  三、司法解释将“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确定为独立罪名并无不当


  

  1992年《两高解答》将协助组织卖淫罪确定为独立罪名,其理由是该行为“有具体的罪状和单独的法定刑”。有学者对此表示质疑,并举例说刑法294条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其他参加”也配置了单独的、较轻的法定刑,却没有得出“应当确定为独立罪名”的结论;而且,寥寥数字的“协助组织他人卖淫”,也够不上什么“具体的罪状”。为破解上述“难题”,并建议完善司法解释,仿效取消奸淫幼女罪的做法,把“协助组织他人卖淫”从罪名改为情节。[16]本文认为,司法解释将“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确定为独立罪名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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