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种正当化社会实际与宪法规范之间冲突的方式,宪法变迁必须与其他的解决机制——修宪、释宪甚至违宪联系起来发挥作用。因此,其他机制也自然构成宪法变迁的界限:(1)诚如前述,宪法价值的优越性决定了宪法变迁不能“退入”违宪。(2)宪法变迁的极限是宪法修改,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宪法修改也构成宪法变迁的界限。那么,宪法变迁累积到什么程度需要修宪呢?一般来说,当社会实际与宪法规范之间的冲突已经发展到不通过修宪无法解决的时候,亦即宪法文本不存在解释空间,就必须进行修宪。因此,宪法文本就构成宪法变迁的一个限制。如果宪法文本的字义非常明确且详尽时,宪法变迁就很难发生,或者说,一旦发生就构成违宪。此时,宪法文本具有意义的理解终结之处,或者宪法变迁出现与宪法文本明显矛盾之处,也就是经由解释来达到宪法变迁的可能性的终结之处。{1}115
宪法变迁的界限如表2所示:
表2:宪法变迁的界限
五、结语
宪法变迁问题与两个前提性的认识有关:(1)宪法变迁是基于实质主义的宪法观,或者称之为“活的宪法”(living constitution),是指导宪政运作的整体规范,与立宪机关制定的成文宪法或宪法惯例等形式宪法并不相同,换言之,宪政运作的实际制度以及非宪法明定的宪法文化,由于都具有指导宪政运作的规范功能,都属于这种实质宪法。{10}(2)宪法变迁注重从两个角度来理解宪法的效力——规范面的正当性(legitimacy)和事实面的实效性(effectiveness),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不能称为有效的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