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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规范的刑事政策分析

  

  笔者以为,将刑事政策引入刑法教义学的研究之中,代表着刑法理论发展的走向。将刑事政策弃之不顾的做法,已经难以获得基本的正当性,因为“刑事政策给予我们评价现行法律的标准,它向我们阐明应当适用的法律;它也教导我们从它的目的出发来理解现行法律,并按照它的目的具体适用法律。”[30]缺乏刑事政策这一媒介,不仅刑法与社会现实之间的联系通道会全面受阻,刑法教义学的发展也会由于缺乏价值导向上的指引而变得盲目。将刑事政策与刑法教义学的研究相结合,至少会带来两点好处:其一,它有助于弥补体系性的刑法教义学固有的内在缺陷。刑法理论中的体系性思维无疑有其长处,[31]它会带来法明确性与法安全性的利益。然而,它的缺陷也显而易见。首先,它容易诱使法官机械地适用理论概念,忽视具体个案的特殊性,从而妨碍个案正义的实现。其次,它可能导致精心构建的教义学脱离社会发展的需要,使理论研究与实际收益相脱节。引入刑事政策的考量,将使法官在个案中具体地判断与衡量被告人的惩罚必要性成为可能;同时,这也有助于使刑法教义学的发展紧密结合社会现实的需要,使刑法理论与时俱进。如学者所言,“只有允许刑事政策的价值选择进入到刑法体系中去,才是正确之道,因为只有这样,该价值选择的法律基础、明确性和可预见性、与体系之间的和谐、对细节的影响,才不会倒退到肇始于李斯特的形式一实证主义体系的结论那里。”[32]其二,它有助于打破学科之间的壁垒,推动整体刑法学或刑事一体化研究范式的发展。李斯特在一个多世纪以前就曾提出整体刑法学的概念,储槐植教授多年来也一直在倡导刑事一体化的研究思路。但迄今为止,在我国刑事法学界,各学科各行其是的现象并没有根本的改观。尽管人们已经普遍接受将刑事实体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与犯罪学与刑事政策学等均被纳入大刑法的范畴,但刑事一体化研究的呼声基本仍停留于口头,真正能够身体力行者少之又少。将刑事政策引入刑法教义学的研究,有利于淡化各自为政的学科设置,为解决学科发展中面临的瓶颈问题走出坚实的一步。


  

  刑事政策的目的设定究竟如何被转化到具有法律效力的刑法框架之内,或者说刑事政策在哪些方面又在何种程度上影响现代刑法体系的构建,这是值得认真探究的问题。在一篇论文中,想要全面展开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并不现实。基于此,以下主要围绕刑事责任根据的设定与罪刑规范的解释两个层面来进行论述。


  

  三、刑事政策与责任根据的设定


  

  只要承认法律效果的设置与是否进行处罚的选择属于刑事政策的内容,便会发现刑事政策对刑法规范的塑造具有重大的影响。一方面,刑事政策促成罪刑规范的创制。诸多新规范的产生,本身便是刑事政策驱动的结果。另一方面,刑事政策借助诸多制度性技术来改变既有规范的内涵与适用范围。这些制度性技术包括拟制、推定、行为范畴的拓展、犯罪标准的降低、责任范围与责任形式的扩张、犯罪构成要素的增减与法定量刑情节的设置等。凭借这些技术,刑法不断地铸造与重塑自身的规范,以求完美地表达与维护国家的政策意志。[33]仔细分析那些为刑事政策所影响的罪刑规范可以发现,它们经常突破传统的刑事责任根据模式。由于这种突破总是隐秘地进行,且每一次的突破看来都只构成微小的修正;因而,此类现象不易引人注意,充其量是被视为偶然的例外。然而,每一次的微小修正累积起来,其效果却是革命性的。人们终究不得不承认,这些基于便宜之计而设置的例外,最终深刻地改变了当代刑法的内在结构。在传统的刑事责任根据模式之外,新的责任根据模式被不断引入。


  

  哈特认为,根据行为、因果关系与过错这三个标准,可以对迄今在法律体系内起着重要作用的那些责任根据加以分类:(1)必须证明行为、因果关系与过错;(2)必须证明行为与因果关系;(3)必须证明行为引起了损害并有过错;(4)必须证明行为引起了损害;(5)必须证明行为与过错;(6)只须证明有行为;(7)过错和行为造成或引起损害都不需要证明。此外,不同形式的责任根据可以相互结合而构成各种混合类型。[34]值得注意的是,哈特将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性关联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造成损害”(狭义的因果关系),即损害是行为人不当行为的结果;另一种是“引起损害”,即行为人的行为为他人或自然事件造成损害提供机会或制造条件,这种机会或条件使介入者造成损害成为可能或者至少变得更为容易。它们既可以一般地为加害者所利用,也可以是在特定条件下被加害者加以利用。[35]前述七种责任根据类型中,第(7)类仅存在于民事领域,被告的责任建立在保险或担保的基础之上,即只要有损害发生,不管这种损害是否由被告的行为造成或引起,也不管是否存在过错,被告都要承担责任。除此之外,其它六种责任根据在刑事领域均有所体现。当然,第(2)、(4)、(6)三类属于严格责任的范畴,在不承认严格责任犯罪的国家,这三类责任根据可能并不被承认是刑法中的责任根据类型。


  

  我国刑法与相关理论均不承认严格责任犯罪,故哈特所说的(1)至(6)的分类无法适用于对我国刑法实践的诠释。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罪过方面的要求并不是在所有的犯罪类型中都严格贯彻到底。这也是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36]罪量要素说[37]与主要罪过说[38]等理论得以提出或产生的客观前提。这些理论的共同特点是,对既有的将故意犯罪的主观要件做同质性理解(即认为为某一犯罪所要求的罪过能够通过单一的罪过层级来表明)的故意理论有所突破,而引入一种要素分析的模式。这种模式正式承认,对特定故意犯中不同的客观构成要素,可能需要适用不同的罪过形式,即对行为要素要求是故意而对结果要素或其它附随要素则可能只要求过失或者甚至过失都不需要。[39]与传统的故意理论相比,要素分析模式的引入无疑放松了罪过方面的要求。根据传统的故意理论,犯罪故意的成立,除要求具备对行为的故意与对结果的故意之外,至少还需对其它客观要素具有明知。而在要素分析模式之下,对行为是故意而对结果或其它附随要素是过失甚至无过失的情形,同样可以成立犯罪故意。就此而言,我国刑法中的罪过其实分为两种:一是传统故意理论所代表的典型罪过;二是要素分析模式所代表的非典型罪过。


  

  受哈特研究的启发,再结合我国刑法的实践,笔者认为,可依据行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与罪过是否典型这三个标准来对我国刑法中的责任根据进行分类。经过排列组合,理论上会存在如下六种责任根据类型,不妨用公式来表示:(1)公式1:行为+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典型罪过;(2)公式2:行为+行为造成危害结果+非典型罪过;(3)公式3:行为+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罪过;(4)公式4:行为+行为引起危害结果+非典型罪过;(5)公式5:行为+罪过;(6)公式6:行为+非典型罪过。


  

  这六种责任根据类型是否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均有所体现?这显然不是一个容易回答的问题。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确定刑事责任的根据应当属于立法者的权力与职能范围,因为所谓的责任根据,本质上涉及的是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究竟如何界定的问题。然而,立法者不见得在任何罪刑规范中给出的都是清晰的指导,总是会有意无意地留下一些空白或模糊之处。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精神的指导之下就更是如此。在遭遇这些空白与模糊之时,便只能依赖包括有权解释与学理解释在内的各类解释。问题在于,解释的主体完全可能从各自的立场出发,对某一犯罪的责任根据做出不同的解读。比如,对于《刑法》第236条第2款“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规定,人们向来存在争议,有的认为是隐含的严格责任,有的(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则认为它仍然属于过错责任,因而要求行为人对于幼女的年龄具有明知。严格责任或过错责任的不同解读,显然会使奸淫幼女犯罪在责任根据上归入相异的类型。当然,这并不是说对每种责任根据类型都存在争议。大体来说,公式1、公式3与公式5所代表的责任根据类型,其存在地位基本不受置疑,而公式2、公式4、公式6所代表的类型则争议较大。


  

  1.公式1:行为+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典型罪过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大多数作为犯罪,可归入公式1所代表的刑事责任根据类型。根据该种模式,行为必须由负有责任的行为人所实施,并且行为人仅对由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而不对他人造成的危害负责。此外,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他要么对行为与结果持故意的心态,要么至少对行为与结果具有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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