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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最后手段原则之解读

  

  (二)理论界的立场


  

  理论界需要对法益理论进行反思,目前,在国内学界中,法益理论的支持者众多。不过,有一些学者已经指出,在当今风险社会的大环境之中,法益理论遭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其本身的功能障碍已经使其走到了“生死边缘”。例如,刑法中的环境犯罪、生态犯罪已经超出了人类的利益。{12}其实,在德国和日本,法益的传统观念也遭受着危机。毫无疑问,法益理论在现代社会遭遇了发展的瓶颈,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是囿于其自身的性质所限,无法解释一些犯罪的本质。显然,要解决这个问题,无非有两个途径:第一个途径,扩张法益的外延,并且扩张不仅要与时俱进,甚至要超前。第二个途径,由其他理论取代法益理论。我国理论界该如何选择?笔者认为,如果选择第一个途径,即将法益的内容扩展自无限,虽然可以解释一些犯罪的本质,但是却使“法益”沦为了包罗万象的口袋,无形中就失去了原本的限制功能。{13}故而,笔者以为,靠法益理论自身的修正恐怕不单有损法益的优势,而且会加剧法益理论的矛盾与混乱。那么,由其他理论取而代之应该是一条出路。在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了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鉴于但书对社会危害性有程度的要求,笔者以为,这正是对最后手段原则精神的贯彻。应该说,社会危害性与最后手段原则更为契合,至少社会危害性没有宣称只关乎人类的利益。所以,放弃社会危害性理论、投奔法益理论的做法是对刑法典的规定和法益理论的弊端的忽视,同时也是一种舍近求远的做法。


【作者简介】
姜雯,南方医科大学人文与管理学院讲师,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
【注释】其案情及判决理由是:1974年联邦德国国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规定在怀孕之后的12周之内进行堕胎,免除其刑罚。有一些国会议员及邦政府对此提起诉讼。1975年2月25日,联邦宪法法院指出,该法是违反基本法保护生命权和人性尊严的规定的。参见王贵松:《价值体系中的堕胎规制——生命权与自我决定权、国家利益的宪法较量》,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1期,第143页。
如尼尔斯·亚勒堡认为,最后手段原则表现为三个原则:刑罚价值(可谴责性)原则、功利原则、人道主义原则。在一些极具谴责性的案例中,刑罚价值原则就处于首要地位。例如,在谋杀、强奸、武装抢劫等案件中,在决定是否需要犯罪化时,功利主义和人道主义通常会被忽视,最后手段原则是具有规范功能的。除此之外,是没有规范功能的。见Nils Jareborg:Criminalization as Last Resort(Ultima Ratio),OHIO STAT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2004,Vol 2,第530-531页。
刑罚有着其他处罚措施所缺乏的象征意义或表达功能。刑罚是表达忿恨、喷怒态度的传统手段,也是表达反对意见和责难的方式。并且,刑罚的表达功能还衍生出四种功能:发布官方的否定意见(Authoritative disavowal)、表达象征性的反对意见(Symbolic nonacquiescence)、维护法律(Vindicating the law)、赦免其他人(Absolution of others)。参见sophos.berkeley.edu/kolodny/S08Phil108L21(Feinberg).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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