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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最后手段原则之解读

  

  综上,最后手段原则在德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在德国的宪政和刑法理论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最后手段原则的渊源和发展脉络:自然法思想→社会契约论→禁止过度原理→比例原则→最后手段原则。实际上,我国的立法状况大抵亦是如此。首先,我国《宪法》第2条庄重地宣告国家的权力源自人民的权利,这在本质上与社会契约论具有高度的统一性,表现了国家起源的民主性和正当性。其次,《宪法》第5条明确了我国要走依法治国之路,表明我国旨在成为现代法治国。再次,《宪法》第51条揭示了国家权力介入人民权利的范围和限度,即国家仅得在“必要时”采取干预人民权利和自由的适度的行为,此种“禁止过度”的思想即属比例原则的体现。最后,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无疑是刑法合比例原则的体现。


  

  二、涵义


  

  (一)基本内涵


  

  无论是从最后手段原则的渊源来看,还是按照“最后手段”的字面解读,我们均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预防、制裁不法行为的手段是多元的,刑法是最后的一元。很明显,将刑法留在最后一个环节,其实质是立法者如何划定犯罪圈的问题,亦即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问题。耶赛克教授指出,最后手段原则具有两个含义:从广义上说,是非犯罪化的思想;从狭义上说,是非刑罚化的思想。{7}笔者认为,非犯罪化、非刑罚化代表的是“质”,还需要有“量”的内容,因为“量”是比例原则的固有含义。所以,轻刑化应该是最后手段原则的一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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