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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最后手段原则之解读

  

  四、面临的挑战


  

  (一)客观的风险


  

  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下,最后手段原则面临着新的挑战。为了应对风险,刑法对社会的保护出现了保护前置的普遍现象,刑法学界不得不反复思考最后手段原则是否得到遵守和贯彻的问题。{9}的确,以我国为例,刑法典中存在着大量的危险犯、行为犯、举动犯。这些犯罪多集中在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及一些严重的暴力犯罪领域。所以,确实存在最后手段原则被突破的现象,比如,破坏交通工具罪是刑法中的危险犯,而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并未涉及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尽管如此,社会之中的风险还是有增无减,这直接导致了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相关议题的出台,危险驾驶、销售假药、污染环境等问题成为民众、社会各界和专家热议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这些热议的问题,此次草案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行为无价值的理念。例如,降低了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入罪门槛,将原本的危险犯规定为行为犯。又如,在存在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况下,对危险驾驶的情况拟以行为犯入罪。简言之,在风险社会之下,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争议再度呈现在人们面前,并且是异常激烈的。行为无价值论主张,行为本身的恶是理应受到否定评价的,是违法性的根据。结果无价值论重视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它追求结果的恶。相比之下,行为犯是更容易突破最后手段原则的,因为即使这些行为也被其他法律所规制,刑法都不可能等到在其他法律适用无效之后才启动。反之,结果犯则很难突破最后手段原则,因为刑法意义上的结果一般都比其他法律中规定的结果更加严重。其实,如果从功利主义的角度来看,事前预防较事后惩罚更加节省成本,更加符合人类理性和情感,故草案采取行为无价值论亦不无道理。


  

  (二)主观的需求


  

  我们必须承认的是,在风险社会之中,社会大众的心理呈现出两种状态。第一种是恐惧心理,害怕风险随时降临己身,希望国家能够提供足够的保卫措施,进而对刑法表现出高度的依赖。那么,在这种强烈的需求之下,刑法的提前介入无疑起到了安抚的作用。西原春夫先生将国民的欲求认定为刑法的根基,应该说,这在社会契约论看来是合理的,与我国宪法的精神也是吻合的。第二种是宣泄心理。当人们经历或得知了不被容许的风险导致的严重危害结果时,人们会产生愤恨、谴责的情绪。此时人们坚信刑法是这些非难的情绪惟一能够依托的载体,人们的心理在刑法这里才能得到满足。不可否认的是,最后手段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会阻碍社会心理的宣泄。上述社会心理的表达和宣泄,在乔尔·范伯格(Joel Feinberg)看来,是刑罚的表达功能(the Expressive Function of Punishment)的体现。[3]如前文所述,尼尔斯·亚勒堡也认为,表达谴责是刑罚价值的体现。对于这项功能,胡萨克同样表示了赞同:“刑法除了预防犯罪之外,还有其他的目的,如表达非难、指责。既然刑法具有表达功能,就必须对最后手段原则作出新的诠释。在判断哪种手段更好时,考察的要素不仅包括降低犯罪率,还包括表达社会情感。”{10}可见,立法者也面临着艰难的抉择,一边是如同公理一般的最后手段原则,另一边是客观的、无情的风险和国民的欲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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