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欠缺实证检验
其实,在人们认定最后手段原则的确立之前,心中已经自证了一个假设,即刑法比其他手段更加严厉,对公民的权利的侵害更加严重。然而,毫无疑问,这种心中的自证是没有实证作为支撑的。换句话说,从理论上来说,最后手段原则是自由、民主、正义的化身,可是人们也无法否认一个事实,即人们不可能去逐个检验所有手段、措施的成本和效果,然后再逐一进行比较。所以,在现实中,不仅在宏观层面存在着行政处罚等手段比刑罚更为严厉的情况;而且在微观层面,就个案而言,刑罚也并非是最严厉的手段。
(二)欠缺独立的规范功能
我们发现,一般而言,在法治国家的刑法之中,并不会直接确立最后手段原则,而是用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来体现最后手段原则,所以,最后手段原则并不具备独立的规范性。这一特性也得到了罗克辛和尼尔斯·亚勒堡(Nils Jareborg)等学者的认同。[2]那么,为何最后手段原则没有被明文写入刑法典?笔者以为,原因在于,其一,最后手段原则的抽象性较强,作为基础性、指导性的纲领较为适合。其二,最后手段原则毕竟是欠缺实证检验的,写入刑法典有失科学性和严谨性。最为重要的是,罪刑法定原则是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内在要求,且罪刑相适应原则亦能彰显合比例思想。
(三)欠缺精准性
如本文开篇所言,刑法被誉为保障法,然而这种说法并不精准、严谨。一方面,保障法意味着刑法的存在必须以一般部门法为前提,换言之,刑法与其他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完全的重合性,即所有触犯刑法的行为必然触犯了其他法律,必定存在与刑法对应的其他法律在规制着这些行为,然而这种一一对应的关系在现实中并不存在。另一方面,刑法存在的价值不是为了保障其他法律的顺利施行,而是以己之力调整利益。即使其确实起到了保障的作用,那也不是其存在的初始目标和终极目标。正如耶赛克教授所说:“不能误解刑法仅仅通过禁止规范来保障一个预先确定的法秩序。从历史上讲,刑法是最古老的法律形式,至今它还独立地调整很广泛的范围。”{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