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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刑之该当性

  

  自由度的有效增加还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是,是否有利于犯罪人的自由度的增加。即通过对犯罪人的改善,包括对反社会人格、行为模式以及复归社会之能力的改善,有效地增加犯罪人的自由度。申言之,如果刑罚及其配套的改善措施有利于犯罪人恢复其将来的社会生活,则刑罚的匹配就是恰当的,反之就是不恰当的。二是,是否有利于社会上一般人的自由度的增加,即威慑社会上潜在的犯罪人不去犯罪。一般预防是刑罚非常重要的目的,就刑罚本身所附带的预防犯罪的功能而言是符合正义要求的,或者说,刑罚本身所具有的威慑功能即刑法威胁要进行惩罚是正当的,这与通过刑罚而进行威吓的功利主义仍然存在很大的不同[7],因此这样一种功利考虑(广义的)是允许的而且是必要的。所以“世轻世重”的刑事政策只要在正义的范围之内的,也是被允许的。这种解释同样适用于剥夺犯罪能力的特殊预防,虽然对于犯罪人之犯罪能力的剥夺将有利于社会上一般人的自由度的增加,但是如果不利于犯罪人本身的自由度的增加,也将被否弃。不仅如此,在每个刑罚具体的量定过程中都需要进行这两个层面的权衡,这不仅是允许的而且也是必要的。


  

  如此,罪刑之“当”应当包括两个最基本的原则:第一个原则,刑罚的主要目的是实现报应,或者说实现正义。这一原则主要由报应主义为刑罚提供正当性论证,当然仅仅是提供了量刑的基准或范围。第二个原则,量刑中的政策考量应当有利于个体行为自由度的增加;犯罪人自由度的增加优先于社会上一般人的自由度的增加。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只有在不悖逆第一个原则的前提下才能进行政策上的考量[8];第二个原则中的第一个政策考量优先于第二个政策考量。正义与功利不但是辨证的而且是统一的。


  

  这样一种有序列的原则能够为量刑提供指导,在遵从法治的前提下又不乏司法适用的灵活性,在彰显正义的同时又不乏政策考量的余地,自在正义与动态实存辩证地统一在刑罚裁量过程中。刑罚既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也不是为了宽容而宽容,刑罚的价值端在于:一个人因其所作所为而受罚,社会上每一个人的自由度都得到有效增加,社会却因之而更加安全。


【作者简介】
刘军,单位为山东大学。
【注释】学界通说认为康德的报应主义是等量报应,但是笔者认为这是对康德思想的一种误读,康德的报应主义是基于主体行为的等质报应。参见刘军:《为什么“刑法是一种绝对命令”》,载《东岳论丛》2010年第2期,第184页。
说报复是‘种功利性的目的考虑,因为报复能够有效地遏制不法侵害,因而是面向未来的,或者说是对犯罪的一种私人控制。而这恰恰与功利主义的理论不谋而合。
这与传统的报应主义者,如康德和黑格尔,对于刑罚之功利目的,虽然并不反对但却遮遮掩掩甚至显露鄙视的态度还是绝然不同的。
折衷或者说综合的刑罚理论还包括美国的帕克、赫希、英国的哈特以及日本的福田平等学者的论述。参见陈兴良、周光权:《超越报应主义与功利:忠诚理论—对刑法正当根据的追问》,载《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辑,第105-106页。
对人格责任论的批评也集中在主体性形成的人格与宿命形成的人格是否可能、有无必要,对于人格的调查介入个人生活是否妥当以及是否对社会弱者不公等问题之上。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4页。
“自由度”(degree of freedom, df)在工程机械学中即自由运动空间的维数。此概念也应用于统计学、物理学以及电子游戏中。如果将此概念借用于社会科学中,所谓的自山度就是在不侵犯他人权益的情况下,自由行动的范围,或日生存状态的可能性。可以认为自由度的概念代表了行为受约束的程度,行为受到的约束越少则自由度越大,反之则自由度越小。
我们通常的观念中混淆了刑法本身所具有的行为规范功能和通过刑罚进行威慑的刑罚目的。正义的刑法只是将“绝对命令”彰示于人,即通过惩罚的可能性来进行威胁,但绝不是通过惩罚一个人来威慑他或者其他人,以促进所谓的善或者福利。这是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的分水岭。
极少数特殊情况,如牵涉到国家利益、民族利益或者因为罪刑显著失衡,才可以通过法定的程序突破第一条原则的限制,如我国《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这不仅是量刑原则的限制,更是法治主义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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