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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刑之该当性

  

  刑法具有内在之本性与外在之定在,刑法的内在之本性是正义,外在之定在是文化之变易。经由纯粹理性或理念所演绎的抽象法是理想化的正义坐标,但却不是实存的。刑法之本性是自足的和完备的,但这仅在终极状态上才有意义;定在是刑法之本性的现实状态,但却是不完备的和有限的;定在受到本性的制约,且无时无刻不在表征着刑法之本性。作为公共正义的刑法虽然要以这种自在的正义为行动指南,但却由于外在的限制永远无法如此地纯粹。因此,刑法只能是客观的文化之变易达到一定的定在所表现出来的正义,是正义之动态的、实存的形式,表现为与历时性、区域性、民族性的公共正义相匹配。定在之根本属性就是变易,但是作为定在,在某一时段同样具有质和量上的一定范围。因此,公权力尤其是法官所要做的就是在自在正义的引导下,使公共正义与这种文化之变易相契合。当文化的变易达致质变之时,需要全面地修改刑法,这个任务只能由立法者来完成;但是,当文化处在量变之时,却可以将正义的实现托付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当然前提是法官是值得托付的。而且需要说明的是,对文化变易的把握必须是客观的和真实的,而不能是主观的或臆测的,既不是“拔苗助长”,更不是“削足适履”。


  

  在刑罚论的场合,刑法之内在本性提供的是罪刑该当之范围,而刑法之外在定在提供的是罪刑该当之实存。何谓应得,刑罚的量度如何确定,报应主义虽然为我们提供了思想线索但却没有完全解决这个问题,正如凯尔森就称这种“应得”的正义为“空洞的公式”,{15}或者如哈特所指出的,“报应主义最头疼的问题是如何实现罚当其罪”,{16}即使是黑格尔也承认,究竟怎样才算公正,无法通过报应作出合理的规定,也无从适用渊源于概念的规定性来决定。{7}223因此,报应主义的刑罚理论只能提供一个大体确定的刑罚范围,却无法细化到某一个具体的量刑点。在这个问题上,功利主义则恰好能够弥补报应主义的不足,为我们提供一个具备可操作性的标准,甚至如边沁所说,“仿佛一个天平掉在了眼前”。{17}但是,功利主义工具理性突出,前瞻性的刑罚视角可能会忽视刑罚之正义要求。修正的该当性理论将二者结合起来,以一种序列的方式为刑罚裁量提供了方向性指导和硬性限制标准,即在正义的范围内,允许功利目的的考量;在主体性对待行为人的同时,允许考虑社会规范对于行为模式的塑造。最终,理性选择之该当由于受到主体性之该当的限制而留存在正义的范围之内,留存在对于个体人之自由度[6]的考量范围之内。由此,以自由度为标杆,凡是对于个体的自由度之有效增加是有利的,也被视为是正义的或该当的;凡是减损个体之自由度的考量,便是不正义的或不该当的。如此,功利目的的考量也便转化为正义之量的增加,因为自由本身即代表了正义,而自由度之量的增加也可以视为正义的基本蕴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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