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责任论是主体性理论在刑法中的应用{13},认为犯罪行为是行为人人格的现实化,因此责任既应当与主体性的行为相匹配,还应当考察人格的主体性形成并与之相匹配。在前者凡不是主体性的行为应当被排除,在后者对于宿命形成的人格也应当排除责任的适用。按照有关学者的梳理,人格责任论是由德国学者梅兹格(Mezger)和鲍克曼(Bockelmann)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夕提出的,梅兹格主张行状责任论,认为对于行为人人格的非难,只有在行为人有责形成的场合才是可能的;鲍克曼主张生活决定责任论,认为将生活态度转向恶的道路和方向的意思,即生活态度的决断是人格责任的根据;而日本学者团藤重光则认为,责任存在两次基础,第一次是行为责任,即基于犯罪行为而引发的责任,第二次是人格形成责任,即主体性形成的人格也是责任的基础。{12}345以常习犯为例,虽然其规范意识钝化,缺乏正常的道德以及伦理判断能力,但是行为人对于重大生活价值的决断以及人生道路的选择却是主体性的,所以应当承担这部分主体性形成的人格的责任。当然,如果在人格的形成过程中,受到外界环境和内在素质的影响大,则还应当去除这部分宿命形成的人格的责任。因此,按照人格责任论,对于常习犯是否适用更加严重的刑罚,还应当考察主体性形成的人格以及宿命形成的人格的比重。
选择不同的责任基础,就是选择该当的不同实现模式,虽然人格责任论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批评[5],但相比较性格责任论而言,人格责任论不但尊重人的主体性而且能够防止以危险性格为由侵犯人权;相比较行为责任论而言,人格责任论则考虑到了主体人之宿命的部分,因而能够更加符合罪刑之该当。如此,修正的该当性理论,便从两个方面—主体行为和主体互动,两个层次—行为该当和人格该当,共计四个象限对该当性进行了论证,刑罚是否该当与均衡全赖是否对这四个象限的问题进行了恰当的权衡。
四、罪刑之“当”—刑事责任的大小
罪刑该当的第二层涵义是罪刑之“当”,即刑罚应当与刑事责任的大小相匹配。责任在犯罪论与刑罚论中内涵与功能各不相同。在刑罚论中,责任主义又有双面责任主义与单面责任主义之分,二者共同的部分为“责任是刑罚之前提”,不同的部分为双面责任主义强调刑罚必须与责任相对应,且有责任必有刑罚,因此又被称为积极责任主义;而单面责任主义认为基于预防犯罪之考虑有责行为并非一律皆须科处刑罚,又被称为消极责任主义。{14}其实这种观点混淆了责任在不同语境下的涵义,在犯罪论的场合应当秉持单面责任主义,即无责任便无刑罚,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权、限制刑罚权的任意发动;但是,在刑罚论的场合,双面责任主义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刑罚惟有与责任的大小相适应,才能够更好地实现正义,同时也有利于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当然,双面责任主义关于有责任必有刑罚这种积极责任主义的观点还有待进一步商榷,因为传统的报应主义思想尤其是黑格尔认为现实的正义并非是一个点而只能是一个范围,只要在正义的范围之内,政策的考量不但是允许的而且是必要的,或者说,有责任未必就有刑罚,但前提是不能违背正义之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