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辩诉交易制度在欧洲大陆的“变形”,西方比较法学家提出了各种各样的解释。例如,达马什卡指出,法律程序设计与关于政府在社会中的职能的主流观点有着密切的关系。关于司法职能的主流观点决定了司法应当服务于何种目的,而后者又与程序安排的选择紧密相关。关于政府在社会中的职能,一种倾向是让政府管理人民的生活并主导社会的发展方向;另一种倾向是让政府仅仅提供一个社会自我管理的一般规则框架。如果把政府视为社会的总管,那么司法活动就必须致力于实施国家的政策;相反,如果政府仅仅负责维持社会的平衡,司法的目的就必然同解决冲突和纠纷联系在一起。[15]现实中的欧陆程序制度和英美程序制度可以大致归入上述两种类型。因此,在关于政府职能和司法目的的主流观点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各种版本的交易司法不但很难撼动整体的程序构架,相反,它必须凭借自身的变形来适应程序的整体框架。又如,马克西莫·兰格指出,在英美对抗式和欧陆审问式不同程序安排的背后,是两种诉讼文化在语义和解释框架、个体气质和程序权力配置方面的差异。例如,“检察官”一词在英美对抗式的语义环境中意味着与诉讼结果利害攸关的纠纷当事人;而在欧陆审问式制度之下,则是指负责调查事实真相的公正的司法官员。此外,对于“真相”、“自白”等概念的理解,两大法系也是有差异的。这种不同的语义和解释框架根植于具体的诉讼实践,同时也内化于相关的诉讼角色,并通过一系列的社会化过程(例如通过法学院的教育、司法培训以及与法院打交道等过程养成)形成各具特色的个体气质。[16]例如,法官在对抗制之下被理解为消极的裁判者,而在欧洲大陆则被认为对判决的准确性负有责任。不仅整个社会对法官存在相关的角色期待,而且法官也对自己有着同样的角色认知。如果由于检察官的疏忽而没有传唤对某一犯罪要素的证明非常重要的证人,欧洲大陆的法官会认为他必须传唤该证人,而不能眼睁睁地看着案件因为检察官的疏忽而流产。在这种情况下,美国的法官可能更愿意让控方的起诉失败。
所以,在欧洲大陆引入“辩诉交易”之后,虽然发生了一些微观上的变化,但传统的“官方调查模式”的整体构架以及相关的外部环境依然没有改变。反而是作为异质文化元素的辩诉交易,经过重新的自我调整,逐渐融入欧洲大陆原有的制度框架。所以,辩诉交易没有成为英美对抗制的“特洛伊木马”,法律文化传统所造就的历史惯性,并非是凭借一个辩诉交易制度就可以克服的。
【作者简介】
魏晓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除本文重点分析的德国(20世纪70年代)、意大利(1989)和法国(1998)外,危地马拉(1994)、阿根廷(1998)、哥斯达黎加(1998)等拉美国家也参考美国的辩诉交易,先后在刑事诉讼中引入了协商和交易机制。
强制起诉原则在德、意、法三国的“刚性”程度并不一样。法国早在19世纪就松动了这一原则;德国于1975年在刑事诉讼法典中增设了第153a条,赋予了检察官在轻罪案件中附条件终止诉讼的权力,从而确立了检察官一定的起诉裁量权;在意大利,强制起诉至今仍为
宪法第
112条明确规定。
米尔建·达马士卡:“国际刑事法院的协商司法”,载《国际刑事司法杂志》第2卷,第1018页。(Mirjan Damaska, Negotiated Justice i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s, 2 J. Int''l Crim. Just. 1018.)
希腊神话。传说希腊人围攻特洛伊城,久久不能得手。后来想出了一个木马计,让士兵藏匿于巨大的木马中,放在城外后,佯作退兵。特洛伊人以为敌兵已退,就把木马作为战利品搬入城中。到了夜间,埋伏在木马中的勇士跳出来,打开了城门,希腊将士一拥而入攻下了城池。
约翰·H·朗本:“没有辩诉交易的国度:德国人是如何做到的”,载《密歇根法律评论》第78卷(1979年),第204页。(John H. Langbein, Land Without Plea Bargaining: How the Germans Do It, 78 Mich.L.Rev.204 (1979).)
约阿西姆·赫尔曼:“交易司法-德国刑事司法的折扣货?”,载《匹兹堡大学法律评论》第53卷(1992年),第755页。(Joachim Herrmann, Bargaining Justice- A Bargain for German Criminal Justice? 53 U.Pitt.L.Rev. 755 (1992).)
托马斯·斯文森:“德国关于‘辩诉交易’的争论”,载《佩斯国际法律评论》第7卷(1995年),第373页。(Thomas Swenson, The German “Plea Bargaining” Debate, 7 Pace Int''l L. Rev. 373 (1995).)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44条第2款规定:“为了调查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所有对于裁判有意义的事实、证据上。”这是德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核心条款。根据这一原则,法院不受被告人供认之约束,必须致力于调查实体法事实真相。参见约阿西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引言》,载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参见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45条关于“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的法律效果。
伊利萨贝蒂·戈兰德:“意大利刑事司法:借鉴与抵制”,载《美国比较法杂志》第48卷(2000年),第227页。(Elisabetta Grande, Italian Criminal Justice: Borrowing and Resistance, 48 AM. J. COMP. L. 227 (2000).)
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32页。
施鹏鹏:《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评析》,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5期。
卡斯东?斯特法尼、乔治?勒瓦索、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1页。
德国交易程序的适用率如正文中所述,在欧陆各国中最高。意大利85%的案件仍要进入正式审判;法国刑事和解的适用率不超过10%,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适用率为3%-5%。参见:威廉姆?T?匹兹、玛丽安吉拉?蒙塔格娜:“意大利确立对抗制审判的斗争”,载《密歇根国际法杂志》第25卷(2004年),第429页(William T. Pizzi & Mariangela Montagna: The Battle to Establish An Adversarial Trial System in Italy, 25 Mich. J. Int’l L. 429 (2004)). 法国的相关数据来源于施鹏鹏:《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评析》,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5期。
米尔伊安?R?达马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页。
马克西莫·兰格:“从法律移植到法律翻译:辩诉交易的全球化和刑事诉讼中的美国化”,载《哈佛国际法杂志》第45卷(2004年),第1页(Máximo Langer, From Legal Transplants to Legal Translations: The Globalization of Plea Bargain and The Americanization Thesis in Criminal Procedure, 45 Harv. Int’l L. J. 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