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3月9日,法国立法者在经过周密的立法论证后创设了庭前认罪答辩程序(procedure de comparution sur reconnaissance préalable de culpabilité)。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7条至第495-16条,对于主刑科处罚金或5年或5年以下监禁刑的轻罪,在犯罪行为人审前即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时,检察官可以向犯罪行为人提议执行一项或数项法律规定当处的主刑或者附加刑。检察官的量刑提议应当在当事人的律师在场的情况下提出。如果当事人在其律师在场时接受提议,检察官向大审法院院长提出“认可申请”,当事人前往院长或者院长指定的法官前出庭。在公开开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后,院长或指定的法官应当以“认可裁定”的形式确认当事人庭前认罪以及当处刑罚的合法性。认可裁定的效力等同于有罪判决,具有执行力,但可以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至此,法国已初步形成了由刑事调解、刑事和解、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组成的较完善的高效刑事案件解决机制。这三种程序均以当事人的合意为主导,均赋予当事人的合意以法律效力。不同的是,刑事调解是一种补偿性的公诉替代措施,是在“恢复性司法”观念主导之下,在检察官(或其委托的第三人)主持下,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的程序。刑事和解则是发生于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的一种惩罚性的公诉替代程序,其源流则是20世纪后半叶一些欧洲国家兴起的“非刑罚化”运动。该运动的倡导者认为,以监禁刑为主要手段的正式刑事司法制度过于严厉,同时也不看好它们在处理非严重犯罪方面的实际效果,因此非常推崇以社区服务、罚款、修复被害人损害等措施来取代监禁刑。“非刑罚化”模式的目的在于将不太严重的犯罪从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剔除出去,避免监禁刑,同时也保持对这些案件一定程度的规范性控制。但是,它并不试图废除或者完全取代刑事司法程序,它很明智地将自己的作用范围定位于“补充性”,即弥补正式司法制度之不足。这一点,足以确保它与任何一种诉讼模式——无论是“官方调查模式”还是“争议模式”——都能够和平共处。因此,即使法国的刑事和解程序最终取得成功并得到广泛应用,它也不可能推动法国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朝着“争议模式”的方向发展。刑事调解和刑事和解程序的共同之处在于,二者均属公诉替代程序,均是将刑事案件从刑事诉讼程序中分流出去的机制。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则是一种新型的刑事裁判程序。虽然这种程序给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提供了一定的空间,但是,与美式的辩诉交易相比,法国的庭前认罪答辩程序适用范围有限得多,仅适用于主刑为罚金刑或5年以下监禁刑的犯罪。而且,检察官提议执行监禁刑时,刑期不得超过1年,也不得超过当处监禁刑期的一半。其次,在法国的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中,当事人双方的地位并不对等,检察官处于支配地位。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不需要征求被告人的意见,也无须经过事先的讨论。通常情况下,被告人仅能回答“同意”或“不同意”。因此,有法国学者曾经指出,法国的庭前认罪程序“只有合意,没有交易。”[12]
三、结论
辩诉交易对欧洲大陆的全面“入侵”,是美国文化强势地位的又一范例。从以色列到日本、拉丁美洲,再到往常只习惯于输出法律文化的欧洲大陆,对美国法律文化的广泛接受和吸纳几乎可以比肩于普通法(ius commune)时代罗马法在欧洲大陆的传播。美国法律文化的优势,一方面源于其经济、政治方面的强势地位,另一方面则是由于其背后的普世价值观和保护个人防范政府权力滥用的能力。辩诉交易制度从表面上看“背叛”了正当法律程序,但是,在这一制度背后,体现的却是对政府的不信任、约束国家权力和防范政府过渡干预私生活等自由主义价值观,这与对抗式审判背后的基本理念是一脉相承的。加之上个世纪后半期,随着犯罪率的普遍提高,欧洲大陆各国的刑事司法体系面临着诸多问题,急需从外部获得改革灵感,正是在这种内因、外因的综合作用下,“交易”司法应运而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