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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诉交易:对抗制的“特洛伊木马”?

  

  我们同样可以看到,虽然法、德、意的“交易”司法或“合意”司法形态各异,但大陆法系国家在整体上对于辩诉交易的态度与美国仍然存在一些显著的不同。以下几个方面也许最能说明两种制度的差异:


  

  首先,欧洲大陆总体上对司法中的“交易”持更为谨慎的态度,或者说还是不大情愿与被告人协商。比较突出的表现是,立法者即使允许官方与被告人通过协商而进行利益交换,但最严重的案件仍在禁止之列。在美国则没有类似的限制。


  

  其次,虽然“交易”司法在欧洲大陆的风行势必会带来检察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和自主性,但是与它们的美国同行相比,这种权力有限得多,受到的司法控制也多。在检察官行使权力的三个重要阶段:侦查、起诉和辩诉交易的过程中,处处可以看到传统的司法控制的力量。由于预审法官的存在,检察官在严重案件中不能决定如何进行侦查,不能决定是否提起指控。即使在上个世纪的70和80年代相继废除预审法官制度的德国和意大利,检察官也不能擅自决定撤消案件或撤回起诉(这一点使得检察官在“交易”过程中的回旋余地大打折扣)。对于检察官在辩诉交易过程中所受到的限制,意大利的“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程序”提供了最好的说明。检察官对于被告人能否得到交易利益没有最后的发言权,他的否决还要接受司法审查,如果法官认为检察官的拒绝没有合理根据,他照样可以给予被告人这种优惠。这一点与美国形成鲜明的对比。在美国,如果检察官拒绝与被告人交易,被告人唯一的道路就是上法庭。


  

  再次,相对于美国法官在辩诉交易中的“橡皮图章”式的作用,欧洲大陆的法官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的影响更为实质化。除上文所指出的意大利法官对于检察官不从事交易的决定具有否决权外,在德国,法官甚至直接参与“交易”过程,成为协商的一方“当事人”。除此之外,已经达成的“供述协议”不能取代审判,法官仍然要致力于查明真相,在综合审查全部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在检察官与被告人协商的过程中,法官也可以通过控制撤消案件而对交易过程施加影响。意大利刑事诉讼法444条第2款规定,法官有义务对事实的司法定性以及当事人分别阐述的犯罪情节进行核实。1990年,意大利宪法法院宣布刑事诉讼法典中关于“禁止法官对量刑建议的依据进行评估”的条款违宪,进一步强化了法官在交易程序中的权力。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95-11条也规定,法官必须“审核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及其司法定性,”并“根据犯罪情节以及犯罪行为人的人格来看,这种刑罚是正确的。”如果法官基于“案件事实的性质、利害关系人的人格、被害人的处境或者社会利益”等要素的考虑而认为应当进行普通的轻罪庭审,则可拒绝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同样,如果被害人的声明使法官对“实施犯罪的条件或者犯罪行为人的人格”产生了新的看法,法官也可以以此为由拒绝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在全面的司法控制下,欧洲大陆的“交易”司法相对比较规范,在美国检察官中常见的通过“过度起诉”逼迫被告人就范的问题,在这些国家就比较少见。


  

  最后,被告人在整个交易程序中的地位和处境。如前所述,辩诉交易贯彻的基本精神实际上与对抗制审判是一脉相承的。被告人手中最有力的砝码是他的宪法权利,因此,美国的被告人与检察官在交易过程中处于大致平等的地位。但是在欧洲大陆,检察官作为官僚体系中的一员,其遴选、培训程序与法官并无二致,因此有“立席法官”之誉。这一方面导致立法者很难将检察官处理成与被告人完全平等的当事人。例如,虽然法国的主流刑事诉讼理论一向强调检察机关是诉讼当事人,[13]但是在法国的刑事和解程序和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中,检察官都掌握完全的决定权,被告人只能消极地“接受”或者“否决”检察官的量刑提议,基本上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另一方面欧洲大陆检察官对自己的角色认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官与被告人交易的积极性。具有浓厚“官方色彩”的检察官并不真正情愿放下身段与被告人谈判。因此,欧洲大陆各国普遍存在着交易程序适用率偏低的问题。[14]就被告人的处境而言,美国的被告人在认罪答辩后,作出判决前,仍有机会反悔。如果被告人撤回有罪答辩,根据相关的证据规则,被告人曾认罪的事实在以后的审判中不得作为证据提出。相比之下,德国的被告人就没有这么幸运了,即使反悔,被告人根据协议作出的供述,仍是一种合法的证据。就这一点而言,美国被告人的交易地位要优于德国的被告人。当然,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大陆法系的被告人享有阅卷权,他在与控方协商时信息更为全面,因此他与检察官之间是一场事先已经亮出底牌的博弈。加上无所不在的司法控制,被告人遭检察官“暗算”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在美国,被告人一旦作出认罪答辩,基本上丧失了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但在意大利,“辩诉交易”不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而且被告人仍有机会获得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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