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诉交易:对抗制的“特洛伊木马”?
魏晓娜
【关键词】辩诉交易;特洛伊木马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人们惊讶地发现:辩诉交易,这一具有强烈“美国”符号的制度,不知从何时起,已经“暗度陈仓”,悄然在欧洲大陆和一些拉美国家开枝散叶。[1]这一“意外事件”引起了比较法学家们浓厚的兴趣,原因很简单:辩诉交易在欧洲大陆算是一块“飞来石”,其独特的孕育环境在欧洲大陆传统中并不存在。
不明白英美对抗制所造就的独特环境,也就无法理解欧洲大陆引入辩诉交易所面临的阻力。辩诉交易,顾名思义,即是以控辩双方之间的协议和利益交换来决定刑事案件的最终处理。这里隐含着一种重要的诉讼观:诉讼的性质和目的是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刑事诉讼也不例外。这种“争议”的诉讼观演化出一个顺理成章的结论:既然控辩双方已经达成一致,那么法官也没有必要节外生枝。除此之外,英美诉讼制度其他几个方面的特征也成为孕育辩诉交易的温床:首先,检察官享有广泛的、几乎不受限制的起诉裁量权,他可以独自判断案件是否具有追诉价值,可以选择指控的罪名和数量。否则,如果实行严格的起诉法定主义,检察官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必须起诉,那么检察官就失去了与辩方交易的重要筹码。其次,独特的认罪答辩制度。在对抗式审判开启之前,英美刑事诉讼中会有一个传讯程序,正是在这个程序中,要求被告人对指控作出有罪或无罪的答辩。这个程序说白了就是一个分流机制,将控辩双方不存在原则性分歧(即被告人答辩有罪)的案件剔除出对抗式审判程序,直接进入量刑程序。该制度的独特之处在于被告人在这一程序中的认罪具有终结或规避审判的程序法功能,其地位相当于民事诉讼中的“认诺”,而不仅仅是我们通常所理解的证据法意义。当然,认罪答辩之所以能够具有这么重要的地位,还与对抗制审判的一个内在特点有关系:英美对抗制审判只致力于定罪,而不负责量刑。因此,一旦罪与非罪的问题不存在原则性的争议,再搞一场隆重的对抗式审判,既无必要,又劳民伤财。最后,消极的法官。这是控辩双方之间的协议得到认可的一个重要条件。否则,如果法官动辄置双方的协议于不顾,不依不饶地调查事实真相,那么控辩双方之前为达成协议而作的种种努力也付之东流。
相比之下,辩诉交易赖以产生和生存的绝大多数条件在欧洲大陆都不存在。如果英美的诉讼观可以归纳为“争议模式”的话,那么在欧洲大陆存在的则是截然不同的“官方调查模式”。在这里,刑事诉讼被理解为国家官员为确定犯罪是否发生以及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而从事的调查活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众多特征都与这种观念一脉相承。首先,贯彻强制起诉原则。既然诉讼是一种查明真相的调查活动,那么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罪行的情况下,就不可能任由检察官撤消案件,中断进一步的调查。但是,实行这一原则的结果却是,检察官丧失了起诉裁量权或仅享有十分有限的裁量权,其与辩方进行交易的资本十分有限。[2]其次,认罪答辩的概念和制度在欧洲大陆并不存在。被告人的认罪(大陆法系更常见的说法是“口供”)在这里仅具有证据法上的意义,其对于判决的价值仍有赖于法官的评判。案件“真相”是不能任由控辩双方协商或者交易的。当然,即便认罪对于定罪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审判的任务也并没有就此完成,定罪之后的量刑是大陆法系刑事审判的重要任务之一。因此,仅仅根据被告人的认罪就回避审判的想法在这里是根本行不通的。最后,法官负有“澄清真相”的义务,在这种义务的驱使下,法官可以主动传唤证据、调查证据而不必为控辩双方的意见所左右。
虽然辩诉交易中所体现的逻辑与欧洲大陆的“官方调查”理念是如此的格格不入,但这仍未能阻挡一些传统的欧洲大陆国家对辩诉交易表现出浓厚的兴趣。不少学者也从辩诉交易中所体现的市场理性、个人自治、程序正义和互利性的角度对辩诉交易的“正当性”进行辩护。但是,相对于引入辩诉交易所遇到的“硬生生”的障碍,这些理由无疑显得晦涩而饶舌。一些学者也清醒地看到了辩诉交易与生俱来的隐患:无辜者在强大的风险和压力下会被迫认罪;通过量刑交易而判处的过轻的刑罚,影响了犯罪矫正制度价值的实现;大量的指控交易的存在,直接影响犯罪统计的准确性;从公众利益的角度来看,辩诉交易的作法必然导致检察官权力的提升,检察官将取代法官而成为刑事司法系统的核心人物,而在传统上,法官才是公共利益最可靠的守护者......[3]但是,无论引入辩诉交易的理由显得多么苍白,也无论辩诉交易有多少弊病,所有这一切都绕不过一个天大的理由:案件压力。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案件负担的增加客观上要求在单个案件上所花的时间尽可能地短,这是引入辩诉交易的强大动因。于是,几乎是顺理成章地,欧洲大陆法系的几个代表性国家-德国、意大利和法国-先后在刑事诉讼中引入了颇具“交易”色彩的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