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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宪性推定之司法方法

  

  “法律是否违反了宪法与最高法院是否应当判决该法律违宪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可能都是肯定的,但是对前面一个问题的肯定回答,并不意味着对后面一个问题的回答也是肯定的。”[16]


  

  由此便导出宪法审查中围绕宪法事实的两个命题:首先,宪法事实是什么;其实,在宪法事实的基础上,宪法审查机关应该如何进行审查。宪法事实一般指在宪法裁判过程中与案件相关的特定事实。[17]日本学者时国康夫认为:“宪法事实,乃指在宪法判断过程中所必须考虑的事实。”[18]也有的学者把宪法案件中所有的事实都作为宪法事实来对待。[19]由于宪法审查的对象主要针对制定法,因此宪法事实在很大程度上离不开立法事实(Legislative facts)以及对事实的发现(Factual finding)。对于看似“琳琅满目”的事实,公法学者戴维斯(Kenneth Culp Davis)教授在理论上区分了两种类型,即立法事实(Legislative fact)和裁判事实(Adjudicative fact)。所谓立法事实,是那些与法律推理与法律规则的形成相关的事实。立法事实一般超越了个案争议,而有可能在具有相似主题的不同案件中出现。[20]而裁判事实与个案(particular cases)的解决相关,常常回答谁做了什么、哪里、何时、如何、为什么、目的是什么等问题。与此相区别的是,立法事实常常并不关注直接的当事人,而是一般性的事实(general facts),这些事实有助于法庭作出决定和进行裁量。[21]法官对于立法事实可以做出决定。而对于裁判事实,通常由陪审团(如果没有陪审团则由法官)作为事实认定者(trier of fact)来决定。法学教授弗格曼(David L. Faigman)对于宪法事实的分类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戴维斯的二分法则,进而在“立法事实”类型下又细分为“宪法规则”事实(“constitutional-rule” facts)和“宪法审查”事实(”constitutional-review” facts)。[22]由此,宪法事实整体上包括三种类型:[23](1)“宪法规则”事实(“constitutional-rule” facts)。这种事实主要用以进行实质性的宪法解释。“宪法规则”事实可以与文本、原意、宪法结构、先例、学术以及当代价值等综合在一起来确定宪法的含义。[24]“宪法规则”事实在很大程度上与宪法规则的界定有关。(2)“宪法审查”事实(“constitutional-review” facts)。[25]这种事实在宪法案件中主要体现了发现立法事实的功能。审查机关会在宪法规则或宪法标准之下来检测“宪法审查”事实,进而决定相关政府行为的合宪性。比如对于美国宪法中的贸易条款(Commerce Clause),适用的标准是联邦法律是否在实质上影响了州际贸易。在Gonzales v. Raich案中,法院便要决定议会是否有权在贸易条款下规制当地的大麻生产。在适用的标准之下,法院要考虑议会“是否具备合理的基础而证明了当地大麻的生产已经在实质上影响了大麻的价格以及全国的市场条件”,这便是对审查事实追问的表现。[26]这便表现为一种“宪法审查”事实。“宪法审查”事实虽然以“宪法规则”事实为前提,但是与“宪法规则”事实一样都超越了个别争议的案件,而可能在不同的案件中以同一形态出现。(3)宪法裁判事实(constitutional adjudicative-facts)。[27]这种事实是指涉在宪法个案中与适用宪法规则相关的事实性决定(Factual determination)。比如,对于警察局在一场白人警察得了高分的考试中是否对黑人警察犯了“主观性歧视”,便要求相关的裁判事实。这种事实在很大程度上特指特定的过程,仅限于个案而不会对后面的案件产生“输入”功能。与其相区别,“宪法规则”事实和“宪法审查”事实当然都具有一定的“输入”功能。


  

  但是,宪法事实在理论上的分类并不能消除实践中的难题,主要表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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