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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宪性推定之司法方法

  

  第一,在实践中,“宪法规则”事实与“宪法审查”事实之间往往很难划清明确的界限,而存在一定的难题。比如在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28]中,对于法院引用相关研究成果证明对黑人学校的孩子进行隔离具有负面性。但是这个证据被用来支持禁止通过种族进行隔离的规则呢,还是用来证明在不同规则之下与案件的相关性呢,比如国家对于歧视性处理是否具有充足的正当性?前者将是“宪法规则”事实,后者则是“宪法审查”事实。[29] 同样对于“宪法审查”事实与宪法裁判事实在一些情形下也很难有效区分。比如对于“淫秽”,要检测该作品缺少严肃的文学的、艺术的、政治的或科学上的价值。尽管这一事实要在特定争议的个案中来决定,但是其中的一些问题也可能会形成超越特定个案的“宪法审查”事实。[30]


  

  第二,撇开“宪法事实是什么”这一命题本身的难题,似乎便可以进入第二个命题,即在宪法事实的基础上,宪法审查机关应该如何进行审查。但其实在对第一个命题进行阐释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涉及了第二个命题,因为第一个命题已经涉及到拉伦茨所概括的过程,即“未经过加工的案件事实逐渐转化为最终的(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而(未经加工的)规范条文也转化为足够具体而适宜判断案件事实的规范形式。”[31]这种事实认知和发现的过程本身在一定程度上已包含了第二个命题。故而,便会回到法学方法论上的“往返流转”。[32]


  

  第三,对于事实的认知无法避开“价值”(value)命题。合宪性推定要求提出违宪请求的当事人提出足够的事实进而说服法院他们的请求是正确的。当合宪性问题不是非常明显的时候,该当事人的责任尤其明显。对于制定法的效力如何,最终也取决于法院基于事实问题所得出的结论。[33]能够在案件中成功说服法院的多数法官对于立法合理性的判断,往往都在于法院对当事人所呈现事实进行的司法认知,而不在于以往的先例,虽然先例不能被忽视。[34]因此,实践中的宪法事实无法回避事实发现(Fact-finding)过程中价值判断的难题,因为事实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35]


  

  宪法事实的审查并非简单的机械性活动,除了当事人的利益受到影响外,还会涉及其他诸多因素。因此,当宪法事实缺位或者事实不清的时候,一般会陷入事实困境当中。[36]那么此时审查机关更面临着价值之下的司法选择问题。


  

  第四,宪法事实的认定具有多元化的权威主体(authority),而区别于一般诉讼形态中的法律事实,因为法律事实的认定主体一般仅限于法院。当案件转变为宪法案件进入宪法审查程序之后,对于宪法事实已经存在了多个判断主体。比如,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当然以合理的事实为基础,而这种对事实“合理性”的认识可以说是立法机关对事实的一种权威认定。同样,行政机关在执行过程中以法律为依据,则无形地在一定程度上认为该法律具有合理性。下级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其依据该法律所做出的判决,当然也是以立法事实具有合理性为基础。因此,当这些事实在被呈现到宪法审查机关之前,并不是简单地由审查机关专断地排除其他机关对于事实的认知,而会存在如何处理多元性事实的认定难题。尤其是对于立法过程中形成的事实,宪法审查机关基于权力职能的分工应该在何种程度上、何种范围内对事实进行审查。一般的法律案件,法院主要面对的是裁判事实和规则事实,而且规则事实一般都相对明确,从而区别于宪法案件,因为宪法事实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会涉及到更深层的分权问题,而不仅局限于所呈现的个案。


  

  最后,事实本身也会存在法律与科学相交叉的难题。2002年弗格曼(David L. Faigman)在《科学》(Science)杂志上发表《科学对于律师不一样吗?》一文,直接批评:一位法官在当年一月宣称,根据道伯特诉马里.道制药公司案(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37]确定的标准来判断,指纹鉴定专家不合格,不得作证评论犯罪现场的指纹是否符合被告指纹。但是在两个月后,同一位法官又改变了态度,认为指纹鉴定是“专长”(specialization)而不是“科学”(science),因此不再适用道伯特案中的标准。[38]同样,在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中,法院引用了克拉克(Kenneth Clark)博士和其他人的研究表明隔离会对黑人的心理产生有害作用。[39]为此,诸多挑战和批评认为法院对科学的使用与案件明显没有相关性。


  

  对于事实上的难题,德沃金(Ronald Dworkin)更选择了“解释性事实”(interpretive fact)这一概念来突围,如对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中的事实争议,更是直接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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