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生态损害赔偿型环境公益诉讼中,国家环境资源管理部门、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原告。
生态损害赔偿型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在污染者已经因其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由有关机关向法院提起的,要求污染者对其污染行为造成的生态损害承担一定恢复费用的公益诉讼。该类诉讼的目的在于要求污染者承担生态损害的赔偿责任,因而只能是环境公益民事诉讼,而不可能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若该类诉讼胜诉,被告将给付一定数量的生态恢复费用,该费用应当用于恢复、修补生态环境中。
生态损害赔偿型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领域已经有了法律依据。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这意味着,在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特定损害的情况下,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提起生态损害赔偿型环境公益诉讼。这是因为,海洋环境监管部门具有管理职责,对于国家环境利益构成损害的,可以代表国家提起赔偿诉讼。“塔斯曼海”油轮海洋环境污染案是该规定的司法实践之一,取得良好的效果。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是合理的,在生态损害赔偿型环境公益诉讼中,应该将此规定扩展到海洋环境保护之外的其他领域。国家环境资源管理部门,是法律规定的代表国家行使国家环境保护行政权和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的机关,提起生态损害赔偿型环境公益诉讼,应该作为其履行职责的重要形式之一。因而,应赋予国家环境资源管理部门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出台的《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首次明确支持环保部门有权代表国家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标志着环保部门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地位的确立。{18}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通过司法措施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倘若国家环境资源管理部门在污染者因其污染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情况下怠于提起生态损害赔偿型环境公益诉讼,那么检察机关有监督的权力。正如有学者的观点,“检察机关发现问题时,可以向相应的行政机关反映,由他们采取行动,当行政机关不以回应,或者回应不恰当时,检察机关才取而代之”。{19}笔者同意上述观点,检察机关可以提起生态损害赔偿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是,是在国家环境资源管理部门怠于提起诉讼的前提下,是一种补充性的环境公益诉权。
除上述两类主体之外其他主体,暂时不宜作为生态损害赔偿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但可以请求、协助国家环境资源管理部门和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此种制度安排,不仅是基于对司法资源合理配置考虑,更是对有关部门环境监管职责的督促。
【作者简介】
苏胜利,河海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08级硕士研究生。
【注释】这是我国官方近几年来对当前环境形势的总体评价,参见周生贤:《打好决胜战,谋划新发展,积极探索中国环境保护新道路——周生贤在2010年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按照王曦教授对“政府失灵”的分析,“政府失灵”,“一种是‘积极’的政府行为即为了追究经济发展而做出的规划和审批,另一种是政府的消极或不作为即在建设和管理污染处理设施上和执法上的懈怠,都导致一个相同的后果,就是资源环境状况的恶化。”参见王曦:《论新时期完善我国环境法制的战略突破口》,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第5-11页。
在美国,环境公益诉讼表现为“公民诉讼”或“环境公民诉讼”。台湾的环境公益诉讼移植自美国,也称为“环境公民诉讼”。本文中,不刻意区分两种表述方式。
其中影响较大的案例包括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鲁坚案、地球之友诉莱德劳环境服务公司案,参见艾米利·A·贝格:《新千年之际:结束了过去十年<清洁
水法>对公民环境诉讼资格的过分限制》,载吕忠梅、王立德主编:《环境公益诉讼——中美之比较》,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2-210页。
事实上,也存在一些争议点,比如关于检察机关与环保机关谁更适合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问题,以及不同主体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称谓上等。相关研究可参见吕忠梅:《环境公益诉讼辨析》,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6期,第131-137页;王小钢:《为什么环保局不宜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载《环境保护》2010年第1期,第54-55页;别涛:《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建议》,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1期,第4-8页。
当然,我们不能否认本体性研究的重要性,对于“是什么”的研究是非常必要的,但是,这仅仅是“万里长征的第一步”。
“法的创造”,也可用狭义的“法的创制”、“法的制定”替换,指代那种认为法律仅仅是立法者意志的产物的唯理主义观点,是与“法的发现”、“法的生成”相对应的概念。
这个过程被称为“再制度化”,参见葛洪义:《论法的生成》,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5期,第65-71页。
该种诉讼形式是
侵权责任法上“停止侵害之诉”与“消除危险之诉”的集合。参见王小钢:《排除危害类公益诉讼理论、制度和实践》,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6期。该种诉讼形式是
侵权责任法上“停止侵害之诉”与“消除危险之诉”的集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