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生成性思维”以及受此影响而形成的“法的生成理论”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具有重要的启示。在大陆法系国家,环境公益诉讼的运行应该有法律依据,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规范集合成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从“生成性思维”以及“法的生成”角度看,“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生成”应作为一个独立的课题。这个制度的生成过程中包含有几步,第一步是环境秩序出现纠纷,维护环境公益成为一种社会需要;第二步,这种需要会在环境纠纷解决过程(包括审判活动)中有所体现,特别在审判活动中,能动性的法官通过特定的方式化解这些环境公益纠纷;第三步,这种化解纠纷的方式固定化为社会秩序中解决环境纠纷的那部分规则,这些规则被立法者发现并表述为环境公益诉讼法律规则,集合成为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第四步,这些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通过在司法活动中的反复适用,被制度实施者重新加以诠释而稳定化。[8]
上述过程中,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第一,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只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生成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因而,环境公益诉讼的研究不能仅仅盯住立法环节,仅仅提出立法建议是欠妥当的。第二,应重视并鼓励环境公益诉讼立法之前进行的司法实践,特别是那些试验性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例,并对这些案例进行微观的分析。第三,环境公益诉讼生成过程具有阶段性特征,不可能通过一次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就解决所有问题,相反,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应该是步步为营、有序推进。第四,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受多种因素影响,如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社会利益关系、政府当局的法治策略、法律的实施状况、司法机关的司法状态、公民的法律意识等等。具体制度设计中,应结合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决策,然后选定恰当的制度生成方法,保证新制度能够在现有社会土壤与制度基础上生根发芽,健康成长,最终发挥其应有功能。
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生成研究,包含丰富的内容,展开环境公益诉讼研究的新视角。
二、制度生成视角下推进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态度
法的生成过程是一个漫长的、渐进的过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生成同样如此。选定推进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态度,是透视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促进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前提。从当下中国的情势看,环境公益诉讼的推进无疑应该坚持渐进、保守的态度,而不能过分强调环境公益诉讼对传统诉讼以及传统权力结构的颠覆性。这一结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获得证成:
第一,在世界范围内,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尚处于尝试阶段。公益诉讼被认为是现代型诉讼,{6}其产生与发展也是近几十年的事情。环境公益诉讼作为公益诉讼的一种形态,随着公益诉讼的发展而发展。美国是环境公益诉讼较为发达的国家,但是发展过程并不稳定,还在遭受各种质疑和挑战。美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具体表现为公民诉讼,“在联邦法律层面,《1970年清洁空气法》是最早规定环境公民诉讼条款的法律,此后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的美国联邦环境法律的立法浪潮中,绝大多数的联邦环境法律都包含了公民诉讼条款”。{7}但至今为止,美国尚没有在环境基本法中确立统一的环境公民诉讼条款。并且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之后的环境公民诉讼司法实践中,关于原告资格的问题,不同时期最高法院的态度也不尽一致。大体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在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等几个典型案例中,原告资格相对宽松,而在九十年来,最高法院开始较为严格地限制环境公民诉讼的原告资格,这一以鲁坚诉野生生物保护者案为代表,但是,在2000年的地球之友诉雷德劳环境服务公司案中,原告资格出现了新的转机,最高法院认为原告环境团体享有提起公民诉讼的资格,这表征了原告资格趋向于宽松。{8}在欧洲很多国家,环境公益诉讼也并不广泛,基本上处于尝试性阶段,尚未大范围展开。
因而,在世界范围内,环境公益诉讼还是一个新问题,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并不十分成熟,许多理论与实践问题尚处于探索之中。在这种背景下,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也应该在逐渐尝试中积累经验,然后在已有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