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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生成研究

  

  尽管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环境公益诉讼案例和地方规范性文件,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尚未在法律中正式确立。学界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讨论,整体上看,已经从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论证,过渡到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选择的讨论中。关于美国、欧洲、印度、巴西、南非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环境公民诉讼或环境公益诉讼域外经验的研究逐渐变得热门,关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的论证相关研究成果的大多数。也有学者试图将环境公益诉讼的研究引向深入,辨析其概念、性质、功能等。


  

  在笔者看来,我国当下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研究有两个特征:第一,相关研究主要在追问环境公益诉讼“是什么”,属本体论的研究;第二,相关研究结论大致相同,重复率较高,理论争点并不多。[5]这两个特征表面上看关系不大,但实际上存在着因果联系。正是由于学者们一直局限在“是什么”的讨论中,缺少对生活世界的体认与把握,导致研究结论的大同小异,其结局是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推进助益甚小。[6]另外,在这种讨论中,一个前提预设是只要将“是什么”这一本体性问题研究清楚了,就可以建议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方式创制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然后,司法实践中依据这些规定审判案件,促使环境公益诉讼发挥预期效果。这种思路是值得质疑的,其背后的理念是立法者的理性至上、无所不能,而司法机关只是严格适用法律。众所周知,该种法律理念在经受了广泛而深入的批判后,已经被现代主流法律思想所超越。若要有效推进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必须破除这种“本质主义思维”的影响,在“生成性思维”的指导下展开环境公益诉讼的研究。


  

  (二)“生成性思维”及其对环境公益诉讼研究的启示


  

  法学研究方法对法律制度研究具有决定性影响,研究方法的创新是法学研究以及法律制度创新的第一步。环境公益诉讼的研究现状之所以不令人满意,很大程度上也是研究方法陈旧所导致的,因而环境公益诉讼研究呼唤研究方法的创新。笔者以为,“生成性思维”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研究具有重要启发。


  

  “生成性思维”被认为是现代哲学的基本精神和思维方式。在近代哲学到现代哲学的发展过程中,“本质主义思维”逐渐被“生成性思维”所取代。近代哲学的世界观是科学主义的世界观,这种世界观以牛顿力学为代表的近代自然科学哲学化的结果。这种世界观下,世界被视为某中外在于人的、与人无关的、可计算的、本质既定的存在,而人只是这个客观世界的旁观者,这势必导致对生活于其中的周围世界、对人的当下存在状况和对人的个性的漠不关心。这种世界观背后是“本质主义思维”,即主张主客二分,在人的世界之外又设置了另外一个世界,从那个独立自存的实体世界来描绘自己的生存,把那个世界作为生活的理想和生命的价值意义之源,用那个世界作为判明真假信念的标准。达尔文进化论影响下的现代哲学家们反对上述近代科学主义的世界观及其思维方式,主张人与世界的统一,强调向生活世界的回归,并走向“生成性思维”。生成性思维具有重过程而非本质、重关系而非实体、重创造而反预定、重个性与差异而反对中心与同一、重具体而反抽象主义等特征。{4}


  

  与上述哲学观转向相伴随,法律思想也随之发生转向。法学家开始关注“法的生成”问题,并与“法的创造”[7]相区别。后者是古典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的代表性观点或者预设,前者是历史主义法学派、社会学法学派、经验主义法学派等现代法学流派所主张的。比如历史主义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认为法是民族精神的体现,法学家只能通过研究发现这些法,而不能创造或者发明法律。自由主义代表人物哈耶克认为社会秩序本质上是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这种秩序中为人们所遵守的规则就是法律,它不是被制定出来的,不是立法的产物,而是在法官的审判活动中生成的。马克思也一再指出,立法者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我国学者认为“法的生成”是法从无到有的发生过程,这个过程中,法还处于潜在状态;法的生成过程中,法作为一种事物是社会自生的,不是外加的;法的生成过程带有很大的自发性、自然性。法的生成的根据是社会对法的需要,法的生成机制表现为社会权力机关对纠纷的审理。{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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