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防治法中存在许多单行法,应逐渐在这些单行法中写入公益诉讼条款。从而,在特定类别的环境污染案中展开环境公益诉讼,比如,在《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法中都写入环境公益诉讼条款。另外,我国《环境保护法》正在迎来一次大的修改,拟将此作为我国的“环境基本法”,在环境基本法中写入环境公益诉讼条款,也是不少学者的观点。{16}笔者认为,这种思路既避免了公益诉讼写入诉讼基本法的难点,又能尽可能包含不同种类的环境公益诉讼类别,是一条稳妥、中庸的途径,因而也是一条可行选择。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立法中原告资格选择
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选择,是立法中最为核心、讨论最为激烈的问题。在理论建构中,检察机关、国家环境资源管理部门、环保社团、公民个人,均可以作为原告资格。但是,若结合中国的现实条件,那么,以上几类主体便成了我国立法中原告资格的“候选”。笔者以为,目前来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应视不同类型而分别规定,即排除妨害型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损害赔偿型环境公益诉讼两种类型。这是根据环境公益诉讼的不同目的、功能而进行的分类。
第一,排除妨害型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环保社团、社区组织可以作为原告。
排除妨害型环境公益诉讼,是指有关主体以预防或者停止对生态环境的损害为目的,而对污染者或者相关行政主体提起的公益诉讼。该类诉讼目的不在于要求行为人赔偿生态损害造成的损失,而在于预防或停止对生态环境的损害,要求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或者要求有关行政机关为或不为一定的行政行为。因而,它可以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可以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将功能拓展到对环境法律实施过程的监督,有权代表国家维护环境公益,行使环境公益诉权,提起环境民事诉讼或者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并且,在我国已经出现的排除妨害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多是由检察机关提起。如2003年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诉乐陵市金鑫化工厂案、2008年海珠区检察院诉洗水厂水污染案、2010年番禺区检察院诉博朗五金厂水域污染纠纷案等,都以排除妨害为主要追求。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是当前环境公益诉讼尝试性案例的主要部分,已较为成熟,应进一步在立法中予以确认。
环保社团应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它具有代表环境公益的资格和能力。环保社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都是通例,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较为积极的影响,并且效果良好。前述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案作为我国第一例环保社团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浮出水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最后以调解方式结案。该案起到了维护居民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的效果,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等机关的高度评价。此案的成功审理,表明环保社团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可行性。另外,允许环保社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也是对我国社会权力的认可与支持,对于培育我国环保社会力量具有重要推动作用。笔者认为,环保社团,既可以作为排除妨害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也可以作为排除妨害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
社区组织,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社区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具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社区组织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以公民个人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为基础。按照理想状态,公民个人应当能够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是,在我国,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等担心赋予公民个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可能会导致滥诉,浪费本来就非常紧张的司法资源。以社区组织作为公民个人的替代,赋予其原告资格,既能避免滥诉的发生,也可以在相当程度上保证公民的环境公益诉权,符合我国的立法与司法现实。另一方面,环境保护的社区治理机制可以作为对政府环境监管机制的补充,还可以激发公众保护环境的积极性,应当逐渐发挥社区在环境保护中的积极作用。{17}赋予社区组织以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有助于发挥社区环保职能,是一种非常适当且明智的选择。因而,笔者以为,应当允许社区组织提起排除妨害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