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而,现阶段,司法活动中的环境公益诉讼实践,不仅有利于尽快维护环境公益,还能为环境公益诉讼立法提供经验基础。笔者以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推进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发挥环境私益诉讼的公益保护功能
环境私益诉讼,包括普通的环境民事诉讼和环境行政诉讼,这些诉讼目的在于为自然人或者法人因环境问题而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提供司法救济,主要任务是为了维护个体环境私益。然而,环境利益具有公益与私益的交织性特点,侵害环境私益的行为,大多同时也侵害环境公益。特别是在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等造成环境私益的情况下,首先是对环境本身构成了损害,然后被污染的环境又造成人们的人身、财产损害。若因此而提起环境私益诉讼,法院则可以对环境公益和环境私益一并保护,从而发挥环境私益诉讼的公益保护功能。正如杨凯法官在对马长松提起的三起环境关联诉讼案例的分析中所指出的那样,法院的“最终处理出现了‘种豆得瓜’的戏剧性结果,在追求环境私益的同时实现了部分环境公益,实际上就是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构开端的最好启示”。{12}
在我国,通过环境行政私益诉讼以及部分环境民事私益诉讼,都可以起到维护环境公益的作用。通过这种方式维护环境公益,大有可为,关键在于法院对环境保护的积极主动性如何。
第一,在环境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与环境公益紧密相连,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环境公益。比如,在施建辉、顾大松诉南京市规划局案,该案符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要求,可以通过此类行政诉讼的审理,起到维护公益的功能。遗憾的是,法院以不归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再如,2000年12月30日,山东省青岛市300民市民以青岛市规划局批准的在音乐广场北侧建立住宅区破坏了广场的景观、侵害了自己的优美环境享受权为由将青岛市规划局告上法庭,法院受理了此案。
第二,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可以与“损害赔偿之诉”一并提起“排除妨害之诉”[9],它是一种排除妨害型诉讼,是指依法请求已经从事或正在从事污染的侵权行为人停止其侵权行为的诉讼,或者是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给他人的人身、财产构成威胁时,受害方依法请求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的诉讼。该类诉讼属于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而非环境公益诉讼,但却可以起到排除危害的目的,从而使环境公益得到有效的维护。因而,此类诉讼具有维护环境公益的潜质。对于公民提起的此类诉讼,司法中应该予以鼓励。
(二)运用能动司法理念推进环境公益诉讼
2009年,针对新时期人们法院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在宁夏、河北、江苏等地调研时肯定了许多法院适当延伸、扩大审判服务领域的做法,明确提出了“能动司法”的理念。自此,“能动司法”成为我国法学理论界一个热门词汇,学者纷纷撰文表达自己的观点。著名法学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认为,“能动性是现代司法的基本特征和运作规律。同时,我国社会主义的性质和所处的特殊的历史阶段都决定人民法院的司法应当是能动司法,这也是时代发展对司法的新要求,更是人民对司法的新期待”。{13}
许多国家环境公益诉讼的产生与发展,得益于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司法能动性的发挥。特别是印度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便是在法官秉持司法能动主义理念下逐步推进的。能动司法与环境公益诉讼之间具有天然的联系。新近在我国兴起的能动司法理念,是推进环境公益诉讼发展的有利契机。运用能动司法理念推进环境公益诉讼,主要通过法律解释的途径完成。具体来讲,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为环境公益诉讼中法院的受理职能、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等寻找法律依据。
比如,在我国的一些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将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将检察权与公诉权解释为包含“公益诉权”,进而赋予了检察机关以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又如,在贵州省发生的贵州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诉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案,是一起典型的环境公益诉讼。法院认为原告是国家环境资源管理部门,是公益性的事业单位,法院认为其能够代表环境公益,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除此之外,上文提到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案采用了同样的论证方法,为环境保护社团组织解释出原告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