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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冲突法一般规则之确立

  

  六、结论


  

  罗马Ⅱ在侵权冲突法的一般规则中,将侵权行为地法、共同住所地法、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以及意思自治这四个系属公式有机地结合起来,取规则形式而弃灵活方法,追求法律的确定性,处处体现了平衡、理性与中庸的特点,这一切共同将侵权冲突法的立法推向了新的境界,为他国侵权冲突法立法成功地开辟了一条稳健的道路。但是,罗马Ⅱ深深烙上了欧盟的政治、经济与法律文化的印记,最显著地莫过于在适用损害发生地法与适用行为地法的选择问题上,虽在立法技术上极尽平衡之能事,但最终还是偏袒欧盟各发达国家的利益。以罗马Ⅱ与中国侵权冲突法的对比分析为参照,我国既有之侵权冲突法的一般规则已严重滞后于时代的发展,现在是到了全面改革的时候了。


  

  在对罗马Ⅱ与中国侵权冲突同等地批判分析之后,我们可以重新勾勒出我国未来侵权冲突法一般规则的大致轮廓:涉外侵权法律关系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而不是适用损害发生地法,更不是法官或当事人的选择适用;双方在侵权事件发生之时具有共同住所的,适用双方的共同住所地法,但共同本国法不能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法之一般例外;如果另一国的法律较之侵权行为实施地法或共同住所地法与侵权事件有更密切联系的,那么适用另一国的法律,在衡量另一国法律是否具有更密切联系时,不能采取分割方法,也不必特别顾及既存关系;当事人可以在事后约定侵权准据法,也可在事前的合同关系中约定侵权行为准据法,如果是事前约定的,必须同时适用合同冲突法中保护弱方当事人的特殊规定,而且只承认明示选择,不承认一切形式的默示选择。


  

  罗马Ⅱ代表了侵权冲突法立法的最新成就,将对欧盟之外的国家发挥示范法的效应,这是完全可以预见的。但是,不管外国国际私法立法如何具有普适价值,如何具有示范效应,我们在比较和借鉴之时,都不能失去“独立之精神、自由之思想”,一味赞扬,只谈借鉴,这样的比较法方法积弊渐重,最终将会葬送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与学术的独立发展之路。本文自始至终贯彻独立、自由和批判的理念,希望对我国当下的国际私法立法有所启示。


【作者简介】
宋晓,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欧洲侵权冲突法的统一进程,始于20世纪60年代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时代。1972年,《欧洲经济共同体合同与非合同之债法律适用公约草案》问世,但因欧洲各国在侵权冲突法领域分歧甚大,欧共体便暂时放弃了侵权领域,单独致力于合同冲突法的统一。1980年罗马《合同之债法律适用公约》诞生,该公约堪称合同冲突法历史上的里程碑,随后大多数国家的合同冲突法立法都以其为摹本,极力效仿。在1997年《阿姆斯特丹条约》的推动下,欧盟重启侵权冲突法的统一工作,经过十年的艰苦磋商和推敲,2007年欧盟《非合同之债法律适用条例》终于得以通过。《合同之债法律适用公约》在2008年经修订通过后成为欧盟条例,被称为罗马Ⅰ;与合同冲突法的罗马Ⅰ相对,2007年《非合同之债法律适用条例》被称为罗马Ⅱ。
关于美国冲突法革命及其对20世纪国际私法发展的影响,参见宋晓:《当代国际私法的实体取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5-148页。
参见西蒙尼德斯:《20世纪末的国际私法——进步还是退步?》,宋晓译,黄进校,载《民商法论丛》2002年第3号(总第24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380页。
参见吴邦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载《中国人大》2010年第6期。
关于双重可诉规则,以及“法院地法”这一系属公式在侵权冲突法中的地位升降,及其在今日的地位和作用,参见宋晓:《双重可诉规则:进退之际》,载《法律科学》2009年第1期。
大陆法系的国际私法对此问题的争论历来尤为激烈,参见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第2版),李浩培、汤宗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36页。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7条
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页。
参见罗马Ⅱ前言
参见罗马Ⅱ前言
参见罗马Ⅱ前言
关于严格责任体系的发展,See Zweigert & Hein Ktz,Introduction to Comparative Law,,London:Clarendon Press,1998,pp. 646-682.
参见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2-224页。
参见罗马Ⅱ第18条。
罗马Ⅱ第5条(产品责任);第6条(不公平竞争与限制竞争行为);第7条(环境损害);第8条(侵害知识产权);第9条(工业诉讼)。
参见罗马Ⅱ第5条。
参见罗马Ⅱ第17条。
在罗马Ⅱ中,法院地法主要是通过第16条(优先适用的强制条款)和第26条(法院地的公共政策)发挥作用,因这两个问题是冲突法的共性问题,不是侵权冲突法的特有问题,因而本文不作分析。
因欧盟各国的住所概念不统一,如同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罗马Ⅱ使用“惯常居所”这一中性的概念。罗马Ⅱ第23条对法人的惯常居所作了统一的定义,但自然人的惯常居所还是留待于各国内法规定。本文在分析时不区分惯常居所和住所。
参见Peter Hay,“Contemporary Approaches to Non-Contractual Obligations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Conflict of Laws)and the European Community''s ‘Rome Ⅱ’ Regulation”,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08年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2-53页。
参见黄进:《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2页。
同注,第53页。
Bobcock v. Jackon(1963),参见布里梅耶、戈德史密斯:《冲突法——案例与资料》(影印本),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188-192页。
同注,第188-192页。有关柯里(Currie)本人对政府利益方法的总结性阐述,See Brainerd Currie,Selected Essay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Durham:Duke University Press,1963,pp. 584-628.
关于属人法连结点的分析,参见焦燕:《变动中的英国住所法》,载《民商法论丛》(第31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30-432页;同时可参见董海洲:《从“身份”到“场所”——属人法连结点的历史与发展》,载《法学家》2010年第1期。
这主要是出于保护侵权行为地国家的强制规范和公共政策的需要,如果是法院地的强制规范和公共政策,可通过罗马Ⅱ第16条和第26条予以实现。
See Phaedon John Kozyris, "RomⅡ: Tort Conflicts on the Right Track! A Postscript to Symeonedes'' ''Missed Opportunity''", 56 Am. J. Comp. L.(2008), p. 480.
关于私人对住所地法的普遍服从义务的分析,贯穿了萨维尼的杰作,参见萨维尼:《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作为规则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虚无规则(Non-rule)”,若不谨慎适用,将毁损法的安全,See Peter Hay,“Flexibility Versus Predictability and Uniformity in Choice of Law:Reflections on Current European and United States Conflicts Law”,215 Recueil des cours(1989),p.362.
《示范法》第113条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制定了一般例外规则,同注
See J. H. C. Morris, "The Proper Law of A Tort", 64 Harv. L. Rev.(1951), p. 881.
参见肖永平:《中国冲突法立法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6-327页。
参见宋晓:《特征履行理论:举废之间》,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08年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5-178页。
参见2008年欧盟《合同之债法律适用条例(罗马Ⅰ)》第4条。
See note,p. 885.
Symeonides教授认为应该给出政策指南,See Symeon C. Symeonides,“RomeⅡ and Tort Conflicts:A Missed Opportunity”, 56 Am. J. Comp. L.(2008), p.198.但是,如果给出多个政策指南,又不指向一个方向,正如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6条那样,甚至给出彼此相互冲突的政策指南,结果将会加剧法律的不确定性,See Vischer,“General Cours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232 Recueil des Cours(1992),p. 59.
See note,p. 203.
其实,共同住所亦可视为是一既存关系,共同住所地法应该刚性地替代侵权行为地法,因此应该规定共同住所地法之例外。
例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33条第3款;《比利时国际私法》第100条。
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See Lawrence Collins with Specialist Editors,Dicey, Morris and Collin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14th ed.), London: Sweet & Maxwell, 2006, pp. 1918-1919.
Symeon C. Symeonides和Trevor C. Hartley均基于普通法传统提出了严厉的批评,See note,Symeon C. Symeonides, pp.198-199; Trevor C.Hartley, “Choice of Law for Non-Contractual Liability: Selected Problems Under the RomeⅡ Regulation”, 57 I. C. L. Q.(2008), p. 902.
See note,Symeon C.Symeonides,p.199.
一般来说,为了促进各成员国或缔约国的法律统一,才需在统一的冲突法立法中详细列举准据法的适用范围,《示范法》第127条盲目规定了侵权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得不偿失。同注,第29页。
关于意思自治及其适用领域的扩展,同注,第203-250页。
See note,Vischer,p. 128.
同注
See note,Symeon C.Symeonides,p. 215
这里只就当事人合意选择而言,如果由法官来决定侵权准据法,如前所述,法官并不一定会优先考虑侵权准据法与合同准据法的一致性。
See Peter Hay, "From Rule-Orientation to ''Approach'' in German Conflicts Law: the Effect of the 1986 and 1999 Codifications", 47 Am. J. Comp. L.(1999), p. 645.
See note, Symeon C. Symeonides, p. 216.
遗憾的是,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并没有专门为消费合同、个人雇佣合同的弱方当事人制定特别的保护条款。我国未来冲突法立法应该在这个问题上实现侵权冲突法和合同冲突法的衔接。
罗马Ⅱ和罗马Ⅰ关于默示选择的条文措辞几乎一致,参见2008年欧盟《非合同之债法律适用条例(罗马Ⅰ)》第3条第1款。
See note,pp. 1573-1576.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就明确拒绝了默示选择,未来立法也应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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